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k_name]读例存疑 [book_author]薛允升 [book_date]清代 [book_copyright]玄之又玄 謂之大玄=學海無涯君是岸=書山絕頂吾为峰=大玄古籍書店獨家出版 [book_type]历史传记,法律,完结 [book_length]991619 [book_dec]清薛允升著。54卷。有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年)北京翰茂斋刊本。清朝立法,律与例并行。律文自乾隆五年(1740年)颁布后,相沿未改。后世各朝多编修例条,与律共同发生效力。各朝编例数目繁多。薛允升长期供职刑部,精熟律例。本书以《大清律例》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为篇目,逐条疏证历朝编订、增删的条例,阐发条例的编定原旨及要点,并指出例与律、例与例之间相歧异的地方。资料丰富,引据准确,所发议论多对清朝立法活动,具有较大的律学理论意义。 [book_img]Z_6953.jpg [book_title]读例存疑例言 奏疏:巻首 刑部谨奏。为已故大员潜心律学,着有成书,据情代为进呈御览,并请旨饬交修例馆,以备采择,恭折仰祈圣览事。据臣部郎中齐普、松武、饶昌麟、武瀛恩、开来秀、武玉润、张西园、罗维垣、戈炳琦、杨履晋、王廷铨,员外郎段书云、曾鉴、魏联奎、郭昭、连培型、史履晋,主事许世英、萧之葆、周绍昌等联名呈称。名法,为专门之学,始于管子而盛于申韩。自汉唐以来,代有专家,沿及国朝,相承弗替。如原任刑部尚书薛允升,律学深邃,固所谓今之名法专家者也。该故尚书,耄而好学,博览羣书,谙习掌故,研究功令之学,融会贯通,久为中外推服。自部属荐升卿贰,前后官刑部垂四十年。退食余暇,积生平之学问心得,着有《读例存疑》共五十四卷、《汉律辑存》六卷、《唐明律合编》四十卷、《服制备考》四卷,具征实学。而诸书之中,尤以《读例存疑》一书最为切要,于刑政大有关系。其书大旨,以条例不外随时酌中、因事制宜之义。凡例之彼此抵牾,前后岐异,或应増应减,或畸重畸轻,或分晰之未明,或罪名之杂出者,倶一一疏证而会通。博引前人之说,参以持平之论,府中考厥源流,期归画一,诚巨制也。齐普、松武等旧在属官,夙聆绪论,抚读遗编,不忍听其湮没。谨择要先将《读例存疑》一书,就原稿悉心校对,缮写成帙,仰恳代为进呈御览,以彰实学,等语。臣等伏査,该故尚书薛允升,久官刑曹,究心法律,耄而好学,著述等身,比之古来名法专家,有过之无不及也。曩者,钦奉谕旨,有治狱廉平之褒,是其精于律学,久在圣明洞鉴之中。该故尚书生前所著各书,具有精意,均属可传。兹据该郎中等择要先将《读例存疑》一书共五十四卷,缮写成帙,合词吁请代为进呈。臣等逐卷査阅,见其择精语详,洵属有稗刑政,未便听其湮没,谨将原书进呈御览。现在臣部钦遵谕旨,开馆纂修条例,并请旨饬交修例馆,以备采择,庶编辑新例得所依据。如蒙兪允,臣部即当钦遵办理。所有臣等,据情代为进呈书籍,并请旨饬交修例馆以备采择各縁由,理合恭折具奏,伏乞皇太后、皇上圣鉴。谨奏。光绪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奏,奉旨依议,钦此。 自序:巻首 古无所谓律例也。自汉萧何,因李悝《法经》増为九章,而律于是乎大备。其律所不能该载者,则又辅之以令。歴代皆然,莫之或易。明初有大明律,又有大明令。中叶以后,部臣多言条例,罕言令者。万暦时,刑部尚书舒化,奏定例八百三十二条。《明史刑法志》言之详矣。国初治狱,倶用前明旧制。嗣后例款日益増多,迄今几至二千条,比之前明又多一倍。然均系随事纂定,并非出于一人之手,觏若画一,其难矣哉。余备员刑曹,前后三十余年,朝夕从事于斯。有可疑者,即笔而记之,拟欲就正有道。为日既久,遂积有数十册。凡彼此之互相抵牾,及罪名之前后岐异者,倶一一疏证而明通之。抉其可否,溯厥源流,兼引前人成说而参以末议。诚以法令为民命攸关,一或偏倚,即大有出入,且有生死互易者。故不惮繁复,详为之说。使业此者,知某条之不可轻用,某条之本有窒碍,熟识于心,临事庶不致迷于向往。非敢云嘉惠后学,或不无稍有稗益。昔人谓。陶公用法,而恒得法外意。区区之心,亦若是而已矣。共事诸君子,览而善之,怂令付诸剞厥,以公同好。余以所见未能精确,不敢出而问世,如是者又数年。今老矣,碌碌无一善可取。惟,此编自问颇有一得之愚,而半生心血尽耗于此,亦未忍令其湮没。因勉从诸贤之命,再四删削,择其可存者都为一集,共五十四卷,名曰《读例存疑》,志其初也。抑又有说焉,朝廷功令,凡条例之应増应减者,五年小修一次,十年及数十年大修一次,歴经遵办在案。同治九年修例时,余亦滥厕其间,然不过遵照前次小修成法,于钦奉谕旨及内外臣工所奏准者,依类编入,其旧例仍存而弗论。自时厥后,不特未大修也,即小修亦迄未举行。廿年以来,耿耿于怀,屡欲将素所记注者汇为一编,以备大修之用。甫有头绪,而余又不在其位矣。然,此志犹未已也。后有任修例之责者,以是编为孤竹之老马也可。或以覆子云之醤瓿也,亦无不可。聊识其颠末于此,阅者或能谅余之志也欤。至于律,仍用前明之旧。余另有唐明律合刻,已详为之说矣,兹不覆赘。光绪二十六年,歳次庚子。长安薛允升云阶氏,序于京都宣南之寓庐。时年八十有一。 序文:巻首 汉以前无所谓律,但知有刑而已。自萧相国,摭拾秦法,作律九章,始有律之名而无例。魏晋以降,稍稍分为刑名、法例。逮唐及明,而例之目遂秩然大着。国初因胜朝之制,递加修改,亦縁礼俗代嬗,情伪不同,穷变久通,不随时损益,则条分缕析,踵事弥増者,势也。虽然着録非一朝,秉笔非一手,宜于前者窒于后,韪于此者戻于彼。甲乙乖舛,抵牾岐出,体非画一,启后人之然疑者,亦势也。法欲密而转疏,义求明而反晦,苟非好学深思邃于此道者,安得爬梳剔抉,俾有州辐一毂之观哉。刑者,生人之大命,王者之大政。一有出入,无以为平。六官之中,惟秋官流转较尠,往往释褐而登署,皓首而不易其曹,为能以专门之学,治专门之事。长安薛大司寇云阶先生,供职刑部三十余年,研究律例,于歴代名法家言无所不窥,著作等身,而《读例存疑》一书,尤为平生心力所萃。凡情事之变迁,罪名之舛错,铢黍毫厘,无不沿流以溯源,肇肌而分理,洵乎不朽之盛业,明允之龟鉴也。先生既归道山,秋曹诸公奏呈御览,奉旨着交律例馆。方今圣朝修明刑制,将博采中外良法,定为宪典,悬诸不刊。是书所言,实导先路,抑尝闻国之程度愈文明者,其条目亦愈纤悉,故法律之学,标为专科,惟其习之也预,故辨之也精。他日者庠序盈门,人才辈出,使规制粲然咸备,以跻于所谓法治国者,则先生昌明絶学之心益以大慰也已。光绪三十二年丙午春日,项城袁世凯序。 序文:巻首 商鞅改里悝之法为律,于是有律之名。自汉以来,律之外有令、有驳议、有故事、有科、有格、有式。隋则律、令、格、式并行。宋则律之外敕、令、格、式四者皆备,而律所不备,一断于敕。初无所谓例也。晋于魏刑名律中,分为法例律,亦但为律之篇目,而非于律之外别之为例。《王制》,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郑注,已行故事曰比。《释文》,比必利反,例也。《后汉书?陈忠传》,父宠上除汉法溢于甫刑者,未施行。忠奏上二十三条为决事比。注,比,例也。此其为后世例之权舆欤。明初有律、有令,而律之未赅者,始有条例之名。宏治三年定《问刑条例》,嘉靖时,复位为三百八十条,至万暦时,复加裁定为三百八十二条。国朝因之,随时増修。同治九年修定之本,凡条例一千八百九十二条。视万暦时増至数倍,可谓繁矣。其中或律重例轻,或律轻例重,大旨在于袪恶俗、挽颓风。即一事一人以昭惩创,故改重者为多。其改从轻者,又所以明区别而示矜恤。意至善也。第其始,病律之疏也,而増一例。继则病例之仍疏也,而又増一例。因例生例,孳乳无穷。例固密矣,究之世情万变,非例所可赅。往往因一事而定一例,不能概之事事。因一人而定一例,不能概之人人。且此例改而彼例亦因之以改,轻重既未必得其平。此例改而彼例不改,轻重尤虞其偏倚。既有例即不用律,而例所未及,则同一事而仍不能不用律。盖例太密则转疏,而疑义亦比比皆是矣。国朝之讲求律学者,惟乾隆间海丰呉紫峰中丞坛《通考》一书,于例文之増删修改,甄核核精详。其书迄于乾隆四十四年。自是以后,未有留心于斯事者,长安薛云阶大司寇。自官西曹,即研精律学。于歴代之沿革,穷源竟委,观其会通。凡今律今例之可疑者,逐条为之考论。其彼此抵悟及先后岐异者,言之尤详,积成巨册百余。家本尝与编纂之役,爬罗剔抉,参订再三。司寇复以卷帙繁重,手自芟削,勒成定本,编为《汉律辑存》、《唐明律合刻》、《读例存疑》、《服制备考》各若干卷。洵律学之大成,而读律者之圭臬也。同人醵资,寿诸枣棃。甫议鸠工,适値庚子之变,事遂中辍。辛丑春仲,家本述职长安时,司寇在里,复长秋官。询知所著书,惟《汉律辑存》一种,存亡未卜,余编无恙。迨銮舆狩返,家本奉命先归,司寇初有乞休之意,故濒行谆谆以所著书为托。季秋遇于大梁,言将扈跸同行,约于京邸商榷此事。乃家本行至樊舆,遽得司寇骑箕之耗,京邸商榷之约竟不能偿矣。《唐明律合刻》诸稿,方坤吾太守连轸,携往皖江。惟此《读例存疑》一编,同人携来京师,亟谋刊行。家本为之校雠一过,秋署同僚复议,另缮清本进呈御览。奉旨发交律例馆。今方奏明修改律例,一笔一削,将奉此编为准绳,庶几轻重密疏罔弗当。而向之抵牾而岐异者,咸顜若画一,无复有疑义之存,司谳者胥得所遵守焉。固不仅羣玉册府之珍藏,为足荣贵也已。今冬刻既竣,为述其大略如此。展卷披读,惜司寇之不获亲见此书之成也。光绪甲辰冬十月。沈家本谨序。 总论:巻首 谨按。乾隆元年六月十九日,总理事务王大臣会同九卿会议得刑部尚书傅鼐奏称。窃惟,刑罚世轻世重,乃帝王宜民宜人之权。我朝律例,刊布于顺治三年,酌议于康熙十八年,重刻于雍正三年,固已法度修明,纪纲整饬矣。臣伏读我世宗宪皇帝遗诏有曰,国家刑罚禁令之设,所以诘奸除暴,惩贪黜邪,以端风俗,以肃官方者也。然寛严之用,又必因乎其时。从前朕见人情浅薄,官吏营私,相习成风,罔知省改,势不得不惩治整理,以诫将来。今人心共知警惕矣。凡各衙门条例,有从前本严,而朕改易从寛者。此乃从前部臣定议未协,朕与廷臣悉心斟酌,而后更定以垂永久者,应照更定之例行。若从前之例本寛而朕改易从严者,此乃整饬人心风俗之计,原欲暂行于一时,俟诸弊革除之后,仍可酌复旧章。此朕本意也。向后遇此等事件,则再加斟酌,若有应照旧例者仍照旧例行,钦此,钦遵。臣思,圣心惓惓于此,盖必有所轸念而未及更正者也。我皇上御极以来,凡事皆以世宗宪皇帝之心为心,毎遇奏谳之时,斟酌详愼,好生之徳,固已洽于民心矣。伏査《大清律集解附例》一书,系雍正三年刊刻之板,现今不行之例,犹载其中。恐问刑之员,援引舛错,吏胥因縁为奸。且与其临时斟酌,时时上廑圣怀,不若先事精详,事事立之准则。应请皇上特降谕旨,简命通达治体,熟谙律例之大臣为总裁,将雍正三年刊行律例,详加核议,除律文律注外,其所载条例,有先行而今已斟酌定议者,改之。或有因时制宜,应行斟酌而未逮者,亦即钦遵世宗宪皇帝遗诏,酌照旧章,务期平允。逐款缮折,恭请皇上钦定,勒限纂辑,缮写成书,进呈御览,请旨刊刻,颁行各省,俾知遵守以昭画一之会。则世宗宪皇帝义尽仁至之心,我皇上善继善述之政,接钦恤之传而养万年之福,等因。査,律为一定不易之成法,例为因时制宜之良规。故凡律所不备,必藉有例,以权其大小轻重之衡。使之纤悉比附,归于至当。我世宗宪皇帝临御十有三年,宵旰励精,勤求至治,而于刑狱尤加详愼。凡有所降谕旨及诸臣条奏,经由廷议者,必悉心斟酌,然后颁行。犹虑,愚民一时未能遍知,毎行一例,必定以年限,使之家喩戸晓,再有所犯,方始照例问拟。仰惟圣心,哀矜恻怛,愼重周详,洵足以昭亿万年之法守矣。第,刑罚世轻世重,自昔为然。而寛严之道,遂如温肃之异,用而同功。时而祟尚惇大,禁令渐弛,道在整饬,不得不济之以严。时而振兴明作,百度具张,道在休养,不得不济之以寛。寛严合乎大中,而用中本乎因时。盖所谓中无定体,随时而在。是以世宗宪皇帝遗诏,惓惓于条例之寛严,有宜再加斟酌之训渝。深有望于我皇上继志述事,敷时绎思,绍执中建极之谟,永臻于荡平正直之治也。伏读《大清律集解附例》一书,所刊原例、増例、钦定例三项,非尽现行之条,而自刊刻后至今,前例又多酌改。若不加以参定,归于画一,恐内外问刑之员,易于援引舛错,吏胥因得高下其手,足滋任意轻重之弊。应如刑部尚书傅鼐所奏,恭请皇上特简大臣为总裁官,将以前刊刻律例,并自刊刻后至今通行各例,统加检査核议。有宜因时变通,如先经定例而后经改易者,或前例未协而后亦未经改易者,应作何斟酌损益,寛严得中,逐一缕析条分,务期平允。其应删除者,即行删除。应増入者,即行増入。应更正者,即行更正。应仍照旧例行者,亦即酌复旧章。除律文、律注仍旧外,其刊入之例,必将某条附载某律之处,确切不移,使宏纲细目,大小咸该,仁育义正,折衷尽善。敬谨拟议,恭请皇上钦定,纂辑缮写成书,进呈御览,请旨刊刻颁行。则因时用中,先后同揆,以彰绍庭罔斁之孝思,益垂世守不愆之令典矣。至作何拣选分修及定限一切事宜,恭候令下之日,另行奏闻,请旨遵行,等因。二十一日奉旨,依议,钦此。窃査本朝之于明律,増注者多而删改者少。其删改者,皆其不宜于时者也。至于条例,则删存者不过十分之二三,盖以律有定而例无定,故也。此奏所云,雍正三年以前之事,虽约略言之,而已得其大要。乾隆五年以后,毎届修例之期,或小修,或大修,均系照此办理,迄今遵行。由此言之,凡例文之不尽允协,及轻重之不得其平者,虽系奉旨纂定,亦准奏明修改,非谓一成而不可变易也。然必司其事者,详愼周密,不存偏倚之见,不至顾此失彼,庶可行之永久。不然乙改甲而丙又改乙,徒费笔墨而于政事毫无裨益,殊可慨已。昔班孟坚着《刑法志》云。上屡下恤刑之诏,有司无仲山父将明之材,不能因时广宣主思,建立明制,为一代之法。而徒钩摭微细,毛举数事,以塞诏而已。盖亦慨乎其言之欤。故亟録此奏于首,俾阅者共悉其源委焉。 袁氏枚答金震方《问律例书》云。公以,先君子擅刑明之学,采访殷殷。枚趋庭时年幼,无所存録,但略记先君子之言曰,旧律不可改,新例不必増。旧律之已改者宜存,新例之未协者宜去。先君子之意,以为律书最久,古之人核之已精,今之条奏者,或见律文未备,妄思以意补之。不知古人用心,较今人尤精,其不可及者。正在疏节阔目,使人比引之余,时时得其意于言外。盖人之情伪万殊,而国家之科条有限。先王知其然也,为张设大法,使后世贤人君子,悉其聪明,引之而议,以为如是断狱,固已足矣。若必预设数万条成例,待数万人行事而印合之。是以死法待生人,而天下事付傀儡胥吏而有余。子产铸刑书,叔向非之曰,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武帝増三章之法为万三千,盗贼蜂起。大抵升平时,纲举而网疏。及其久也,文俗之吏,争能竞才,毛举纷如,反乖政体。盖,律者,万世之法也,例者,一时之事也。万世之法,有伦有要,无所喜怒于其间。一时之事,则人君有寛严之不同,卿相有仁刻之互异,而且狃于爱憎,发于仓卒,难据为准。譬之,律者衡也、度也。其取而拟之,则物至而权之、度之也,部居别白,若网在纲。若夫例者,引彼物以肖此物,从甲事以配乙事也。其能无牵合影射之虞乎。律虽烦,一童子可诵而习。至于例,则朝例未刊,暮例复下。千条万端,藏诸故府。聪强之官,不能省记。一旦援引,惟例是循,或同一事也而轻重殊,或均一罪也而先后异。或转语以抑扬之,或深文以周内之。往往引律者多公,引例者多私。引律者直举其词,引例者曲为之证。公卿大夫,张目拱手,受其指挥,岂不可叹。且夫,律之设,岂徒为臣民观戒哉。先王恐后世之人君,任喜怒而予言莫违,故立一定之法以昭示子孙。诚能恪遵勿失,则虽不能刑期无刑,而科比得当,要无出入之误。若周穆王所谓刑罚世轻世重,杜周所谓前王所定为律,后王所定为令,均非盛世之言,不可为典要也。 按。此篇识议,最为精深,断非俗吏所能,亦可见例文之不可任意増添也。因附録于此。 谨按。律例之名,不见于古。《周礼秋官》一篇,其即后世律例之所祖乎。李氏(光坡)云,自大司寇、小司寇、士师三长官而下,郷士主国狱,遂士主郊,县士主野,方士主都家,畿内也。讶士主四方狱讼,畿外也。次以朝士者,谓断狱弊讼,皆于外朝也。次以司民者、见民者,天之所司,王之所敬,作天之牧,受王嘉师,当有仁思悯念也。狱讼既弊,有五刑以丽其辟,故次司刑。有刺宥以议其轻重,故次司刺。有大乱狱,则故府之典章在,故次司约。