[book_name]结社集会律 [book_author]佚名 [book_date]清代 [book_copyright]玄之又玄 謂之大玄=學海無涯君是岸=書山絕頂吾为峰=大玄古籍書店獨家出版 [book_type]历史传记,法律,完结 [book_length]2330 [book_dec]清朝末年颁布的一项单行的行政法规。该法是清末社会大变动的情况下,清政府为加强对社会生活的控制而制颁的。《结社集会律》颁布于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二月初九日,计三十五条。该律规定,严禁“秘密结社”,对“各省会党”要严行惩办,并给“政事结社”、“政论集会”、“整列游行”设立了各种苛刻条件及违律罚则。如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无论何种结社,若民政部或本省督抚及巡警道、局、地方官,为维持公安起见,饬令解散或令暂时停办,应即遵照办理;无论何种集会或整列游行,巡警或地方官署为维持公安起见,得量加限禁或饬令解散”。故清政府的这一《结社集会律》,基本精神是抵制日益高涨的民主主义思潮和不断深入的民主革命运动,维护封建专制主义的统治秩序。 [book_img]Z_6823.jpg [book_title]结社集会律 光绪三十四年二月初九日具奏 第一条 本律称结社者,凡以一定之宗旨合众联结公会经久存立者,皆是结社。关于政治者,称政事结社。 第二条 本律称集会者,凡以一定之宗旨临时集众公开讲演者,皆是集会。关于政治者,称政论集会。 第三条 政事结社,应由首事人于该社成立前开具左列各款,呈报该管巡警官署或地方官署,在京申呈民政部核准,在外由巡警道局申呈本省督抚核准,咨部存案: 一、宗旨; 二、名称; 三、社章; 四、办事处; 五、设立之年月日; 六、首事人、佐理人姓名、履历、住址; 七、办事人姓名、履历、住址; 八、现有入社人数。 第四条 政事结社,有于他处设立分社者,应由分社首事人遵照前条办理。 第五条 第三条所列各款,如于呈报后有所更易,应随时重行呈报。 第六条 政论集会,须先定倡始人,由倡始人于开会前一日开具左列各款,呈报会场所在地方该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一、宗旨或事由; 二、会场; 三、开会之年月日时; 四、倡始人姓名、履历、住址; 五、现有入会人数。 若距呈内所定时刻逾六小时不行开会或中止逾三小时者,其呈报作废。 第七条 凡关系公事之结社集会,虽与政治无涉,若巡警或地方官署为维持公安起见谕令呈报,应即遵照办理。 第八条 凡于室外、道旁集众开会或整列游行者,除祭葬、迎神、赛会、学堂体育运动及一切习俗所常见者外,应由倡始人于开会前一日,开具第六条所列各款及应经路线,呈报该管巡警或地方官署。 第九条 左列人等不得列入政事结社及政论集会: 一、常备军人及征调期间之续备、后备军人; 二、巡警官吏; 三、僧道及其他宗教师; 四、各项学堂教习、学生; 五、男子未满二十岁者; 六、妇女; 七、曾处监禁以上之刑者; 八、不识文义者。 第十条 凡政事结社,人数以一百人为限;政论集会人数,以二百人为限。 第十一条 政事结社,非本国人民不得列入。 第十二条 政论集会,非本国人民不得充倡始人。 第十三条 凡结社集会或整列游行,若遇巡警人员有所查询,该首事人、倡始人或警员所指名之社员、会员应即答复。 第十四条 政论集会,巡警或地方官署得派遣人员临场监察。所派人员若向该会请列坐位,该倡始人或监察员所指名之会员应即照设。 第十五条 凡集会或整列游行之际,如有任意喧扰或迹涉狂暴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量加阻止,有不遵者得勒令退出。 第十六条 集会讲演之际,如有语言悖谬或有滋生事端、妨害风俗之虞者,巡警或地方官署得飭令其中止。 第十七条 凡于公众交通往来之地揭示书画、演唱诗曲或为他项举动,若有滋生事端、妨害风俗之虞者,应由巡警或地方官署一律禁止。 第十八条 凡集会或整列游行之际,不得携带军械凶器。 第十九条 无论何种结社,若民政部或本省督抚及巡警道局地方官为维持公安起见,飭令解散或令暂时停办,应即遵照办理。 第二十条 无论何种集会或整列游行,巡警或地方官署为维持公安起见,得量加限禁或飭令解散。 第二十一条 凡秘密结社一律禁止。 第二十二条 凡按照法律准许之教育会,商会,农会,议事、董事等会及经官批准立案之结社集会,不在此限,但须照第十九、第二十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违第三、第四、第五条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呈报不实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四条 违第六条第一项及第七、第八条者,处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呈报不实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五条 违第九、第十条者,处三元以上三十元以下之罚金;教令他人违第九条者亦同。 第二十六条 违第十一、第十二条者,处二元以上二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七条 违第十三、第十四条者,处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之罚金;答复不实者同。 第二十八条 照第十五条经勒令退出与照第十六条经飭令中止而抗不遵行者,处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二十九条 违第十七条禁止之命者,处三日以上一月以下之拘留。 第三十条 违第十八条者,处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监禁。 第三十一条 违第十九、第二十条者,处一月以上三月以下之监禁。 第三十二条 违第二十一条而纠集秘密结社或列入者,均照刑律惩办。 第三十三条 本律公诉之期限,以六个月为断。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律自钦定颁行文到之日始,限三个月一律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律施行前已设之政事结社,应于一个月内一律补行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