有疑狱不决,则天威之严在,故次司盟。于是罪轻而赎刑者,则职金受其入。次之,罪重而孥戮者,则司厉执其法。次之,稍重而未丽于法者,则司圜主政教。又次之,已在刑者,则囚而刑杀,故掌囚、掌戮。又次之,从坐者,恕其死,因存其生,故司隶、罪隶。又次之,继以蛮闽夷貉,四隶者,盖征伐四夷所得,同名为隶,皆此意也。继犬人于司厉者,司厉治盗,犬能逐盗者也。虽然,刑非得已也,禁于未发则民安而上不烦。故布宪禁于天下,禁杀戮、禁暴民、禁于国中。野庐氏、蝋氏、雍氏、萍氏、司寤氏,所以使行者无害,死者有主,陆阻者无险阻,水浮者不没溺。时其宵昼行止以节,皆道路之禁也。司恒氏、条狼氏、修闾氏,皆祭祀军旅之禁也。自冥氏至庭氏十二职,草木鸟兽为民害者,驱而除之,义之尽也。继以衔枚氏、司嚣氏,无端歌哭,杂气妖声,人化物者,不祥也,故次之。于是刑事尽矣。此论极为得要,故録之以冠此书之首焉。 《周礼司寇》,使率其属而掌邦禁,以佐王刑邦国。注曰,禁所以防奸者也。刑,正人之法,王者恐民为奸,故先设禁也以防之。防之而仍入于奸,则恶矣。故用刑以罪之。罪之者,刑期无刑,以杀止杀也。 士师之职,掌邦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罚。一曰宫禁,二曰官禁,三曰国禁,四曰野禁,五曰军禁,皆以木铎徇之于朝,书而悬之门闾。注曰,左右,助也。助刑罚者,助其禁民为非也。宫,王宫也。官,官府也。国,城中也。古之禁书亡矣。今宫门,有符籍。官府有无故擅入。城门有离载下帷。野有田律。军有嚣欢夜行之禁。其粗可言者,疏曰,凡设五刑者,杀一人使万惩,是欲不使犯罪。今于刑外预示禁,禁民使不犯刑,是左右助刑罚,无使罪丽于民也。郑刚中曰。徇于朝,示贵者。巷门曰闾,悬于门闾,示贱者。按,与司寇邦禁之意同。古时禁多于刑,后则刑多于禁矣。 谨按。自汉以后,刑律代更。至隋开皇中,定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而其法遂不可易。唐律篇目一仍隋旧,惟《疏议》为独详。宋与明,实攟摭而损益之。尝考唐律所载律条,于今异者八十有奇,其大同者四百八十一有奇。今之律文与唐律合者,亦十居三四。盖其所从来者旧矣。顾律文古质简奥,难以卒读,而经生家,又辄视为法律之书,不肯深究。迄身为刑官,乃勉强检按,取办一时,无惑乎学士大夫之能精于律者,鲜也。 顺治元年,定问刑衙门,准依明律治罪(先是,国初律令,重罪有斩刑,轻罪用鞭责,至是始有用明律之制。)。又奏准故明律令,当斟酌损益,刊定成书,俾中外知所遵守。是年奉旨,法司会同廷臣详绎明律,参酌时宜,详议允当,以便裁定成书,颁行天下。二年奉旨,令修律官参酌满汉条例,分别轻重差等,汇集进呈。四年,律书成。名曰《大清律集解附例》。御制序文,颁行天下。总注云。律文,词义简奥,其关系紧要毎在一字一句之间。现在律文虽有小注,不过承接上下文义,非解释本文。恐问刑官讲究未明,则毫厘千里,贻误匪细。今将律文之未甚分晰联贯者,另为解说,附録于正律文后,庶奉行者不致失错。谨按。小注,即各律内载明注语,是也。然亦有后来添入者。详见各条。至总注,系康熙三十四年増定。原奏云。律文词简义赅,诚恐讲晰未明,易致讹舛。特为汇集众说,于毎篇正文后増出总注,疏解律文,期于明白晓畅,使人易知云云。乾隆五年,已将总注删去,并不载入律内,而人亦鲜有讲求者矣。相去不过百年,而两不相同已如此。 读例存疑例言:巻首 读例存疑例言一,此编专为条例而设,而律文亦有经本朝改定者,仍倶一体登载,俾免遗漏。 读例存疑例言一,各部则例,倶系功令之书。有与刑例互相发明者,亦有与刑例显相参差者。兹采録数十条,或以补刑例之缺,或以匡刑例之误。彼此参考,其得失亦可灼然矣。 读例存疑例言一,解律者多矣,而解例者最少。惟《笺释》、《辑注》二书,颇有论说。而呉紫峰中丞《律例通考》亦有议及者,因一并采録焉。 读例存疑例言一,毎届修例时,系由刑部确加按语,缮写黄册进呈后,始行刊刻。迄今二百余年,倶存储库内,而坊肆亦有汇而梓行者,即所谓《律例根源》者是也。初意欲照拟全録,以昭详备,继苦其繁重,坊间既有刻本,此编似可从简。兹仅録存现行例,声明某年纂定,某年修改。并其旧例并按语,一并删除不録,以免重复。 读例存疑例言一,前明原例及后来修改续纂者,亦云多矣。其因何纂定之处,按语内并不详叙。今详加考究,乾隆十五年以后,原奏尚十存八九,以前则漫无稽考矣。广为搜罗,止得十之四五。若不再为裒集,窃恐现存者亦倶散亡矣。兹特分门别类,就例文之次序,汇集于此编之后,共为□□□巻,仍其旧名,曰《定例汇编》。俾学此者得以悉其源流,亦不无小补云尔。其无所考者仍阙焉。如后有得,再行补入。 读例存疑例言一,服制有亲疏,罪名因之以分轻重。此礼与律之相辅而行者也。特是古往今来,服制亦多有改易。兹仍以今律服制为准,而备列礼经及羣儒议论于后。其不同之处,朗若列眉矣。议礼如聚讼,自古为然,非精于此者,又乌能折中于一是耶。 按后二条所称二书,一《定例汇编》、二《服制备考》。均俟续刊。 [book_title]读例存疑卷一 名例律上之一(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也。) 五刑 十恶 八议 应议者犯罪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 职官有犯 文武官犯公罪 文武官犯私罪 五刑:巻首 笞刑五(笞者,撃也,又训为耻。用小竹板。) 一十(折四板)二十(除零折五板)三十(除零折一十板)四十(除零折一十五板)五十(折二十板) 杖刑五(杖重于笞,用大竹板。) 六十(除零折二十板)七十(除零折二十五板)八十(除零折三十板)九十(除零折三十五板)一百(折四十板) 国初律,笞杖数目下,原注以五折十。康熙年间,始以四折十,并除不及五之零数。故杖一百,止折责四十板。 徒刑五(徒者,奴也。盖奴辱之。) 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 流刑三(不忍刑杀,流之远方。) 二千里杖一百二千五百里杖一百三千里杖一百 死刑二(凡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立决。凡例中不注监候立决字样者,皆为监候。) 绞斩(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外,余倶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 自名例至此,皆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増删修改。绞斩下,国初律小注系,除罪应决不待时外,其余死罪人犯,抚按审明成招,具题部覆,奉旨依允监固,务于下次巡按御史再审,分别情眞、矜疑两项,奏请定夺。 □雍正三年以今,无巡按御史(各省巡按御史,顺治十七年裁),因将抚按审明等句删改。 谨按。从前矜疑并重,是以此注犹有分别矜疑之语。有司决囚等第门,祗有矜而删疑,未免参差。说见彼门。 □从前死罪人犯,倶系巡按核审,分别奏请。康熙十六年以后,始仿照朝审之例,九卿会议定拟。此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秋审之名,不着于律。此小注内始添入秋审朝审字样,似应纂为条例。凡断狱门关系秋审各条,均分列于此例之后,或照赎刑名目,标明秋审朝审字样,列于赎刑各条之前,以为一代之典章,似甚合宜。 《唐律疏议》曰。汉文帝改肉刑为笞三百。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毕,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増损。今律云,累决笞杖者,不得过二百。盖循汉制也。明律杖罪不得过一百,今则杖一百者祗折四十,较前更轻矣。 条例 五刑一,凡笞杖罪名折责,概用竹板,长五尺五寸。小竹板,大头阔一寸五分,小头阔一寸,重不过一斤半。大竹板,大头阔二寸,小头阔一寸五分,重不过二斤。其强盗人命事件,酌用夹棍。 此条系康熙八年议准定例。 唐律。杖粗细长短,不依法者,笞三十。疏议曰。杖皆削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匣。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 《汉书刑法志》。景帝中六年诏曰。加笞者,或至死而笞未毕,朕甚怜之。笞者,所以教之也。其定简★令云云。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毕一罪乃更人。自是笞者得全,杖数较今律为多,而分寸则较今律为小。此其不同处。 谨按。此言笞杖轻重、长短之式,非言用笞杖之法也。末句酌用夹棍一层,似应删,并入于下条。笞杖有二义,有断决时之笞杖,有讯问时之笞杖。至夹棍,则专指讯问而言。近来审讯案件,或用掌嘴、笞杖,或用跪练压膝,虽命盗等案,从无用夹棍者,亦祥刑之一端也。 五刑一,夹棍,中挺木长三尺四寸,两旁木各长三尺,上圆下方,圆头各阔一寸八分,方头各阔二寸,从下量至六寸处,凿成圆窝四个,面方各一寸六分,深各七分。桚指,以五根圆木为之,各长七寸,经圆各四分五厘(按。此段言夹棍、桚指之式也。下段方言用夹棍之法)。其应夹人犯不得实供,方夹一次,再不实供,许再夹一次。用刑官有任意多用者,该管上司不时察参。傥有徇隐事发,并交部议处。 此条系康熙四十三年,刑部议覆川抚能泰题准定例。原载故禁故勘平人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此例专言夹棍桚指之式,至何案何官应用夹棍等刑,则载于断狱门内。此条末段及上条末句,似应修并为一,改为强盗人命案件,许酌用夹棍。其应夹人犯云云,另立一条,移于故勘平人门内,亦与上下笞杖枷号二条,均归画一。至锁练桎梏及脚镣手杻等刑,此处未载,倶见于断狱门。应与故勘平人门条例参看。均系不准多用之意。 五刑一,凡寻常枷号,重二十五斤,重枷重三十五斤,枷面各长二尺五寸,阔二尺四寸,至监禁人犯,止用细练,不用长枷。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故禁故勘平人门。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嘉庆十六年、十七年改定。 谨按。此条言枷号长短轻重之式也。既以笞杖徒流死为五刑,而又立枷号若干日之法,是五刑之外又有刑矣。前明枷号有重至百余斤者,此例改为不得过三十五斤,以示限制。仁人之言,其利博矣。惟前明枷号日期,至多不过半年(见威逼门)。本朝乾隆初年,以枷号至三个月为止,将旧例半年改为三月,与此酌定斤数,同一善政。乃后来条例愈烦,而枷号有至六月一年及二三年,且有永远枷号者。己非前定例之意,幸未再加斤数耳。 五刑一,凡民人犯军流徒罪者,倶至配所,照应杖之数折责,惟縁坐流罪不加杖。 此例原系二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律内凡犯流罪者均有杖一百字样,縁坐人犯并无此语。此条所云与律相符。与有司决囚门内一条参看 五刑一,各省问刑衙门夹棍,州县呈明知府验烙,知府呈明按察司验烙,按察司呈明督抚验烙。其尺寸长短寛窄,倶刻于中挺之上。如有擅用未曾验烙夹棍者,以酷刑题参。 此条系乾隆五年,刑部议覆山东按察使李珣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系防夹棍之违式也,以此刑最重,故特愼之。 五刑一,毎年正月、六月倶停刑,内外立决重犯倶监固,俟二月初及七月立秋之后正法。其五月内交六月节及立秋在六月内者,亦停正法。 此例原系三条,倶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有司决囚等第门。雍正三年删并,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汉章帝元和二年正月诏三公曰,方春生养,万物莩甲,宜助萌阳,以育时物。其令有司,罪非殊死。且勿案验,立秋如故。七月诏曰。《春秋》,于春毎月书王者,重三正,愼三微也。律十二月立春,不以报囚(报犹论也。立春阳气至,可以施生,故不论囚)。《月令》,冬至之后,有顺阳助生之文,而无鞫狱断刑之政。朕咨访儒雅,稽之典籍,以为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月十二月报囚。 又《陈笼传》,汉旧事断狱报重,常尽三冬之月,帝始改用冬初十月。言者以为,断狱不尽三冬,故招致灾旱。宠奏曰,夫冬至之节,阳气始萌,天以为正,周以为春。十二月,阳气上通,地以为正,殷以为春。十三月,阳气已至,人以为正,夏以为春。三微成着以通三统。周以天元,殷以地元,夏以人元。若以此时行刑,则殷周歳首,皆当流血,不合人心,不稽天意。《月令》曰,孟冬之月,趣狱刑,无留罪。明大刑毕在立冬也。又仲冬之月,身欲宁、事欲静。若以降威怒,不可谓宁。若以行大刑,不可谓静。议者咸曰,旱之所由,咎在改律。臣以为,殷周断狱,不以三微,而化致康平,无有灾害。自元和以前皆用三冬,而水旱之异,往往为患。由此言之,灾害自为他应,不以改律。秦为虐政,四时行刑,圣汉初兴,改从简易。萧何草律,季秋论囚,但避立春之月,而不计天地之正,二王之春,实颇有违。圣功美业,不宜中疑。帝纳之。 又《鲁恭传》。初,和帝下令麦秋得按验薄刑,而州郡好以苛察为政,因此遂盛夏断狱。恭上疏谏曰,旧制,至立秋乃行薄刑,自永元十五年以来,改用孟夏。《月令》,孟夏断薄刑,出轻繋。夫断薄刑者,谓其轻罪已正,不欲令久繋,故时断之也。臣愚以为,孟夏之制,可从其令,其决狱案考,皆以立秋为断。初,肃宗时,断狱皆以冬至之前。自后论者互多驳异。恭议奏曰,《易》曰潜龙勿用。言十一月、十二月阳气潜藏,未得用事。孝章皇帝深惟古人之道,助三正之微,定律着令,冀承天心,顺物性命,以致时雍。《易》曰,君子以议狱缓死。可令疑罪使详其法,大辟之科,尽冬月乃断。其立春在十二月中者,勿以报囚如故事。 《樊鯈传》。永平元年,议刑辟宜须秋月,以顺时气。从之。 谨按。两汉断狱,多援引经义,此类是也。此例祗言正月、六月,而未及十一二月。盖倶不停刑矣。而重囚于霜降后论决,犹得古意。与有司决囚门及死囚覆奏各条例参看。 五刑一,毎年于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如立秋在六月内,以七月初一日为止。内外问刑衙门,除窃盗及鬪殴伤人,罪应杖笞人犯,不准减免。其余罪应杖责人犯,各减一等,递行八折发落,笞罪寛免。如犯案,审题在热审之先,而发落在热审期内者,亦照前减免。傥审题虽在热审期内,而发落已逾热审者,概不准其减免。至热审期内监禁重犯,令管狱官量加寛恤。其枷号人犯,倶暂行保释,俟立秋后再行照例减等补枷,满日发落。 此例原系五条。一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二十一年修改。一系乾隆二年刑部议准定例。一系雍正年间定例,乾隆三十六年修改,五十三年将上三条修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五年,按照雍正二年钦奉上谕纂为定例。一系乾隆二十五年,刑部议覆四川按察使永泰条奏定例。此二条原载加减罪例门,乾隆五十三年,将二条修并为一,并移入此门。嘉庆六年又复修并。 谨按。凡遇热审,杖罪人犯均准减等。独窃盗及鬪殴伤人二项不减,未免偏枯。且笞罪究较杖罪情节为轻,别项杖罪倶淮减等发落,此二项笞罪亦不准减,尤属偏枯。如以损伤于人而论,彼奸通人妻女者尚准减等,而窃盗未得财者不准减等,果为轻重得平否耶。犯杖笞者不止一端,而独严于此二项,似非例意。岂此二项外,别无情节最重者乎。十恶内亦有拟杖人犯,何以不闻立有不准减等明文耶。 □从前如遇热审,军流徒罪,均准减等,后经停止。雍正元年,钦奉谕旨,复热审旧例。二年八月,九卿等奏明军流徒罪不准减,枷杖轻罪准减,盗犯不准减等,系是年五月上谕,在停止军流徒不准减等定例以前,系指强窃盗罪应军流徒而言,非专为窃盗罪应笞杖言之也。乾隆五年,改为应拟枷号杖笞之盗犯不准减免,则不得财应笞之窃盗亦不准免矣。五十三年,改盗犯为窃盗,则专指窃盗言之矣。如遇亲属相盗之案或尊长偷窃卑幼财物,亦倶在不准减免之列矣,岂例意固应如是乎。《礼月令》,仲夏之月,百官静,事无刑。此后世暑月省刑之令所由昉也。雍正二年八月,定为枷杖轻罪准减,军流徒罪不准减,纂入条例。然,尔时均以审题之时为断。事结在热审以前,虽发落时已逾热审,仍应减等。是以秋凉补枷之犯,均得减等发落也。乾隆三十六年,江西按察使欧阳永裿条奏,定有审题虽在热审而发落已逾热审者,概不准减免之例。杖笞皆同,枷号之犯,不应独异。五十三年修例时,将杖罪人犯酌加修改,枷号人犯仍照旧例,并添入减等二字。嘉庆六年修例,按语又声明枷号并无不准减免之文,因仍未改,遂致稍有参差。 □再査,应拟枷号杖笞之窃盗,热审不准减免之例,谓笞杖既不减免,则枷号亦不应减等也。嘉庆六年修例,按语以从前例文并无枷号不准减免之语,将枷号二字删去,则凡窃盗再犯,枷杖并加之犯,杖罪不减,枷号应准减矣,岂例意乎。热审减等,本系朝廷钦恤之仁,枷杖罪名较徒流为轻,故特加寛宥也。从前枷杖人犯,均系先杖而后枷号。遇热审时,自可照例减责,秋凉后再行补枷,于例文亦无抵牾之处,后改为枷满再行决杖,则办法又不相同矣。再,枷号人犯,由杖罪酌加者居多。如犯奸犯赌之类皆是。既以满日发落,则枷号减而杖亦应减,枷号不减而杖亦不减。可知,若如此例所云枷号减等而杖数不减,未免两岐。如并杖数亦减,又与上文发落已逾热审概不准减之语不符。例既以审题无论是否在热审期内,总以发落之时是否已逾热审为断。明立界限办理,自无岐误。至秋凉补枷之例,与军流停遣之例,事异而情同。盖不忍使荷校累累者,羣聚于烈日盛暑之时,故也。缓至秋凉,照数补枷,已属幸邀寛典。若再行减等,则寛之又寛,不特与发落已逾热审不准减免一语互相抵牾,且由杖罪加枷者可以减等,由军流徒罪加枷者亦可减等耶。平情而论,似应以不减等为是。 □可知,例内添入此二字之非是。 □枷号人犯秋凉补枷,原指轻罪人犯而言。若例内载明枷号一二三年之犯及永远枷号,似不在内。例无明文,存以俟参。 赎刑(五刑中倶有应赎之款,附列于此,以便引用。) 纳赎(无力依律决配,有力照律纳赎。) 收赎(老幼废疾,天文生及妇人折杖照律收赎。) 赎罪(官员正妻及例难的决并妇人有力者,照律赎罪。) 系雍正三年纂定,乾隆五年添入小注。 纳赎 笞一十(银二銭五分),笞五十(银一两二銭五分),杖六十(银三两),杖一百(银五两),徒一年(银七两五钱),流(二十两)。 收赎 笞一十(银七厘五毫),笞五十(银三分七厘五亳),杖六十(银四分五厘),杖一百(银七分五毫),徒一年(银一銭五分),徒三年(银三钱),流二千里(银三钱七分五厘)。三千里(银四钱五分),绞斩(银五钱二分五厘)。 赎罪 笞一十(银一钱),笞五十(银五钱),杖六十(银六钱),杖一百(银一两),徒一年(银一两七分五厘),徒三年(银一两二銭二分五厘),流一千里(银一两三钱),三千里(一两三钱七分五厘),绞斩(银一两四銭五分)。 《管见》曰,赎罪钞有律有例,律钞稍轻,例钞稍重,复有钱钞兼收,各折算不同,不得混收。近时为京师钱钞便,乃兼收。在外钱钞不便,故奏定折银。至如过失杀人者,又有定例,兼收钱钞,不可执一论也。 按,明时赎罪,其银数原于纳钞。明初毎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当银六钱,谓之律钞。嗣钞法日轻,更定例钞,毎笞一十,増至三百二十五贯,折收银一銭。嘉靖七年,定收赎之法,仍照律钞,笞一十,赎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令仍其旧。至纳赎之制。亦始于嘉靖年间。在京分做工运囚粮五项,在外分有力,稍有力二项,有力视在京运囚粮例,毎笞一十,纳米五斗,折银二銭五分。稍有力视在京做工例,毎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由笞杖入徒流以至杂犯、斩绞,按等递加,有力递重,稍有力递轻。神宗时通行内外,即《管见》所云之律钞、例钞也。现在祗分有力、无力,并无所谓稍有力矣。 《集解》,赎罪是照例赎其罪,其赎重。收赎,是依律赎其情可矜疑者,其赎轻。 《辑注》,金作赎刑,始于上古,惟以待夫情可矜,法可疑者。自汉以后,其例不同。明律,准唐律而稍有増损,国朝因之。自笞杖徒流死五刑,皆有赎法。査,折赎虽分有力、无力、稍有力,而应赎不应赎,律皆不载。惟条例有之,亦不赅括。今惟官员犯笞杖徒流杂犯,倶照有力折赎。其贪赃官役流徒杖罪,概不准折赎。并除实犯死罪、干渉十恶、常赦不原、干名犯义、贪赃枉法、受财故纵、一应犯奸犯盗、杀伤人者外,其余出于不幸、为人干连、事可矜悯、情可原谅者,皆可折赎。当随事酌定,或据情以请也。至于收赎,银数甚微,惟老幼、废疾、天文生、妇人等,得以原照,所以悯老恤幼、矜不成人、寛艺士而怜妇人也。若夫赎罪,则为律应决杖一百,收赎余罪者而设。图内银数,前多后少。条例云,妇人犯笞杖并徒流充军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审有力与命妇官员正妻,倶准纳赎。盖笞杖并徒流等项之杖一百,原应的决者,念其为妇人而有力及命妇正妻,故从寛许其赎罪,其数多。笞一十,则赎银一钱,毎加罪一等,即加银一钱,至杖一百,则赎银一两,所谓例赎也。其徒流并杂犯绞斩准徒,非妇人所能胜任,原应收赎者。故除杖一百或决或赎外,所余徒流折杖赎银。其数少,自徒一年折银七分五厘起,毎加罪一等,改加银三分七厘五毫,至流二千里,倍加银七分五厘,流三千里,折银三钱七分五厘,至斩绞又倍加银七分五厘,折银四钱五分,所谓律赎也。至现行赎罪,在内由部臣奏请,在外由督抚奏请,皆斟酌情罪,有可原者方准纳赎。其银数详载五刑条。 按,此说颇为明晰,然究与唐律不符。现在亦不照此办理。其所引条例系前明旧例,嘉庆六年改为无论有力、无力、倶准纳赎。此律赎罪一层及小注云云,倶属赘文矣。 唐律。诸应议请减,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减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其加役流、反逆縁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会赦犹流者,各不得减、赎。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若故殴人至废疾应流,男夫犯盗及妇人犯奸者,亦不得减赎。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恶者,流罪以下,听以赎论。《疏议》曰,其赎条内,不合赎者,亦不在赎限。(凡人妇女,不在此例。) 诸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流罪以下,以赎论。官尽未叙,更犯流以下罪者,听其赎论。《疏议》曰,谓用官当免倶尽,未到叙日,更犯罪者。 诸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其犯除免者,罪虽轻从例除免。罪若重仍依当赎法。其除爵者,虽有余罪不赎。 谨按。以上皆有官荫者听赎之法也。 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歳以下、及笃疾、犯反逆杀人应死者,上请。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因罪人以致罪,若罪人应赎者依赎例。诸官戸、部曲、官私奴婢有犯,应赎无财者,准铜二斤,各加杖十。若老小及废疾,不合加杖,无财者放免。 谨按。以上皆因其不堪加刑役身而寛之也(妇女非老疾,并无准赎之文。) 诸过失杀伤人者,各依其状,以赎论(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撃禽兽,以致杀伤之属,皆是。) 谨按。此因杀伤出于无心而寛之也。 《唐律疏议》曰,《书》云,金作赎刑。注云,误而入罪,出金以赎之。甫侯训夏赎刑云,墨辟疑赦,其罚百锾。劓辟疑赦,其罚惟倍。剕辟疑赦,其罚倍差。宫辟疑赦,其罚六百锾。大辟疑赦,其罚千锾。注曰,六两曰锾。锾,黄铁也。《晋律》,应八议以上,皆留官收赎,勿髠、钳、笞也。今古赎刑,轻重异制,品目区别,备有章程,不假胜条,无烦缕说。 《周礼》,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注曰,货,泉贝也。罚,罚赎也。《书》曰,金作赎刑。疏曰,古者出金赎罪,皆据铜为金。士之罚金者,谓断狱讼者有疑,即使出赎。既言金罚,又曰货罚者,出罚之家,时或无金,即出货以当金直,故两言之。 孔检讨广森《经学巵言》内论其罚百锾。锾,《史记》从今文作率。《五经异义》曰,今夏侯,欧阳说墨辟疑赦,其罚百率。古以六两为率。《古文尚书》说,百锾为三斤。广森按,率,即《考工记》之锊,实六两大半两也。言六两者,举成数(治氏重三锊。注云,三锊为一斤四两)。其字或为馔(伏生《大传》如此),或为选。(《萧望之传》,《甫刑》之罚,小过赦,薄罪赎,有金选之品。应劭曰,选,音刷。按,郑司农读刷亦为率)。锾者,十一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与率字不同,轻重亦异。郑君以锾亦为六两大半两,偏信今文也。许叔重以锊亦为十一铢二十五分之十三,偏信古文也。今《孔传》云,六两曰锾,则传古文之书,而用今文之训,其伪明矣。如眞古文说大辟罚千锾,才三十斤铜耳。汉时惟今文立于学官,故汉律以金代铜,西汉二斤八两(见《淮南王传》),东汉三斤,皆准千率之数(郑驳异义云,赎死罪千锾。锾,六两大半两,为四百一十六斤十两大半两铜。与今赎死罪金三斤,为价相依附。按《公羊传解诂》曰,黄金一斤若今万钱。汉钱重五铢,万钱共重百三十斤,是金三斤直铜三百九十斤,故言相依附)。唐律复赎铜,死罪百二十斤,于古称为三百六十斤(据《舜典》疏,周隋斗秤,于古三而为一),轻于今文之千率,而重于古文之千锾多矣。然铜贱则罚宜多,铜贵则罚宜少,固不得百王一致也。《续通典》云,自古帝王不得已而用刑,其明愼钦恤者,莫如虞舜。《舜典》曰,金作赎刑,列于鞭朴之次,肆赦之前。金非加人之物,赎而仍言刑者。出金之与受朴,倶世人所患。故得指其所出以为刑名。周穆王作《吕刑》,五刑之属三千,墨辟而上至于大辟。刑疑则赦,从罚。定以锾锊轻重之差,使与罚各相当。继言罚惩非死,人极于病。盖财者,人之所甚欲,夺其欲以病之,俾不为恶,即《虞书》命刑之意。马端临谓,唐虞之时,刑清律简,是以止及鞭朴,而五刑无赎法。比及于周,条律纷烦,若尽从而刑之,何莫非投机触罟者,穆王哀之,而五刑各以赎论。大约其情可矜,其法可议,盖哀恤之意居多,非利其货也。详绎二篇文艺,《舜典》主于误,《吕刑》主于疑。后世论赎,率不外此。而死罪非实犯,多亦有许赎者,至于输纳之品,孔安国传于《舜典》谓为黄金,于《吕刑》谓为黄铁。虞不言成数,而周制有等差。古者金银铜铁总号为金,孔颕达《正义》谓其实皆铜也。汉及后魏,皆用黄金。汉纳金特少,其斤两与铜相埒。旧说大半两为钧,十钧为锾,锾重六两大半两。死罪千锾,当出四百一十六斤六两大半两铜,与赎死罪金三斤为价相依仿。其后纳粟纳缣亦不一。后魏,以金难得,合金一两收绢十疋。唐时复古,死罪赎铜一百二十斤,于古称为三百六十斤。然较汉已为轻减,元宗诏许准折纳钱,而犯者益便。逮至金元,或以牛马杂物。明初专用钞。宏治中,钞法既坏,乃许折银钱准算。《周官》八议之法,后世定律率遵用之。至明洪武六年,工部尚书王肃坐法当笞,太祖谓六卿贵重,不宜以细故辱,命以俸赎。后羣臣罜误,准以俸赎始此。此歴代输赎之大略也。汉萧望之传张敞曰,甫刑之罚,小过赦,薄罪赎,有金选之品,所从来久矣。敞言,愿令诸有罪,非盗、受财、杀人及犯不法得赦者,皆得以差入谷赎罪。望之等议以为不可。敞曰,诸盗及杀人、犯不道者,百姓所疾苦也,皆不得赎。首匿、见知纵所,不得为之属。议者或颇言其法可蠲除,今因此令赎,其便明甚,何化之所乱。注应劭曰,选,音刷,金铢两之名也。师古曰,字本作锊,即锾也(《说文》,锊,锾也),其重一十铢二十五分铢之十三。一曰重六两。《吕刑》之其罚百锾、其罚千锾是其品也。 谨按。此律之纳赎,大抵指官员者居多。收赎则律内所云老小废疾等类是也,赎罪则专言妇女、有力及官员正妻。惟是妇人犯笞杖,倶应的决,律有明文。此处所云,盖谓能纳银则可免其的决,否则不免,贫富显有区别,似嫌未尽允协。至官员正妻,唐律内明言杖徒以下听赎矣,又何纳赎之有。 □唐律,祗分别若者应赎,若者不应赎,而赎铜之多寡,则惟以罪之轻重为准,并无有力无力之分。明律收赎之外,又有纳赎、赎罪名目,而银数亦相去悬殊。此则有明一代之典章也。 □明律,老小废疾赎法及过失杀伤人,均与唐律同,而银数则各不相同。职官等准纳赎杖罪,徒以上则不准赎。惟妇人及天文生等,则准收赎徒流罪名。此外,如诬吿及官司出入人罪收赎之法,均为唐律所无。 □再,此例之外,又有捐赎之例,与赎罪相同。始于康熙年间之营田例及雍正元年之西安驼例。雍正十二年,戸部会同刑部奏准预筹粮运事例(不论旗民罪应斩绞,非常赦所不原者,三品以上官,照西安驼例,捐运粮银一万二千两。四品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五千两。五六品官照营田例捐运粮银四千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二千五百两。贡监生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二千两。平人照营田例捐运粮银一千二百两,倶准其免罪。其军流罪犯,各减十分之四。三品以上官捐运粮银七千二百两。四品官,捐运粮银三千两。五六品官捐运粮银一千四百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捐运粮银一千五百两。贡监生捐运粮银一千二百两。平人捐运粮银七百二十两,倶准其免罪。徒罪以下各减十分之六,三品以上官捐运粮银四千八百两。四品官捐运粮银二千两。五六品官捐运粮银一千六百两。七品以下进士、举人捐运粮银一千两。贡监生捐运粮银八百两。平人捐运粮银四百八十两。倶准其免罪。仍照例请旨。再,军流人犯已经发遣者,照西安驼例,捐运粮银六百两。徒罪人犯捐运粮银四百八十两,准其免罪回籍。仍照例请旨。)乾隆八年,经刑部通行各省在案。二十三年,钦奉谕旨,将斩绞各犯纳赎之例永行停止,而军流以下罪名仍准捐赎。其银数若干,似应叙于此门赎罪之下,并于纳赎下注明。官员命妇、例难的决之人、及举贡生监之类赎罪下,删去小注各语,存参。 五刑一,凡律例开明准纳赎、不准纳赎者,仍照旧遵行外、其律例内未经开载者,问刑官临时详审情罪,应准纳赎者,听其纳赎,不应准纳赎者,照律的决发落。如承问官滥准纳赎者,交该部议处,多取肥己者,计赃科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分别准纳赎、不准纳赎之通例也。言纳赎而不及收赎者,以前明纳赎律例无论罪名轻重,但分有力、无力,与老小废疾之律应收赎者不同。此条所云,恐将不应纳赎之犯,因其有力亦滥准纳赎,故严之也。 □纳赎各条倶见本门。 □律例未经开载,即系不应纳赎者也。又何临时详审之有。此例亦系虚设。 五刑一,各坛祠祭署奉祀祀丞,神乐观提点、协律郎、赞礼郎、司乐等官,并乐舞生及养牲官军,有犯奸盗、诈伪、失误供祀,并一应赃私罪名,官及乐舞生罢黜,军革役,仍照律发落。若讦吿词讼及因人连累并一应公错过误犯罪者,照律纳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原载职官有犯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笞杖纳赎,徒以上运炭等项,是两项赎法,纳赎重于收赎,运炭赎又重于纳赎。徒罪以上其情重,故赎以加重。然今笞杖徒流之赎,但照在外有力之例,不复分别也。 □又云,律例首重私罪,最严行止,所以扶植人心也。观此,公罪徒罪以上不碍行止,犹得还职着役,意良切矣。 谨按。旧例,非犯一应赃私等罪,祗系公错者,笞杖纳赎,徒罪以上运炭等项,还职着役。改定之例,以今无运炭还职着役之法,遂将此层删除,并将笞杖徒罪一并删去。则此条所云,似系专指杖罪以下而言矣。若公错过误,犯该徒罪是否一体纳赎之处,转不分明。 五刑一,太常寺厨役,但系讦吿词讼,过误犯罪及因人连累问该笞杖罪名者,纳赎仍送本寺着役。徒罪以上及奸盗诈伪并有误供祀等项,不分轻重,倶的决改拨光禄寺应役。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礼律祭享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谨按。分别笞杖徒罪,上条与此条同。上条将笞杖徒字样删去,与此条不同。可知上条删改之非是。 □改拨光禄寺应役,系前代之例,与别条不符。 □此与上条例意大略相同,应修并为一。然倶系前代例文,与现在办法不同。 五刑一,凡官员有先参婪赃革职提问者,如审无婪赃入己,止拟因公那用,因公科敛及坐赃致罪,犯该杖一百者,革职。徒流军罪,依例决配。如罪在杖一百以下者,依文武官犯私罪律,交部议处,分别降罚。其先经革职之处,准予开复。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三项均有治罪减免专条,应照各本律例办理。 □此专指以赃入罪而言,故有分别是否入已准予纳赎之文。既将纳赎一层删去,则凡犯各项赃款均有治罪明文。此例无关引用,似应一并删除。 □与职官有犯门条例参看。 五刑一,僧道官有犯径自提问,及僧道有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赃私罪名,责令还俗,仍依律例科断。其公事失误,因人连累及过误致罪者,悉准纳赎,各还职为僧为道。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职官有犯门。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凡僧道犯罪问拟者,须详看此例。如该徒流者,则令还俗而后配遣。 谨按。此僧道官及僧道犯罪分别纳赎之专例。 □除名当差律云,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并令还俗。 □雍正五年四月十四日奉上谕,凡僧人犯斩绞至枷号等罪者,倶勒令永远还俗云云,均应参看。 五刑一,妇女犯奸杖罪的决,枷罪收赎。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覆御史薛酝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为妇女收赎枷罪而设,其赎银若干,另见赎刑图,与下条参看。 五刑一,妇人有犯奸盗不孝者,各依律决罚。其余有犯笞杖并徒流充军杂犯死罪,该决杖一百者,与命妇官员正妻,倶准纳赎。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工乐戸及妇人犯罪门。雍正三年删改,嘉庆六年移附此律。 《辑注》云,妇人有犯奸盗,不审有力、无力。不孝,系在十恶者,虽有力亦不准赎。 《琐言》云,纳赎者,赎其杖一百之罪也。盖妇人非犯奸盗不孝,犹为惜其廉耻,命妇、军职正妻例难的决,故并准纳钞赎罪,免其决打。余罪仍依律收赎。收赎、赎罪,轻重不同,须作二项科之。 《示掌》云,按妇人犯徒流充军,律该决杖一百,审系有力,例准纳赎者,均应照律图内毎一十纳赎银一钱,杖一百,共纳银一两。其余罪仍照老幼废疾包杖收赎徒流例,除去杖一百,赎银七分五厘,按数收赎,作两项科之。盖律之收赎者,赎其应赎之余罪也,故赎轻。例之纳赎者,赎其应决之杖一百也,故赎重。观妇人有力赎罪及妇人余罪收赎图,自见与老幼废疾包有杖数收赎者不同,不可牵混。若审系无力,自应仍依律决杖,止将余罪收赎矣。存参。 谨按。此条《示掌》所云甚属明晰,谓杖罪纳赎。军流徒罪收赎也。若无力则仍应的决矣。例言纳赎而未及收赎,以妇人犯罪律内,原有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之语故也。 □原例,以妇人犯徒罪以上,律准收赎而杖罪则仍应的决,故定有有力者仍一体纳赎,是免其的决矣。改定之例,则无论有力、无力,均准纳赎。设无银交纳,将如之何。明律之分别有力、无力,盖为此也。 五刑一,生员不守学规,好讼多事者,倶斥革,按律发落,不准纳赎。 此条系嘉庆二十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生员杖罪,例准纳赎,免其发落。此处不准纳赎,系好讼多事专条,别条自应仍准其纳赎矣。代人扛幇诬证,较好讼多事情节尤重,所得杖罪似亦应不准纳赎。应与彼条参看。 五刑一,凡文武官犯罪本案革职,其笞杖轻罪,毋庸纳赎。若革职后另犯笞杖罪者,照律纳赎,徒流军遣依例发配。有呈请赎罪者,刑部核其情节,分另准赎、不准赎二项。拟定奏明请旨,不得以可否字样,双请入奏。其贪赃官役,概不准纳赎。 此条系国初现行例,雍正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四年改定。 谨按。不至革职者,罚俸降留、降调,革职则除名,免其发落,又何纳赎之有。是以此例祗言革后另犯之罪。 □另犯笞杖,准其纳赎,以其曾为职官,未便实行责打故也。徒流亦应决杖,祗云照例发配,其杖罪仍准纳赎之处,未经叙明。惟官员犯徒流等罪,均系声明効力赎罪,或系充当苦差,从无到配决杖之文,则革后另犯徒流罪名,似亦不应决杖,可知。 □下举人进士等一条,与此相同,应参看。 五刑一,凡进士、举人、贡监生员及一切有顶戴官,有犯笞杖轻罪,照例纳赎。罪止杖一百者,分别咨参除名,所得杖罪免其发落。徒流以上照例发配。至生监犯罪,除应杖一百及徒流以上并速议速题案内,无论笞杖,均于办结后知照礼部外,其寻常律应纳赎之生监应否褫革开复,会同礼部办理。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 原例。一,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总小旗,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倶令运炭、运灰、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若官吏人等例该革去职役,与舍余总小旗军民人役,审无力者,答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罪照徒年限。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集解》,此条旧例分两项。前项系不碍行止,拟还职役者,三流准赎本此。故谓六赃无死法,徒流不尽的决也。后项系革去职役者,故各的决做工。 □此系明例,今无舍余总小旗名色,无运炭,运灰等项矣。在京者送工部做工,在外民发摆站、军舍,余丁发墩堡,哨瞭,今止有发摆站者,做工哨瞭不行矣。发充仪从惟王府人役则然,今亦无之。至煎盐、炒铁,今亦不行矣。例难的决之人,原注谓皇陵戸及内府匠作,今似专指曾为职官之人矣。 □又有一条云,京外运炭,纳米赎罪等项,监追两月之上,如果贫难,改拟做工、摆站的决等项发落。前明选举志,进士为一途,举贡等为一途,又有吏员、承差、知印诸杂流为一途,所谓三途并进也。 □雍正三年、嘉庆六年修改,道光元年、十四年改定。 谨按。运炭,纳米等项为一层,做工、摆站为一层,虽较唐律为严,而尚得古意。此前明一代之典章也。与今现行之例参看。 再,此条原例,凡文武官吏及一切有职役人均在其内。今例祗言进士、举人等项。现任官有犯,应当别论矣。 □与职官有犯门及文武生员一条参看。 □此例应将生员犯轻罪会同教官发落之处添入,作为除笔,以下再叙知照礼部及会同礼部二层,方与职官有犯门内例文相符。 十恶:巻首 总注。此十恶皆罪大恶极,王法所不容。其罪至死者,固恩赦所不原。即罪不至死者,亦倶有乖伦理,故特掲其名目于律首,使人知所警也。 《集解》。《王制》曰,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亲,君臣之义。又曰,凡置五刑,必即天伦。此条所载无君亲、反伦纪,天地所不容,故特申其禁。 一曰,谋反(谓谋危社稷) 二曰,谋大逆(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唐律疏议》曰,干纪犯顺,违背道徳,故曰大逆。 三曰,谋叛(谓谋背本国,潜从他国。) 四曰,恶逆(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姉、外祖父母及夫者。) 《唐律疏议》曰,五服相亲,自相屠戮,穷恶极逆,絶弃人理,故曰恶逆。 五曰,不道(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若采生折割。造畜蛊毒、魇魅。) 唐律注无采生折割句,以尔时并无此律文也。 《汉书翟方进传》,丞相宣以一不道贼,如湻曰,律,杀不辜一家三人为不道。 六曰,大不敬(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依本方及封题错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坚固。) 唐律注有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杆制使,无人臣之礼。 《辑注》。按,律无盗及伪造御宝罪名,而盗乘舆服御物,律亦无文,见于条例。若盗及伪造御宝,则律例皆无也。 唐律有此等罪名,故名例亦有,明律无此等罪名,盖遗漏也。盗御宝及乘舆服御物,后来添纂有例,而伪造御宝并未纂入例内,均与此注不符。 七曰,不孝(谓吿言咒骂祖父母、父母、夫之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奉养有缺,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诈称祖父母、父母死。) 《示掌》云,律重伦常,首严十恶,但不孝条内居丧嫁娶、从吉,亦有不得已者。《笺释》、《集解》云,法重情轻,似应酌拟。 唐律注无夫之祖父母、父母句。《疏议》曰,本条直云吿祖父母、父母,此注兼云吿言者,文虽不同,其义一也。诅,犹咒也。詈,犹骂也。依本条诅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谋杀论,自当恶逆。惟诅求爱媚,始入此条。问曰,依贼盗律,子孙于祖父母,父母求爱媚而厌咒者,流二千里。然魇魅咒诅,罪无轻重。今诅为不孝,未知厌入何条。答曰,厌咒虽复同文,理乃诅轻厌重。但厌魅凡人,则入不道,若咒诅者,不入十恶。名例云,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然咒诅是轻,尚入不孝,明知厌魅是重,理入此条。 谨按。造畜蛊毒,律祗载有厌魅符书咒诅欲以杀人者,各以谋杀论,欲令人疾苦者减二等,其子孙于祖父母、父母各不减等语,而无直求爱媚而厌咒流二千里之文。此处所云咒祖父母、父母,未知本于何条。若谓即指欲以杀人,欲令疾苦而言,则应入恶逆矣。岂仅不孝云乎哉。 □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唐律满徒,是以入于十恶。明律改为满杖,殊嫌未协。奉养有缺,居丧嫁娶及诈称祖父母、父母死并同。 □匿不举哀,明律祗徒一年,释服从吉,忘哀作乐,仅杖八十,亦嫌未协。 □唐律,诈称祖父母、父母死,以求假及有所避者徒三年。明律祗云无丧诈称有丧,注添父母现在字,与此处亦不相符合。 八曰,不睦(谓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殴吿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唐律疏议》曰,依礼,男子无大功尊,唯妇人于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长者,谓从父兄姉,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姉之类。小功尊属者,谓从祖父母、姑、从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类。《疏议》又曰,谋杀及卖缌麻以上亲,无问尊卑长幼。若谋杀期亲尊长等,杀讫即入恶逆。今直言谋杀,不言故鬪。若故鬪杀讫,亦入不睦。举谋杀未伤是轻,明故鬪已杀是重。轻重相明,理同十恶。 谨按。此注祗言谋杀缌麻以上亲,而无尊卑故鬪字样。《疏议》特为分晰叙明,是谋杀及殴故杀死有服卑幼,亦应在十恶之列矣。至夫殴故杀妻并无明文。鬪讼门殴伤妻妾条有杀妻仍为不睦语。《疏议》谓妻即是缌麻以上亲,准例自当不睦也。应彼此参看。明律专指尊长言,各不相同。 九曰,不义(谓部民杀本属知府、知州、知县。军士杀本管官,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长官。若杀见受业师。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唐律注系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 十曰,内乱(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妄,及与和者。) 《示掌》云,内乱注奸小功以上亲句,此专指服属小功以上者言。如兄妻小功,再从姉妹、侄孙女小功,母之姉妹小功之类,是也。若小功亲之妻则无服,应不在此限。惟父祖妾虽无服,以分亲义重,故特着其文。査奸小功亲之妻,拟罪本与奸缌麻亲之妻同。此注现无之妻字样,则小功亲之妻之不在此限也明甚。梁溪秦司寇批本主之,而《集注》谓内乱,未言小功以上亲之妻,然可以赅载,不必拘泥等语非是。存参。 《唐律疏议》曰,奸小功以上亲者,谓据礼,男子为妇人着小功服而奸者,若妇人为男夫虽有小功之服,男子为报服缌麻者,非谓外孙女于外祖父及外甥于舅之类。 □祖父妾者,有子无子并同,媵亦是。及与和,谓妇人共男子和奸者。并应与亲属相奸律参看。 谨按。内乱一条,《示掌》以小功以上亲句下并无之妻二字,有犯,不应以内乱论最是。宜详玩。 此条律目、律文及注倶唐律之文。明仍用之,小有异同。国初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律例通考》。査汉制九章,虽并湮没,惟不道、不敬之目尚存。原夫厥初,盖起诸汉。陈梁已往,略有其条。周齐虽具十恶之名,而无十恶之目。隋开皇创制,始备此科,酌于旧章,数存其十。唐遵其制,无所损益,至今因之。 □此倶系《唐律疏议》中语,特稍为节删耳。 八议:巻首 总注。八议者,乃国家优待亲、贤、勲、旧之典,应于法外优容,故凡有所犯,另加拟议。所以使应议之人,咸知自重,而不轻于犯法也。 《唐律疏议》曰,《周礼》云,八辟丽邦法。今之八议,周之八辟也。《礼》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也。 一曰,议亲(谓皇家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 郑司农云,若今时宗室有罪先请是也。 唐律无末句,而见于请章。《疏议》云,袒免者,据礼有五,高祖兄弟、曾祖从父兄弟、祖再从兄弟、父三从兄弟、身之四从兄弟是也。 二曰,议故(谓皇家故旧之人,素得侍见,特蒙恩待日久者。) 三曰,议功(谓能斩将夺旗,摧锋万里。或率众来归,安济一时。或开拓疆宇,有大勲劳,铭功太常者。) 唐律第五,谓有大功勲。 四曰,议贤(谓有大徳行之贤人君子,其言行可以为法则者。) 唐律第三。 周礼亦第三。郑司农云,若今时廉吏,有罪先请是也。 五曰,议能(谓有大才业,能整军旅、治政事、为帝王之良辅佐者。) 唐律第四。 周礼亦第四。 六曰,议勤(谓有大将吏,谨守官职,早夜奉公,或出使远方,经渉艰难,有大勤劳者。) 唐律第七。 七曰,议贵(谓爵一品及文武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者。) 唐律第六。 周礼亦第六。郑司农云,若今时吏墨绶有罪先请是也。 八曰,议宾(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此条律文及注,悉仍唐律,明并纂《疏议》语入注。雍正三年,乾隆二十九年及道光年间修改。 雍正六年三月丙子上谕,朕览律例旧文,于名例内载有八议之条,曰,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勤、议能、议贵、议宾,此歴代相沿之文,其来已久。我朝律例,于此条虽具载其文而实未尝照此例行者,盖有深意存焉。夫刑法之设,所以奉天罚罪,乃天下之至公至平,无容意为轻重者也。若于亲故功贤人等之有罪者,故为屈法以示优容,则是可意为低昂,而律非一定者矣,尚可谓之公平乎。且亲故功贤等人,或効力宣劳,为朝廷所倚眷,或以勲门戚畹,为国家所优祟,其人既异于常人,则尤当制节谨度。秉礼守义,以为士民之倡率,乃不知自爱而致罹于法,是其违理道而蹈愆,尤非蚩蚩之氓,无知误犯者可比也。傥执法者又曲为之宥,何以惩恶而劝善乎。如所犯之罪,果出于无心而情有可原,则为之临时酌量,特予加恩,亦未为不可。若预着为律,是于亲故功贤等人未有过之先,即以不肖之人待之,名为从厚,其实乃出于至薄也。且使恃有八议之条,或任意为匪,漫无顾忌,必有自干大法而不止者。是又以寛容之虚文而转陷之于罪戻,姑息之爱,尤不可以为优恤矣。令修辑律例各条,务倶详加斟酌,以期至当。惟此八议之条,若概为删去,恐人不知其非理而害法,故仍令载入。特为颁示谕旨,俾天下晓。然于此律之不可为训而亲故人等亦各知儆惕而重犯法,是则朕钦恤之至意也。 □《示掌》云,按《会典》载,八议之条不可为训,虽仍其文而实未尝行者,盖即谕旨之意也。 应议者犯罪:巻首 凡八议者犯罪,(开具所犯事情)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罪名)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将议过縁由)奏闻,取自上裁。 ○其犯十恶者,(实封奏闻,依律议拟)不用此律。(十恶,或专主谋反叛逆言非也。盖十恶之人,悖伦、逆天、蔑礼、贼义,乃王法所必诛。故特表之,以严其禁。)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康熙年间及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条例 应议者犯罪一,三品以上大员革职拏问,不得遽用刑夹。有不得不刑讯之事,请旨遵行。 此条系雍正十三年钦奉上谕,纂为定例。 应议者犯罪一,已革宗室之红带、已革觉罗之紫带,除有犯习教等重情,另行奏明办理外,其有犯寻常杖、枷、徒、流、军及斩绞等罪,交刑部照旗人例一体科断。应销档者,免其销档,仍准系本身带子。 此条系乾隆四年,已革宗室赵清亮,行使假银,经宗人府议准定例,原载八议之末。乾隆四十二年,以八议为律例总论纲目,未便续入例条,因移附此律。道光十九年改定。 康熙五十二年上谕,宗室革退者,向皆不入玉碟。其子孙若不及今表着,日后年远必至湮没,所关甚大,应査明载入玉碟,酌量给带为记。觉罗等原系同祖所生,其犯罪革退者,若不査明,亦将湮没。所生子女,皆应査明记载,选秀女时勿令混入。着详议具奏,钦此。遵旨议准,革退宗室,给以红带,附入黄册。革退觉罗,给以紫带,附入红册。于恭修玉牒时附名册后云云。(此例所云红带、紫带是也。) 应议者犯罪一,凡宗室觉罗,除犯笞杖枷及初军流徒,或再犯徒罪或先经犯徒,后犯流罪,仍由宗人府照例,分别折罚责打圈禁外,如有二次犯流,或一次犯徒一次犯军,或三次犯徒者,均拟实发盛京。如二次犯徒一次犯流,或一次犯流一次犯军者,均拟实发吉林。如二次犯军或三次犯流,或犯至遣戍之罪者,均拟实发黒龙江。若宗室酿成命案,按律应拟斩绞监候者,宗人府会同刑部,先行革去宗室顶戴,照平人一律问拟斩绞,分别实缓,仍由宗人府进呈黄册。 此条系道光四年定例,九年修改,十九年改定。 应议者犯罪一,凡宗室犯案到官,该衙门先讯取大概情形,罪在军流以上者,随时具奏。如在徒、杖以下,咨送宗人府会同刑部审明,照例定拟。罪应拟徒者,归入刑部,按季汇题。罪应笞杖者,即照例完结,均毋庸具奏。若到官时未经具奏之案,审明后,罪在军流以上者,仍奏明请旨。 此条系嘉庆十三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 应议者犯罪一,宗室縁事发遣遇赦减释,如系由盛京释回者,即令回京。若由吉林、黒龙江释回者,即令其在盛京,移居宗室公所,酌给房屋居住。 此条系嘉庆十九年,刑部具奏査办发遣黒龙江等处宗室应否减等一折,奉旨恭纂为例。 应议者犯罪一,宗室犯事到官,无论承审者何官,倶先将该宗室摘去顶戴,与平民一体长跪听审。俟结案时,如实系无干,仍分别奏咨,给还顶戴。 此条系嘉庆二十四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应议者犯罪一,凡宗室觉罗,犯罪时系黄红带者,依宗室觉罗例办理。若系蓝带及不系带者,即照常人例治罪。 此条系乾隆四十一年,钦奉谕旨,纂为定例。 谨按。与殴宗室各条例参看。 应议者犯罪一,凡宗室觉罗妇女,出名具控案件,除系呈送忤逆照例讯办外,其余概不准理。如有擅受,照例参处。傥实有冤抑,许令成丁弟兄子侄或母家至戚抱吿。无亲丁者,令其家人抱吿。官为审理,如审系虚诬,罪坐抱吿之人。若妇女自行出名刁控,或令人抱吿后覆自行赴案,逞刁拟结后涜控者,无论所控曲直,均照违制律治罪。有夫男者,罪坐夫男,无夫男者,罪坐本身,折罚钱粮。 此条系道光六年宗人府具奏,饬禁宗室觉罗妇女呈控,并酌定惩处专条一折,纂辑为例。 应议者犯罪一,凡宗室觉罗人等吿讦之案,察其事不干己,显系诈骗不遂者,所控事件立案不行,仍将该原吿咨送宗人府,照违制律杖一百,实行重责四十板。如妄捏干己情由耸准,迨提集人证质审,仍系讹诈不遂,串结捏控者,将该原吿先行摘去顶戴,严行审讯,并究迫【これは追?】主使教诱之犯。傥狡辩不承,先行板责讯问,审系控款虚诬,罪应斩绞者,照例请旨办理。其余,无论诈赃多寡,已未入手,但经商谋捏控,不分首从,惧【これもおかしい】实发吉林安置,到配重责四十板。主使、教诱及助势之犯,无论军民,不分首从,先行枷号三个月,满日倶发近边充军。旗人有犯,销除旗档,照民人一律办理。其或所控得实,但审因串诈不遂,捏情图准者,亦照此例定拟。不得以事出有因,量为援减。 此条系道光九年,军机大臣会同宗人府、刑部遵旨议准定例。 应议者犯罪一,凡宗室有犯圈禁之罪者,即行革去顶戴。 此条系乾隆四十八年,刑部等衙门审办宗室明定,听信伊伯父家奴杨天保之言,将应行入官絶产冒充业主,希图得利,问拟满徒。于宗人府空房圈禁。奉旨纂定为例。 应议者犯罪一,宗室觉罗及王公有吸食鸦片烟者,拟绞监候,由宗人府会同刑部进呈黄册。 此条系道光十九年大学士、军机大臣会同各衙门及刑部,议覆鸿胪寺卿黄条奏定例。 《周礼甸师》,王之同姓有罪,则死刑焉。注,郑司农云,《文王世子》曰公族为死罪,则磬于甸人。又曰,公族无宫刑。狱成,致刑于甸人。又曰,公族无宫刑,不践其类也。刑于隐者,不与国人虑兄弟。 □《掌囚》,王之同族,拲有爵者,桎及刑杀,凡有爵者与王之同族,拲而适甸师氏。 □《掌戮》,王之同族与有爵者,杀之于甸师氏。 □李氏光坡谓,杀之于甸师氏者,谓不踣踣者,陈尸使人见之。既刑于隐处,故不踣也。 谨按。此门内所载宗室觉罗有犯,与民人科罪不同,亦此意也。 再,此律目系统言八议者有犯,而例则倶言宗室觉罗犯罪之事。以八议徒有其名,故也。三品以上大员一条,与此不类,似应移于职官有犯门内。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巻首 凡应八议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及子孙犯罪,实封奏闻取旨,不许擅自勾问。若奉旨推问者,开具所犯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闻,取自上裁。 ○若皇亲国戚及功臣(八议之中亲与功为最重)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弟姉妹、女壻、兄弟之子,若四品、五品(文武)官之父母、妻(未受封者)及应合袭荫子孙犯罪,从有司依律追问,议拟奏闻,取自上裁(其始虽不必参提,其终亦不许擅决,犹有体恤之意焉。) ○其犯十恶、反逆縁坐及奸盗杀人,受财枉法者(许径断决),不用此(取旨及奏裁之)律。 ○其余亲属、奴仆、管庄、佃甲倚势虐害良民,陵犯官府者(事发,听所在官司径自提问),加常人罪一等(非倚势而犯,不得概行加等),止坐犯人(不必追究其本主),不在上请之律。 ○若各衙门追问之际,占吝不发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谓有人于本管衙门吿发,差人勾问。其皇亲国戚及功臣占吝不发出官者,并听当该官司实封奏闻区处)。 此仍明律,原在文武官犯私罪一条之后。其小注系国初及康熙九年増修,乾隆五年修改,并移置于此。 条例 应议者之父祖有犯一,凡满洲、蒙古、汉军緑营官员、军民人等有犯死罪,除十恶、侵盗钱粮、枉法不枉法赃、强盗、放火,发冢、诈伪、故出入人罪、谋故杀各项重罪外,其寻常鬪殴及非常赦所不原各项死罪,察有父祖、子孙阵亡者,在内由刑部,在外由该督抚,于取供定罪后,即移咨八旗兵部,査取确实简明事绩,声叙入本,于秋审时恭候钦定。傥蒙圣恩优免,一人一次,后倶不准再行声请。 此例原系五条。倶系顺治、康熙年间钦奉上谕,纂辑为例。原载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二十九年,刑部钦奉谕旨,议准阵亡之祖父子孙有犯寻常鬪杀等死罪,准将阵亡实迹随本声叙,另立新例三条,将前五条倶行删除。四十三年,以向办祖父等阵亡,准将确实事迹随本声叙,于秋审时恭候钦定,拟于首条,例内添入此句,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原定例文,情节重者,不准声叙,情节轻者,随本声叙,原可随案减等,不必候至秋审时也。是声叙一层,专为情节较轻人犯而设,情重者并不在内。可知,后改为秋审时恭候钦定,与例意不无参差。査,成案情实人犯,有于黄册内声叙免勾者,缓决人犯并不声叙。是此例专为情实而设矣。殊嫌未协。情重者不准声叙,谓罪应立决者仍行立决,应情实者仍情实候勾。情轻则缓决者居多,虽不声叙,亦应免死。既于秋审本内声叙将归入何项也,是又在实缓矜留之外矣。歴年来,缓决人犯内并未见有声叙成案,而朝廷矜恤之意,竟化为乌有矣。修例时,一不审愼,遂致错讹,如此。 再,旧例,祖父之外,尚有伯叔兄弟。改定之例,以推恩逮下,皆应就一人嫡派而论,从无展转旁推之理,故专言父祖而删去伯叔弟兄。 此条原例定于顺治年间,尔时并无秋审名目,即后来修改之例,亦系随本声叙,与秋审有何干渉。乾隆四十三年添入秋审时三字,遂致诸多窒碍。 《日知録》,死国事者之父,如《史记平原君传》,李同战死,封其父为李候。《后汉书独行传》,小吏所辅捍贼,代县令死,除父奉为郎中。《蜀志庞统传》,统为流矢所中,卒,拜其父议郎,迁建议大夫。是也。 职官有犯:巻首 凡在京在外大小官员,有犯公私罪名,所司开具事由,实封奏闻请旨,不许擅自勾问(指所犯事重者言。若事轻传问,不在此限)。若许准推问,依律议拟奏闻区处。仍候覆准,方许判决。 ○若所属官,被本管上司非礼陵虐,亦听开具(陵虐)实迹,实封径自奏陈(其被参后,将原参上司列款首吿者,不准行,仍治罪)。 此仍明律,国初及雍正三年删改,乾隆五年改定。 条例 职官有犯一,各处大小土官有犯徒流以上,依律科断。其杖罪以下,交部议处。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集解》。此因道远情轻,恐停囚待对,故不拘奏闻请旨不许擅问之律。然亦先行散提问实,方转详奏提军职,仍论功定议。 谨按。此专为土官分别奏提及罚米而设,改为交部议处,转不分明。 职官有犯一,荫生有犯应题参处分者,听各衙门题参。其文武生员,犯该徒流以上等罪,地方官一面详请斥革,一面即以到官之日扣限审讯,不必俟学政批回,始行究拟。其情节本轻,罪止戒饬者,审明移会该学教官照例发落,详报学政査核。贡监生有犯同。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二十四年,刑部议覆广西按察使申梦玺条奏定例,乾隆三十二年删并。 谨按。旧例本系二条,荫生贡监为一条,文武生员为一条。删并为一,转有未尽明晰之处。査乾隆二十四年原奏,先叙轻罪,会同教官戒饬,作为除笔,后叙徒流以上云云。下接贡监生有犯,同谓均以斥革之日起限也。语意正自一线。改定之例,前后倒置,遂致贡监生有犯句不大明晰。似应将此句移于始行究拟之下。生员,监生应戒伤【ただしい?】者,移会教官发落,贡生已不由教官管束,末句会同教官之处似应修改。康熙三十七年,又有各项监生有犯,分别曾否考职到监。咨请吏礼二部黜革之语。 □与赎刑门贡监生员有犯一条参看。 □文至生监以上,随结随题。见有司决囚等弟,亦应参看。 □赎刑内生员犯笞杖轻罪,与进士、举贡,均照例纳赎,并不责打。此条云情节本轻,罪止戒笞者,审明移会该学教官,照例发落。并无纳赎之说。究竟何项应准纳赎,何项会同戒笞之处,例未分晰指明办理,恐难画一。是否由外结者即会同戒笞,由内结者即照例纳赎。存以俟考。 职官有犯一,文职道府以上、武职副将以上,有犯公私罪名应审讯者,仍照例题参,奉到谕旨,再行提讯。其余文武各员,于题参之日,即将应质人犯拘齐审究,如督抚同驻省分,一面具题,一面行知应承审衙门,即行提讯。 此条系乾隆十八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上谕共为数条,见鞫狱停囚待对。 谨按。此较律稍为变通者,总系速行审结之意,与彼处条例参看。 职官有犯一,凡参革发审之案,査明被参之人,如系同知、游撃以下等官,遴委知府审理。系道府、副将等官,遴委道员审理。统令就近提齐款证,秉公确讯。其案内牵连被害之人无关轻重者,该道府审明録供之后,即分别保释。止将重罪要犯,带至省内,由司覆勘解院审拟完结。 此条系乾隆二十六年,刑部议覆江苏巡抚陈宏谋条奏定例。 谨按。此条上段所云防稽延也,下段所云省拖累也。 □参审之案,督抚于具题后,即行提人犯要证赴省。其无关紧要之证佐及被害人等,祗令州县録供、保候,有应行委员査办之处,亦即就近酌委。见鞫狱停囚待对,应参看。 职官有犯一,凡被参革职讯问之员,审系无辜,即以开复定拟。不得称已经革职,无庸议题。覆其原参,重罪审虚,尚有轻罪应以降级罚俸归结者,开复原职,再按所犯分别降罚。 此条系雍正八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原载辩明冤枉门,嘉庆六年,移入此门。 谨按。此例极为平允。 □前赎刑门官员有参婪赃革职一条,与此意相同,应参看。 职官有犯一,盛京居住满洲、蒙古、汉军文武官员,除因公诖误获罪者,仍准本地方居住外,若犯系侵盗亏欠钱粮及奸贪讹诈等事降革者,均连其家属,拨发各省满洲驻防,交该管官严加管束。 此条系雍正五年定例。原载犯罪免发遣门。乾隆五年删除,道光二十五年,钦奉上谕改定,附入此律。 谨按。此例所云,自系不分罪名轻重,玩【??】例内降革二字,则已经降调革职即应拨发矣,似嫌太重。若侵亏后,例应完赃免罪,是否一并拨发之处,记核。 现在如系徒犯,则发往军台効力。赎罪均不照此办理。杖罪以下更无论矣。 文武官犯公罪(凡一应不系私己,而因公事得罪者,曰公罪。):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公罪该笞者,一十,罚俸一个月,二十、三十各递加一月(四十罚六月,五十罚九月)。该杖者,六十,罚俸一年,七十,降一级,八十,降二级,九十,降三级,倶留任。一百,降四级调用(如吏兵二部《处分则例》应降级革职,戴罪留任者,仍照例留任)。吏典犯者,答杖决讫,仍留役。 此条系国初就明律改定,雍正三年修改。 条例 文武官犯公罪一,休职病故旗员,未完罚俸银两,无俸可扣者,照外省官员之例,概予免追。如本身系世袭官职及休职有俸者,仍照数扣抵。 此条系雍正十二年定例。原例如本身下系尚有世袭官职。乾隆五年,以本身休致而尚有世职之员,既经病故,不应再向袭职子孙追取。因于照数扣抵下添若本身病故,虽有世职,亦予免追。逞进黄册时,遵旨仍照旧例改正。 谨按。此专指旗员而言,汉官并不在内,未知何故。《戸部则例》廪禄门免追官员罚俸一条应参看。 文武官犯私罪(凡不因公事,己所自犯,皆为私罪。):巻首 凡内外大小文武官犯私罪该苔者,一十,罚俸两个月。二十,罚俸三个月。三十、四十、五十,各递加三月(三十罚六月,四十罚九月,五十罚一年)。该杖者,六十,降一级,七十,降二级,八十,降三级,九十,降四级,倶调用。一百,革职离任(犯赃者不在此限)。吏典犯者,杖六十以上,罢役。 此条系雍正三年就明律改定。 条例 文武官犯私罪一,凡外任各官遇有钱粮刑名事件,应行革职者,该督抚题参时,即行摘印,委员署理,俟奉旨之日再行开缺。若有奉旨寛宥者,仍准复还原任。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现在不但降调之员,先行委员署理,即不被参者亦调至省城,另委别员署理,又何论应行革职否也。官员犯杖罪以罚俸抵,与唐律听赎之法尚属相同。而公罪至杖一百,私罪杖六十以上,即分降调革职,已嫌太重。至犯徒则应实发,并无官当之文,犯流亦不减等。后又定有军台、新疆之例,而官员之罪反较重于平民矣。前明尚有运炭、运米等法,今则并此无之。古今之不同,此其一也。常赦所不原门官员遇赦一条,应参看。 [book_title]读例存疑卷二 名例律上之二 犯罪免发遣 军籍有犯 犯罪得累减 以理去官 无官犯罪 除名当差 流囚家属 常赦所不原 流犯在道会赦 犯罪免发遣:巻首 原律目系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雍正三年,以现行例,旗下人犯徒流等罪准折枷号,与军官犯罪免徒流之意相符,因另立犯罪免发遣律。名列于军籍有犯之前,以旗下犯罪折枷号之例载入,作为正律。 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毎等递加五日,总徒、准徒亦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毎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边远沿海边外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 谨按。现在充军地方,并无沿海边外名目。 □徒罪以五日为一等,由徒入流,则以十日为一等,由流入军亦同。乃由近流入远流及附近近边,仍以五日为一等。边远烟瘴又以十日为一等,未免参差。尔时并无外遣名目,是以律无明文,然近来有犯则倶实发矣。 □此仿照明律军官军人定拟者。但军官军人,均分别地方远近,发别卫充军。盖以系军人仍发别处当军也。旗人则代以枷号,均系别于民人之意。再,唐律,凡免徒流者,倶以杖代之,故有加杖之法。今徒流倶兼杖,改为折枷。是徒流免而杖罪亦免矣,与天文生及工乐戸犯罪人又不相同,应参看。 条例 犯罪免发遣一,凡移来盛京、新满洲等,若有犯法,着该将军照新满州例办理。如过五年,仍照旧人治罪。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新满洲例,刑律并无明文,且现在亦无此等人犯,无关引用。此条似不必纂入。 □旧例尚有盛京所招之民,犯徒流者,照旗下折枷之例。后经删除。此条似亦可删去。 □《戸部则例》,新满洲、索伦乌拉、齐齐达呼尔人等移驻来京者,按伊等原处旗分,编入在京旗分,戸口较少之公中佐领下管辖云云,应参看。入戸以籍为定各条,亦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一,凡八旗满洲、蒙古汉军奴仆,犯军流等罪,除已经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外,其现在旗下家奴,犯军流等罪,倶依例酌发驻防为奴,不准折枷。犯该徒罪者,汉军奴仆,照民人例问拟实徒,徒满之后,仍押解回旗,交与伊主服役管束。其满洲、蒙古奴仆,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发落。至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无论伊主曾否收得身价,仍作为原主戸下家奴。有犯军流等罪,仍照例问发。 此旗下家奴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本系三条。一系乾隆十三年,刑部议覆直隶总督那苏图条奏定例。一系乾隆十六年补纂之例。乾隆三十一年,将二条修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二十八年刑部奏准定例。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原例,已入籍为民者,照民人办理赎身。为旗人者,照旗下正身例,折枷鞭责,其设法赎身并未报明旗部之人,仍照旗下家奴定拟。谓,犯军流罪酌发驻防为奴,犯该徒罪仍折枷鞭责发落也。 □乾隆二十一年奉旨将开戸之人一体放入民籍,改定之例因将已经赎身一层一并删去,遂致下文设法赎身一层并无照应。至汉军奴仆犯军流罪与满洲奴仆倶发驻防为奴,而犯徒罪则有折枷实徒之分,尤属参差。似应于例首除笔内入籍上,添入赎身及放出等字样。 □査汉军家奴犯该徒罪不准折枷,系乾隆二十八年定例。原因二十七年上谕汉军正身旗人,有犯军流徒不准折枷之语,是以奏明奴仆有犯,亦不准折枷。迨后遵奉三十一年上谕纂定条例。满洲与汉军正身,仍系分别情节定拟实发折枷,并无汉军不准折枷之文。奴仆有犯,似亦未便强为区别。 □旗下家奴犯徒罪,并非不论情节轻重,一概折枷。道光五年续纂之例,在旗人应销档实发者,旗下家奴亦应问拟实徒,在旗人应准折枷者,家奴自应一体折枷。两例互相发明,并无岐误,何独于汉军家奴而岐视之耶。 □奉天等处满洲有犯发遣者,发驻防当差,奴仆发驻防兵丁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此云依例,即彼条例文也。惟彼条专言奉天等三省,而未及京旗及各省地方,且彼门又有各旗将家奴吃酒行凶,送部发遣各条,及八旗另戸正身等发遣黒龙江、吉林及乌鲁木齐者,倶当差,系家奴、发遣为奴,均不发往驻防。应参看。 犯罪免发遣一,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按,殴死大功弟妹、小功堂侄、缌麻侄孙,律应拟流者也。殴杀胞弟,律应拟徒,例改流罪者也。),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其有情节惨忍者,发往黒龙江三姓等处,不准枷责完结。旗员中如有诬吿、讹诈、行同无頼不顾行止者(按,此专指一事而言。)亦如之。 此条系乾隆十九年并二十一年钦奉谕旨二道,恭纂为例,二十二年改定。 谨按。专言罪应杖流。则殴死罪应拟徒者,似不在内。此于例应折枷之中摘出数条,实发者并不销除旗籍。下条有犯诬吿、讹诈等类,即销除旗档,与此不符。应将例末数语删去,以免牵混。盖殴死有服卑幼,虽实发仍不销档也。且彼条系统言旗人,此则专言旗员,亦有不同。 犯罪免发遣一,在京满洲、蒙古汉军及外省驻防并盛京、吉林等处屯居之无差使旗人(按,此皆所谓正身旗人也),如实系寡廉鲜耻有玷旗籍者,均削去本身戸籍,依律发遣,仍逐案声明请旨。如寻常犯该军遣流徒笞杖等罪,仍照例折枷鞭责发落。至内务府所属庄头、鹰戸、海戸人等(按,此旗人而非正身者也)及附京住居庄屯旗人王公、各处庄头,有犯军遣流徒等罪,倶照民人一例定拟。 此旗人犯罪分别折枷之例。原例亦系三条。一系乾隆二十七年及三十一年两次钦奉谕旨,恭纂为例,并増入蒙古二字。一系乾隆三十五年,内务府审奏谢天福等与民人高士杰等折卖木植分肥一案,钦奉谕旨,纂为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九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 谨按。内务府庄头、海戸、鹰戸、庄屯、王公庄头,均系下等旗人。故有犯与民人一例定拟。至奴仆系旗下契买家奴,军流遇赦,徒罪释回,均仍给伊主领回管束。故有实发、不实发之分,且毋庸销档,以杜取巧赎身之弊,故不同也。 □正身旗人并不准居住庄屯,其在庄屯居住者,皆非正身旗人也。方天秃,本系内务府汉军旗人,在屯开铺生理。是以与海戸、庄头等均照民人一体定拟。若正身旗人,似又当别论。如因在庄屯居住,即与庄头等同科,似非例意。縁庄屯旗人,本与庄头等无别,故犯罪亦与庄头等同科。若居住附京之满洲正身旗人,戸律人戸以籍为定条明言,有犯仍照旗人犯罪本律例办理,已有区别,参看自明。 犯罪免发遣一,凡旗人窝窃、窝娼、窝赌及诬吿、讹诈、行同无頼不顾行止,并棍徒扰害、教诱宗室为非、造卖赌具、代贼销赃、行使假银、捏造假契、描画钱票、一切诓骗诈欺取财以窃盗论,准窃盗论。及犯诱拐强奸、亲属相奸者,均销除本身旗档,各照民人一例办理。犯该徒流军遣者,好别发配,不准折枷。至八旗满洲、蒙古奴仆有犯,罪应军流者,依例发驻防为奴。徒罪以下,照民人问拟。徒满释回,仍交与伊主服役管束,毋庸销除册档。 此条系道光五年管理鑵黄旗满洲都统英和等条奏定例。 谨按。寻常徒罪,满洲、蒙古奴仆倶准折枷,此照民人问拟,自指犯窝窃以下各项言之也。与上条家奴有犯参看自明。 □依例句,与上第二条同。谓旗下家奴,均应照徒流迁徙地方律,问发驻防为奴之例也。惟东三省人有犯,自应发往各省驻防,而各省驻防及京旗有犯,亦应发往吉林等处。此例无论何处犯案,均发驻防矣。 □旗人犯徒流等罪,本系折枷发落,并不实发。乾隆十九年,始有殴死卑幼情节残忍者发拉林之例。二十七年又有寡廉鲜耻实发之例。三十五、三十九等年,又有分别庄头、屯居发遣之例。然犹与民人有异也。此例行而直以民人待之矣。 此门系旗人犯罪。正律,凡旗人有犯,若者应折枷,若者应实发,均应载入此门方合。乃旗人犯罪,分见各门者,仍不一而足。似应査明,统移入此门。 军籍有犯:巻首 原律目系军官军人犯罪免徒流。 凡军籍人犯罪该徒流者,各依所犯杖数决讫,徒五等依律发配,徒限满日,仍发回原卫所(并所隶州县)。流三等照依地里远近,发直省卫所(并所隶州县)附籍。犯该充军者,依律发遣。 此就明律改定。 《辑注》。军官有世勲,军人有定额,若犯罪者,皆充徒流,则军伍渐空,且改军籍为民矣。故止定里数,调发充军。 谨按。此前明一代之定制,盖指世隶军籍之人而言,以示别于民人之意。今隶军籍之人与民无异,有犯亦一体同科,不过籍贯稍殊耳。 □此律无关引用,似可删除。 犯罪得累减:巻首 凡一人犯罪应减者,若为从减(谓,共犯罪,以造意者为首,随从者减一等),自首减(谓,犯法知人欲吿而自首者,听减二等),故失减(谓,吏典故出入罪,放而还获,止减一等。首领官不知情以失论,失出减五等,比吏典又减一等,还获又减一等,通减七等)。公罪递减之类(谓,同僚犯公罪,失于入者,吏典减三等,若未决放又减一等,通减四等。首领官减五等,佐贰官减六等,长官减七等之类)并得累(减而复)减(如此之类,倶得累减科罪)。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国初及雍正三年修改。 以理去官(以理,谓以正道理而去,非有别项事故者):巻首 凡任满得代改除致仕等官,与见任同(谓,不因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员、裁革衙门之类。虽为事解任降等不追诰命者,并与见任同)。封赠官与(其子孙)正官同。其妇人犯夫及义絶(不改嫁)者,(亲子有官一体封赠),得与其子之官品同。(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絶,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絶道故也。此等之人)犯罪者,并依职官犯罪律拟断(应请旨者,请旨。应径问者,径问。一如职官之法)。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以理去官一,子孙縁事革职,其父祖诰勅不追夺者,仍与正官同。若致仕及封赠官犯赃,与无禄人同科。 此条系小注及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辑注》云,致仕封赠皆不食禄,故同无禄人。若任满得代改除未补,虽未食禄,亦应照有禄人科罪。 谨按。上层专指封赠官言。下层兼及致仕者。 □律倶言与正官同者,例则兼及不同者。 无官犯罪:巻首 凡无官犯罪,有官事发,(所犯)公罪笞杖以上,倶依律纳赎。 ○卑官犯罪迁官事发,在任犯罪去任(考满、丁忧、致仕之类)事发,公罪笞杖以下,依律降罚。杖一百以上,依律科断。本案黜革,笞杖以上折赎倶免。若事干埋没钱粮、遗失官物,虽系公罪,事须追究明白(应赔偿者赔偿,应还官者还官)。但犯一应私罪并论如律。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各依本律科断。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条例 无官犯罪一,无官犯赃,有官事发,照有官参提,以无禄人科断。有官时犯赃,黜革后事发,不必参提,以有禄人科断。 此条系律后总注,乾隆五年另纂为例。 谨按。此专指犯赃而言,与上条参看。 除名当差:巻首 凡职(兼文武)官犯(私)罪,罢职不叙(应)追夺(诰勅)除名(削去仕籍)者,官(阶勲)爵皆除(不该追夺诰勅者,不在此限)。僧道犯罪,曾经决罚者,(追收度牒)并令还俗(职官僧道之原籍)。军民灶戸各从本色,发还原籍当差。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原律,灶戸系匠灶。乾隆五年,以匠灶各从本色,乃前代律文。今无匠籍,将匠字删去,添入戸字。 谨按。此律末段,应与戸役门各条参看。 □匠戸即工匠也,名隶工部,故谓之匠戸。今非特无匠戸也。驿灶等戸,亦虽有若无矣。 □即如乐戸已经革除,而律内何以犹有工乐戸名目。下条工匠乐戸犯徒罪云云,及人戸以籍为定,律注所云改军为民,改民为匠,究何指耶。独删去匠字,殊觉无谓。 条例 除名当差一,凡失陷城池,行间获罪及贪赃革职各官,封赠倶行追夺。其别项革职者免追。 此条系康熙四十二年,吏兵二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改定。 康熙十八年,有分别追夺本身及祖父诰勅之例(一,兵部定例。凡文武官员贪赃,又军机获罪,失陷城池,诖误革职、逃走革职官员,祖父、父本身诰勅倶行追夺,销毁其祖父、父已得【なにかおかしくない?】,诖误革职官员,止将本身诰勅追夺销毁。其祖父、父已得诰勅,仍停其追夺,未得停其给发)。 除名当差一,凡知县以上及佐贰杂职等官,因贪赃枉法革职者,任内有降罚案件,照例仍追编俸外,如佐杂等官实系因公诖误,毋论任内降罚案件多寡,所有食过编俸,一概免其追赔。 此条系乾隆三年,戸部议覆广西布政使杨锡绂条奏定例。 谨按。知县以上,虽因公诖误,仍应追食过编俸矣。 □应与文武官犯公罪一条及《戸部则例》廪禄门免追官员罚俸一条参看。 □戸部既有专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流囚家属:巻首 凡犯流者,妻妾从之。父祖子孙欲随者,听。迁徙安置人(随行)家口(妻妾、父祖、子孙)亦准此。若流徙人(正犯)身死,家口虽经附(入配所之)籍,愿还郷者,放还(军犯亦准此)。其谋反、叛逆、及造畜蛊毒、若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人,会赦犹流者家口,不在听还之律。 此仍明律,其小注系顺治三年添入,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 条例 流囚家属一,凡实犯大逆之子孙,縁坐发遣为奴者,虽系职官及举贡生监,应与强盗免死减等发遣为奴人犯,倶不准出戸。傥逢恩赦,亦不得与寻常为奴遣犯一体办理。 此条系乾隆四十年,盛京将军宗室宏■【日尚】奏、逆犯吕留良之孙吕懿兼等违例捐监一案,钦奉上谕,恭纂为例。 谨按。縁坐之犯有二。一为正犯之子孙,无论已未成丁,均应阉割发遣为奴。一为其余縁坐人犯,并不阉割,祗系发遣为奴。此条既云实犯大逆之子孙,则应照例阉割,虽举贡生监亦不能免,岂止禁其出戸已哉。盖阉割之例,定于乾隆五十六年。此例系四十年遵旨纂定。尔时尚无阉割明文,是以禁其出戸,原不使逆恶余孽仍得窜籍为良民故也,与阉割之例意亦属相符。第此专指实犯大逆之子孙而言,其余縁坐人犯,自应在出戸之列矣。 □免死为奴,盗犯不准出戸,则其子孙亦不准出戸矣。其严如此。近来盗犯虽不免死,而其子孙则在无庸置议之列。可见免死为奴,并非一概从寛也。 □出戸下应添赎身二字,縁永不许赎身例文,既经删除,不得不修并于此也。 流囚家属一,凡军流徒犯,倶开明籍贯、年歳,行文配所。其军流犯之妻及有子愿随者,亦开明年歳。若解部发遣人犯,造册送部。如系旗人,并开明旗色佐领。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改定。 谨按。此条原例,专指发遣流徙人犯而言,与寻常流犯由此省发往彼省者,本不相侔。后添入军徒二层,又将发遣人犯专归入解部之内,与律及例意倶不相符。縁尔时外遣,非吉林即黒龙江等处,即流徙亦系辽阳、尚阳堡。是以此等人犯,倶解部发遣。乾隆二十四年以后,发遣新疆者不一而足,解部发遣之例,亦旋经停止。本门后条例内,又有军流遣犯有情愿随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一条。此例无关引用,似应删除。 □专言军流犯之妻子而不及徒犯者,以徒犯即在本处应役,其家属并非应佥之人也。后将流犯佥妻之例删除。徒犯亦离家数百里,则流徒大概相同矣。例首统言军流徒,下则专言军流犯之妻子,岂徒犯妻子并无愿随配所者乎。益知改发遣流徙人犯为军流徒犯之错误。 流囚家属一,内地军流人犯身故,除妻子不愿回籍并会赦不准放还外,其余令该地方官给咨回籍。若妇人无子及子幼者,咨明本省督抚,令本犯亲戚领回原籍,不准官为资送。 此条系康熙四十一年,刑部议覆顺天府尹钱晋锡题准定例,乾隆五年修改,三十二年改定。原例本系流犯,乾隆五年改为军流,三十二年又添入内地二字。 谨按。此寻常军流犯身故,妻子听其回籍之例。盖专为律应佥发而设。惟流犯佥妻之例,乾隆初年已经停止。后发往乌鲁木齐等处遣犯,仍佥妻同发,其子女愿随往者,亦一体官为资送。盖指发往种地而言。故此条专言内地,以示区别之意。嘉庆六年奏明乌鲁木齐等处遣犯亦不佥妻,即与寻常军流人犯无异,内地二字似应删去。 □再査,不准官为资送,系指停止佥发,自愿携带妻子,以别于罪应縁坐者而言。观后条例文云,其余一应军流遣犯家属均无庸佥配,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不得官为资送,其意自明。若军流犯家属回籍,与随往赴配不同。律内载明流徙人身死,家口虽经附籍,愿还郷者放还。又何不可官为资送之有。《笺释》、《琐言》等书皆云,愿还者,所在官司准与削籍,给引照,回原籍当差云云,与不准官为资送之义未符。 □原例系在停止佥发之前,修改之例系定于停止佥发之后。以后来之情形改昔年之成例,故不免诸多参差。如此者尚多,不独此一条然也。 流囚家属一,旗民发遣人犯,系奉特旨着佥妻子及例应佥妻者,听遣所该管官同本犯一例管束。本犯身故后,有情愿携骸回归者,该将军等照例咨部,准其回旗回籍。若非特旨佥遣及例应佥遣之家属,原系随往遣所,本非罪犯,各该衙门于起解文内务将随往字样注明,遣所该管官记档安插,毋得概同本犯一例羁管。有愿回旗籍,及本犯身故后有情愿携骸回归者,即准回归,咨部存案。其力不能来者,系旗人,入于本处档内,令其披甲。系民人,安插为民。日后力能回归,仍听其便。傥该管各官故为留难刁蹬,不行咨报及失于査察者,交部分别议处。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雍正十三年、乾隆元年定例,五年并为一条。一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朗张照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此发遣本犯身故,妻子携骸回籍之例,与上条似应修并为一。 □上条专言军流而未及外遣,此条专言发遣人犯而未及军流,均未赅括。即如妇人无子及子幼者,遣犯内岂无此等情节。情愿携骸回归,军流何独不然。 □从前军流遣犯无有不佥妻者,故定案时必声明佥妻发往云云。即奉特旨发遣之犯,亦有佥妻字样,尔时公牍皆然,非因为佥妻而奉此特旨也。且有连其妻子一同发遣者,今则絶无此事矣。 □遣犯之子入于配所,档内披甲,与人戸以籍为定各条参看。 康熙二十年恩诏。流徙人犯在配所身死,其妻子有愿携骸骨回籍者,该地方官报部,准其各回原籍。尔时毎遇恩诏,即有此款,乾隆元年上谕即指此也。 流囚家属一,凡律应定拟佥遣之犯,承审官于审讯时即讯取本犯确供,将伊妻姓氏年貌即于招详内声明。如无妻室,即取具邻族甘结,随招申送。若系隔属隔省,一面于招内申报,一面移査原籍取结,俟结到之日,即行具文申送,不得俟结案后再行査佥。如有因妻患病留养,将本犯先行发遣者,俟伊妻病痊补解时,令伊亲属随同差役解赴遣所,交与本犯收领。若伊妻年过六十以上并原系有疾不能随行,及患病留养后成笃废不能补解者,该地方官取具邻族甘结,申详各上司,行文本犯遣所,俾令知之。其有应行报部者,报部査核。傥有捏结情弊,将具结之邻族杖一百,犯妻立即补解。其不行详察之地方官并转详之该上司,交部分别议处。 此条系乾隆元年,刑部议覆福建按察使伦达礼及御史周绍儒条奏定例,四十二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律应佥发者而言,即犯流者妻妾从之之谓也。然亦有情节可悯,如原奏所云者,故定有此例。后改为毋庸佥发,则律应佥妻之犯即属无几。此例定于停止佥妻之。前,则所云律应定拟佥遣之犯,盖犹是旧日办法也。 □祖父母、父母将子孙及子孙之妇一并呈送者,将被呈之妇与其夫一并佥发安置。妇女有犯殴差哄堂之案,若与夫男同犯徒罪,一体随同实发。例内佥妻同发者,祗此二条。然均非所谓律应佥妻者也。 流囚家属一,军流发遣人犯到配后生长子孙,本犯在日,其子孙如欲往他处耕种贸易,呈明该管衙门,听其自便。至配所生长之女,本犯或许嫁他处,或寄养与人,亦听其自便。 此条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朗张照条奏定例。同时奏准者共系三条。 谨按。上条力不能来云云,系指随往之妻子而言,此则专言到配生长子女也。 □律有家口虽经附籍之语,是在配所生子孙,原籍本无其名,即应附入配所之籍矣。近来非特无附籍之法,即原籍之人丁戸口亦多含混不清,此例更不必论矣。 □子已听其自便,则孙更不待言矣。 □与后遣犯在配所生之女一条及人戸以籍为定,十年后入籍考试一条参看。 流囚家属一,赏旗为奴人犯之在籍子孙,有前往遣所省视及随往之子孙,原不在佥遣之内。欲行回归,即赴该管衙门报名,给与印票,准其回归。仍将随往子孙回归之处,照例报部。本犯之主,不得挟势羁留。傥有刁留计陷,不得回归者,将本主照存养良家男女为奴婢律治罪。该管官一并交部议处。 此条亦系乾隆七年,刑部议覆侍朗张照条奏定例。 谨按。此专指在籍及随往子孙而言,在配所生之子是否一体办理,并未议及。 流囚家属一,凡【犯?かな】罪应縁坐及造畜蛊毒,采生折割人、杀一家非死罪三人等项,犯属仍照例佥发外,其余一应军流遣犯及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家属,均无庸佥配。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子女者,听其自便,不得官为资送。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四年,陕甘总督呉达善奏请暂停改发巴里坤人犯折内,刑部附请定例。一系乾隆三十一年,刑部议覆乌鲁木齐办事大臣阿桂奏准定例。嘉庆六年修并,并将佥发旧例五条倶行删除。 谨按。此条系遣军流犯,无庸佥妻之通例,各条内有与此相类者,似均应并入此条之内。 □流犯较徒罪为重,且终身不返,应于配所从戸口例,而其妻妾仍在原籍,殊非情理,是以有妻妾从之之律。既有室家,兼应课役,故逃亡者絶少。乾隆二十四年以后,佥妻之法废,而逃亡者纷纷皆是矣。虽属简便,究失律意,此亦刑典中一大关键也。 流囚家属一,发往乌鲁木齐等处人犯,未经到配,本犯中途病故,跟随妻子或因到配已近,不愿回籍,或子已年长堪胜力作,情愿到配为民者,令地方官讯明仍行发往,即入于各该处民籍安插耕种,不必令其为奴。如有寡妻弱子不任力作或自愿回籍者,该地方官照例递回原籍。至已经到配,入厂年限未满以前,本犯身故者,其妻子即照年限已满例,准入民籍,一体安插,不必覆令为奴。 此条系乾隆三十一年军机大臣议覆乌鲁木齐办事大臣阿桂条奏,及三十二年乌鲁木齐办事大臣温福咨部并纂为例,五十三年改定。 谨按。此专指在途病故之正犯妻子而言,第祗言乌鲁木齐而未及别处,以尔时祗该处佥发故也。后来佥发之例,均经停止,此例即属赘文。但本犯在途病故亦所或有,似应将此层修并于上条遣犯之内。 □此例指明入于该处民籍,安插耕种,即系古法。别处何以并无明文。 □佥妻发往乌鲁木齐,系尔时奏定章程。嘉庆六年奏明毋庸佥发。现在例内并无此等人犯,上条一应军流遣犯而外,又有应发乌鲁木齐等处人犯一语,即指此也。 □再,原例首句人犯下有「如果悔过悛改,视其原犯情罪轻重定限,或三年或五年,编入该处民戸册内,给与地亩,令其耕种纳粮」数语,与末段互相照应。删去首段,末段便不分明。 流囚家属一,蒙古人犯,例应佥遣之妻子,其随从本夫者,照例交与河南、山东驿地当差。如本犯已经正法,其妻子单行发遣者,将该犯等酌发南省驻防兵丁为奴。至佥解递送之处,悉照应縁坐犯属之例办理。 此条系乾隆二十九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蒙古有犯抢劫,例应抄没佥妻者而言。 □照縁坐犯属例办理,较内地盗案办法为尤重。 流囚家属一,满洲、蒙古汉军发往新疆当差人犯,如有情愿随带妻室家口者,官为资送,到配后不得同罪犯一例羁管。 此条系乾隆三十二年,乌鲁木齐办事大臣温福条奏定例,三十七年、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专为发遣之旗人迎娶妻室家口而设,是以止言新疆而不及吉林等处,以尔时专为乌鲁木齐,新疆垦种需人故也。后旗人均发吉林等处,并不发往新疆,又与此例不符。且改迎娶妻室家口为随带,亦失原定此例之意。 流囚家属一,旗下家奴酗酒行凶,经本主报明该旗,送部发遣之犯,所有妻室子女倶一体发遣,赏给兵丁为奴。其有年老残废及子女幼小不能随带者,或令于亲属依栖或听本妇另嫁,不准仍留原主处服役。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乾隆二十九年钦奉谕旨,恭纂为例。一系乾隆三十七年钦奉上谕,恭纂为例。五十三年修并,嘉庆六年改定。 谨按。此系指契买及世为家奴者而言,其妻室子女亦在家奴之例,故一体发遣。若发,遣为奴之犯,其随带之妻子又当别论矣。应与上在配所生子女条参看。 □《戸部则例》同。 此旗下家奴佥妻之例。【ここは改行でよい?】 流囚家属一,縁坐案内例应佥遣伊犂等处为奴人犯,在配所生之女及妇女本身犯罪,发遣为奴,单身到配者,倶准其各就该处择配。永远不准回籍之遣犯,仍令各将所配自行报明,该管官存案。其余寻常遣犯,在籍随往及在配所生之女,除力能回籍各听其便外,或遇无力不能回籍,査明原依本主者,听本主择配,依本犯者,听本犯择配。亦令报明存案,不得官为经理。 此条系乾隆五十八年,刑部核覆伊犂将军保宁咨请新疆遣妇并遣犯之女官为择配案内,议准定例。 谨按。此遣犯子女分别择配之例,与前配所生长之女条参看。 □反逆例文,律应縁坐男犯并非逆犯,子孙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此言正犯之伯叔及兄弟等亲,然律并不及其妻,则不应佥发矣)。縁坐妇女发驻防为奴,律文,母女、妻妾、姉妹,若子之妻妾,给功臣之家为奴。谋叛律文,妻妾、子女给功臣为奴,父母、祖孙、兄弟流二千里(其妻亦不并佥)。例文,律应縁坐流犯发往新疆当差,并无所谓例应佥遣伊犂等处为奴之犯。至造畜蛊毒等项,律止拟流,并不发遣。此例所云与各条倶不相符。 □从前军流人犯,均系佥妻发配。此例在配所生之女,或在停止佥发之前,亦未可知。然縁坐发佥人犯之妻,均非正犯,子孙既不在例应佥发之列,即属无罪之人。何独于所生之女而加严耶。 再,康熙年间定例,叛逆案内奉特旨免死佥妻发遣给与盛京、宁古塔等处为奴者,永不许赎身。嘉庆十七年,以遣犯不准赎身另有专条,毋庸覆载,因将此条删除。 遣犯不准赎身,人戸以籍为定门本有明文。嘉庆十九年改定之例将此句删去,是为奴遣犯并无不准赎身之例文矣。似应将此层并入第一条不准出戸之内。 此门内有佥发之家口,有随往之家口,例内均有安置之法。至縁坐家口,反逆案内例有为奴之文,杀一家三人,妻子亦有附近充军,地方安置之语。惟应流二千里之妻子家口,如妻子同流,则母子尚在一处。若无子而止有妻,如何安插,例内并无明文。因系会赦犹流,而此等人犯尚属不多,是以无人议及也。 □犯流者妻妾从之,是以有流囚家属之律。后来犯流者倶不佥妻。此律己成虚设。即有妻子家口,非自愿随往,即到配后娶妻所生,地方各官于军流等犯尚置之不理,何况其家属耶。古法益荡然无存矣。 常赦所不原:巻首 凡犯十恶杀人、盗系官财物、及强盗、窃盗、放火、发冢、受枉法、不枉法赃、诈伪、犯奸、略人、略卖、和诱人口、若奸党及谗言左使杀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纵、听行藏匿引送、说到事过钱之类,一应实犯(皆有心故犯),虽会赦并不原宥,其过误犯罪(谓过失杀伤人,失火及误毁遣失官物之类),及因人连累致罪(谓因别人犯罪连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觉察关防钤束及干连听使之类),若官吏有犯公罪(谓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书迟错之罪,皆无心误犯),并从赦宥(谓会赦皆得免罪)。其赦书临时(钦)定(实犯等)罪名,特(赐宥)免(谓赦书不言常赦所不原,临时定立罪名寛宥者,特从赦原)及(虽不全免)减降从轻者(谓降死从流,流从徒,徒从杖之类),不在此限(谓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此仍明律,雍正三年修改,乾隆五年删定。 査康熙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奉上谕。刑部恩诏内赦罪一款,非朕本心,徒开恶人侥幸之门,于事有何裨益。但朕即位之初,诸臣援例陈请,不得不允奏施行。凡此罪人皆因其自取之罪,并非治以不应得之罪也。此番援赦豁免人等,倶宜详记档案,如既赦之后仍不悛改,干犯法纪,务将伊等前罪加等罪之。着详悉晓谕,钦此。嗣后毎逢恩赦,均声明遇赦援免之犯后再犯罪,加一等治罪。惟例内究无明文,想系因乾隆元年钦奉上谕,故不敢再行奏请也。 乾隆元年三月,福建按察使伦达理奏请议定再犯加重章程一折。奉朱批。遇赦免罪人犯如再犯法纪加倍治罪之旨,乃系恐其再犯,所以使之知警,勉为良民耳。若必交刑部,另定一遇赦免罪人犯加倍治罪之例,是必其再犯也。朕何忍如此薄待吾民乎。据汝所定,亦不能尽情尽法,毋枉毋纵也。且头绪纷繁,亦难画一。此事惟在地方大吏,善为开导,必使遇赦之人,群闻朕旨,知有所感而不忍为非,知有所惧而不敢犯法,则善矣。即一二再犯之人,亦应量其情罪,哀矜毋喜,岂可概定一律,以待人之再犯乎。伦达理奏着发回该部,即行文各省督抚,将朕此谕偏行晓谕,咸使闻知,钦此。 十一年,给事中程盛修奏称。本月初三日奉上谕。各省获罪之犯,于上年句到之后,现在羁禁囹圄者,虽伊等孽由自作,法无可寛,而其中情事不同,轻重各有差别。国家赦宥之典,或因行庆施惠,或因水旱为忧,间一举行。今朕哀矜庶狱,不忍令其淹滞圜扉,所有刑部及各省已经结案监禁人犯,除情罪重大及常赦不原者无庸査办外,其余着大学士会同刑部酌量案情轻重,分别请旨减等发落。其军流徒杖以下人犯,一并分晰减等完结。俾伊等同沾肆赦之恩,勉图自新之路,以副朕协中钦恤本怀。特谕,钦此。仰见我皇上如天好生,于孽由自作之徒,尚不忍其淹滞圜扉,而臣有一得之愚,不敢不涜陈者。皇上临御以来,屡停句决,偶有偏灾,省刑释罪,率以为常。人孰无心,固足感发其天良。而民乃至愚,未免渐生其徼幸。即如雍正十三年大赦之后,乾隆元年二月间,沿途剽掠者,多系赦出之人。臣巡视东城,其枷杖以下,有赦而复犯,犯而又赦,积案叠叠,难以枚举。推原其故,伊等甘蹈刑戮,或为饥寒所迫,一经赦宥,无以谋生,游手好闲,又不能自食其力,复以身试法者有之。或为戻气所锺,甫经漏网,喜出望外,鹰眼未化,免而无耻,遂故智复萌者有之。夫与其犯后加刑,再无可生之路,何如赦时防范,不嫌诰诫之烦。伏乞皇上勅下直省督抚,通行所属州县,凡有此等恩赦人犯,减等发落之日,各取具改过自新甘结,即于该管地方严立档案。傥有再犯,加等治罪。并于通衢僻壤,大张吿示,将伊等罪名详细贴掲,等因。奉朱批,着照所请,行该部知道,钦此。 □即此一事,而前后已互异如是,其余倶可知矣。现在倶系照此办理。 条例 常赦所不原一,凡杀死本宗缌麻以上尊长及外姻小功尊属者,倶不准援赦。 此条系康熙年间现行例。 谨按。此例因何纂定,并无原奏可考。第律兼常赦、恩赦,此例似专指恩赦而言。縁犯十恶不赦,律内已有明文,此亦有关十恶者,故不准援赦。 《律例通考》云。査雍正十三年九月初三等日,钦奉恩诏,部覆内开,十恶律注,殴杀伯叔父母并兄者方入恶逆,并未载有缌麻服叔并缌麻兄字样,等因。乾隆元年四月十七日,有卑幼殴本宗缌麻尊属及缌麻兄死者斩犯陈讨气等九名覆准援赦,嗣后如遇殴死缌麻尊长之犯,逢赦时似可声明请免云云,此等人犯,现在如遇恩赦,仍准査办。与此例不符。 乾隆元年六月,刑部奏。据护理江西巡抚布政使刁承祖疏称,査斩犯胡调因李旦玉殴打伊兄胡金,举棍向撃,以致误伤胡金身死,实与争殴致毙者不同。査,雍正十三年十一月内安徽巡抚题徐明时误伤亲叔徐昆弼身死一案,经部议,徐明时依鬪殴而误杀旁人律,拟绞监候,并请援赦免罪,奉旨依议,钦遵在案。今胡调误伤胞兄胡金身死,与徐明时误伤亲叔徐昆弼致死之案,情事相同,惟彼案系照凡殴科罪,得以援赦免罪。此案原拟依弟殴胞兄死者斩决,部议改为监候。虽以服制定罪,似与赦款不符。但因殴他人而误伤期亲尊长致死则一。且縁救兄迫切而误伤其兄,于情更觉可原。可否一视同仁,邀恩援宥,听候部议。査胡调所犯情罪,虽与赦款不符,但縁救兄而误伤其兄,于情更觉可原,似应邀恩援免。恭候谕旨遵行。并请,嗣后凡有此等案件,如逢恩赦,似应准其援免,等因。奉旨,依议,钦此。均应参看。 常赦所不原一,凡关系军机兵饷事务,倶不准援赦寛免(关系行闲兵饷者乃坐)。 此条系雍正五年遵旨议准定例,乾隆五年删注。 谨按。此补律所未备者。 □侵盗钱粮一万两以上不准援免,见下条,应参看。 常赦所不原一,以赦前事,吿言人罪者,以其罪罪之。若干系钱粮、婚姻、田上等项,罪虽遇赦寛免,事须究问明白。(应追取者仍行追取,应改正者仍行改正)。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赦前断罪不当门。乾隆五年移附此律,并増添注语。 汉平帝即位诏曰,夫赦令者,将与天下更始,诚欲令百姓改行洁己,全其性命也。往者,有司多举奏赦前事,累増罪过,诛陷无辜。殆非重信审刑,洒心自新之意也。自今以后,有司毋得陈赦前事置奏上,有不如诏书为亏恩,以不道论。定着律令,布吿天下,使明知之。 宋仁宗嘉佑元年,翰林学士张方平言。中外官多发人积年罪状及奏劾事,辄请不以赦原,咸快一时之小忿,失天下之大信。自今有类此者,请以故违制书坐之。其后御史吕诲复以为言。诏曰,赦令者,所以与天下更始,而有司多举按赦前事,殆非信命令,重刑罚,使人洒心自新之意也。自今有上章吿人罪及言赦前事者,讯之。 □神宗即位,大赦。诏曰,夫赦令,国之大恩,所以荡涤瑕秽,纳于自新之地,是以圣王重焉。中外臣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兴起讼狱,苟有诖误,咸不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谊,使吾号令不行于天下。其申诏内外言事按察官司,毋得依前举劾,具按取旨,否则科违制之罪。 谨按。以其罪罪之,与诬吿加等之法不同。如所吿得实,是否仍行科罪之处,记核大赦以前犯事。诏书倶有已发觉、未发觉倶从赦免之语。谓已结者,即行释放。未结者,亦不究问也。今则已结者,必候部覆,未结者,亦必审明定案,声明事在赦前,方可援免也。其不同如此。 唐律。诸以赦前事相吿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至死者,各加役流。《疏议》曰。事应会赦,始是赦前之事。若常赦所不免,仍得依旧言吿。若吿赦前死罪,前人虽复未决,吿者免死,处加役流,官司受而为理,至死者,亦得此罪,故称各加役流。若事须追究者,不用此律(追究,谓婚姻、良贱、赦限外蔽匿、应改正、征收,及追见赃之类)。《疏议》曰。婚姻、良贱,谓违律为婚,养奴为子之类,虽会赦,须离之、正之。赦限外蔽匿,谓会赦应首及改正、征收,过限不首。若经责簿帐不首、不改正征收。及应征见赃,谓盗诈之赃,虽赦前未发,赦后捉获正赃者,是为见赃之类,合为追征。 诸会赦应改正、征收,经责簿帐而不改正、征收者,各论如本犯律。(谓以嫡为庶,以庶为嫡,违法养子,私入道,诈复除避本业,増减年纪,侵隐田园,脱漏戸口之类,须改正。监临主守之官私自借贷及借货人财物、畜产之类,须征收)。 明律不载,殊不可解。条例特为补入,与唐律正自符合。可见古律之不可妄删也。 常赦所不原一,诬吿叛逆未决应拟斩候者,不准援赦。又,捕役诬拏良民及曾经犯窃之人,威逼承认,除被诬罪名遇赦尚准援免者,其反坐捕役亦得援赦免罪外,若将平民及犯窃之轻罪人犯逼认为谋杀、故杀、强盗者,将捕役照例充军。遇赦不准援免。 此例原系二条。一系康熙年间现行例,一系乾隆三年议覆兵部侍郎凌如焕条奏定例,嘉庆六年修并。 谨按。番役诬陷无辜,妄用脑篐等刑,致毙人命者,以故杀论,不准援赦。原例亦载此门,与此条例意相符。乾隆五年,将彼条移于诬吿门内,删去不准原赦一语,未免参差。 □律无诬吿不准援赦之文,例特严于诬吿叛逆一层,拟斩已属加重,不准援赦,直与叛逆同科矣,尤嫌太重。 □捕役不准援赦,非捕役则仍应援赦矣。诬良为盗,诬吿人死罪未决,均应在准免之列矣,而诬吿叛逆未决,独严其法,亦觉参差。如谓此等情节较诬吿别事为重,乃诬吿人谋杀祖父母及杀一家三四人,并采生折割之类,例内何以均无加重治罪明文耶。 常赦所不原一,凡遇恩诏内开有军流倶免之条,其和同诱拐案内,系民人改发烟瘴少轻地方者,即准寛免,系旗下家人于诱拐案内发遣为奴人犯,亦许一体援免。 此条系乾隆二年刑部议准定例。 谨按。此专指诱拐一项,且专指旗下家人而言。此条和同诱拐案犯,歴年办理,恩诏倶在准予援免之列,似无庸特立专条,以免挂漏。再,烟瘴少轻地方,亦系从前旧例,与现行例文不符(现行例系极边足四千里),似应删除。 常赦所不原一,直省地方偶値雨泽愆期,应请治理刑狱者,除徒流等罪外,其各案内牵连待质及笞杖内情有可原者,该督抚一面酌量分别减免省释,一面奏闻。 此条系乾隆八年,大学士等议覆山东布政使包括条奏定例。 谨按。此谓由外奏请者也。 □各省遇有灾眚,该督抚将清理刑狱奏闻请旨,见戸律检踏灾伤田粮,应参看。 □京师及畿辅地方,如値雨泽愆期,毎有査办清刑恩旨,别省未经举行,以具奏奉旨后,始行査办,且必由部核覆,为时已阅多日,势难举行故也。惟同系灾眚,倶应清理庶狱,何以办理两岐。此例止言牵连待质及杖笞人犯,徒流并不在内,亦知徒流之碍难办理也。然牵连及杖笞人犯,并不咨部,尽可自行省释,何必定立专条耶。 □各省如遇灾眚,即应奏请清理刑狱,徒罪以下量行寛减,汇册咨部,方不致彼此互异。 《周礼朝士》,若邦凶荒、札丧、寇戎之故,则令邦国、都家、县鄙虑刑贬。注,虑,谋也。贬,减也。凶荒之际,法不寛则民不安,而盗贼之变起,故令谋缓刑也。后世清理庶狱,盖本于此。 常赦所不原一,凡察哈尔、蒙古及札萨克地方,偷窃四项牲畜,罪应发遣贼犯遇赦,倶不准减等。 此条系乾隆五十年刑部奏准定例。 谨按。即此例而论,可见偷窃牲畜之案,蒙古例文倶较刑例为重。乃贼盗门,偷窃蒙古四项牲畜,刑例拟绞,蒙古例改为发遣,未知何故。 □偷窃蒙古四项牲畜,较内地为重,是以不准援赦,后来此项罪名愈改愈轻,已与此例不甚符合矣。 □蒙古不准援赦,祗此一条。 常赦所不原一,传习白阳、白莲、八卦、红阳等项邪教,为首之犯,无论罪名轻重,恭逢恩赦,不准査办。并逐案声明遇赦不赦字样,其为从之犯,亦倶不准援减。 此条系道光十二年,刑部会奏孟六等习教一案,奉旨纂辑为例。 谨按。此专指习教一项而言。以尔时此项最重也。 □与禁止师巫邪术门条例参看。 常赦所不原一,凡在京在外已徒而又犯徒,律应总徒四年及原犯总徒四年,准徒五年者,若遇赦减等,倶减一年。其诬吿平人死罪未决,应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徒役三年者,如徒役未满,遇赦减等,减为总徒四年。若再遇赦,仍准再减一年。如已到流配所,加徒役已满者,即照寻常流犯,减为徒三年。 此条系前明问刑条例。原例。一,在京在外问拟一应徒罪,倶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该决讫所犯杖数总徒四年者,在京遇热审,在外遇五年审録,倶减一年。若诬吿平人死罪未决,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律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虽遇例不减。 □原载徒流人又犯罪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二十六年修改,嘉庆六年移附此律,十四年改定。 谨按。加减罪例门,有原例一条云。在京法司毎年热审,以命下之日为始,至六月终止。在外五年审録,以恤刑官入境日为始,出境日止。杂犯准徒五年者,减去一等,徒杖以下倶减等,枷号并笞罪倶释放云云,即所谓遇例减等也,与此条互相发明。后愈改而愈失其眞矣。 □遇例二字,原例指在内热审,在外审録而言,非遇赦也。《示掌》亦详言之,故载在徒流人又犯罪门。谓例应减等,最为赅括。乾隆三十二年改遇例为遇赦,未知本于何条。嘉庆六年又移入此门,则专指遇赦言之矣。即以遇赦而论,三流均减,满徒总徒亦减,满徒准徒则仍减总徒,其情罪本较流犯为轻,而遇赦减等,反较流犯为重,似非例意。即如监守盗四十两,律应准徒五年,一百两以上,例应流二千里。常人盗八十两之从犯,律应准徒五年,八十五两,例亦应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流罪减为满徒,徒五年者减为四年,有是理乎。縁向来徒犯无论已未到配,均准査办,流犯已经到配,即不在査办之列,是以此条专论总徒减等之法,未及流罪以上也(准徒系后来添入者)。此条原例所谓比照已徒而又犯徒,总徒四年者,或系未到配以前,例应减等,或热审或审録之类,或系衡情量减定拟,均指未经到配而言。《辑注》云,已徒又犯徒者,遇例减一等。此不减者,以诬吿死罪,本是应流加徒之罪。总徒四年,已算减等,故不再减也,语意最为明显。现在五军三流人犯,遇赦均准减等,一减即为满徒。总徒、准徒,皆徒罪也。军流虽有差等,而减法则同。准徒、总徒,似亦不应独异。若谓一例减杖,似嫌无所区别。徒三年之与徒一年,又将何所区别耶。 □再,总徒非罪名也,谓总不得过四年耳。定为科罪名目,已觉非是,更有准徒五年,则益不可为训矣。 □徒流人逃门又云,徒犯中途脱逃,徒三年者,加为总徒四年。总徒加为准徒五年。准徒改为杖一百,流二千里。如遇赦减等,将如何办理耶。若如此例,则轻重失平,不如此又与例文不符,两处必有一误。存以俟参。 □原例专为已徒而又犯徒者设,故有减一年及遇例不减之文。乾隆五年,添入原犯总徒、准徒,便觉谬轕不清,后又改为赦款,则更舛错矣。与犯罪得累减及加减罪例各律参看自明。 常赦所不原一,凡侵盗仓库钱粮入己,数在一千两以上,拟斩监候之犯,遇赦准予援免。如数逾一万两以上者,不准援免。 此例原系五条,均系康熙年间现行例,原载监守自盗门。雍正三年,乾隆五年修改,嘉庆六年改定,并移附此律。 谨按。既以千两及万两以上分别准免与否,则一千两以至八九干以上,均准援免矣。惟准援免者,谓免其斩罪也,侵盗之赃似不在倶免之列。上条有干系钱粮等项应追取者,仍行追取之文,则此条侵盗罪名虽准援免,入己之赃,仍应着追明矣。此等免罪之犯,究竟如何着追之处,例未叙明。现在此等案件罪名归刑部核定,钱粮应免与否,则归戸部核办,往往有不能画一之处。且有戸部已经豁免,而刑部尚未免罪者。总由例文不大明显,故不免诸多参差也。 常赦所不原一,凡触犯祖父母、父母发遣之犯遇赦,査询伊祖父母、父母,愿令回家,如恩赦准其免罪者,即准释放,若祗准减等者,仍行减徒。其所减徒罪,照亲老留养之例,枷号一个月,满日释放,毋庸充配。傥释回后再有触犯,复经祖父母、父母呈送,民人发往新疆,给官兵为奴。旗人枷号两个月,仍发黒龙江当差。 此条系乾隆六十年,军机大臣会同刑部议准纂辑为例,嘉庆六年修改,十三年改定。同治九年又改为发驻防给官兵为奴,见徒流迁徙地方门。 谨按。呈送发遣本例,系发烟瘴充军,释回后再有触犯,即发新疆为奴,亦系再犯加等之意。第初次呈送发遣,民人发烟瘴充军,旗人发黒龙江当差。罪名尚属相等,乃释回复犯竟有分别为奴,当差之殊,似嫌参差。 常赦所不原一,凡宗室觉罗及旗人、民人触犯祖父母、父母呈送发遣圈禁之犯,除恭逢恩赦,仍遵定例査询办理外,若遇有犯亲病,故许令亲属呈报各该旗籍,咨明宗人府,并行知配所督抚、将军査核原案。祗系一时偶有触犯,尚无怙终屡犯重情,并察看本犯果有闻丧哀痛迫切情状,如系宗室觉罗,由宗人府奏请释放。如系旗人、民人,由各督抚、将军咨报刑部核明,奏请释放。如在逃被获,讯明实因思亲起见,又有闻丧哀痛情状者,即免其逃罪,仍发原配安置,不准释回。其逃回后自行投首及亲属代首者,遇有犯亲病故,准其察看情形,如实系闻丧哀痛,免其发回原配,仍照不应重律,杖八十。若本系桀骜性成,屡次触忤干犯,致被呈送发遣,情节较重之犯,倶不准释回。 此条系嘉庆十七年奉旨纂辑为例,道光二十三年改定。 常赦所不原一,文武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及吏典兵役但有职役之人,犯奸盗诈伪并一应赃私罪名,遇赦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 此例原系二条。 一,文职官员、举人、监生、生员、冠带官、义官、知印及承差、阴阳生、医生但有职役者,犯赃、犯奸并一应行止有亏,倶发为民(行止有亏事例,散见诸条)。 《集解》。私罪干碍行止者多,而犯赃犯奸为尤甚耳。一应二字所包甚广,但干碍即引此例。 □《辑注》。凡除因人连累及一应过误之外,私罪干碍行止者甚多,而犯奸受赃为尤甚,本律杖一百者,方罢职不叙。如枉法赃不满十五两,不枉法赃不满四十两,皆不至杖一百。宿娼止杖六十。皆当罢职为民。比律加严,所以重行止有亏也。 一,文武官吏人等犯罪,例该革去职役,遇革者取问明白,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各察发当差(例该革去职役,指犯赃、犯奸并行止有亏者言)。 《集解》。遇革或是遇赦,屡考未明。 □《辑注》。此条乃论有职役之通例,凡别条称例该革去职役者,即此例也。革去职役,随所犯轻重问拟,各尽本法,非止于为民也。 □又,遇革之革,即赦也。别条凡言革前革后者,其义同也。 倶系前明问刑条例,原载文武官犯私罪门,乾隆五年删并一条,嘉庆六年移附此律。 谨按。原例前一条谓,此等有职役之人犯,一应行止有亏,虽杖不满百,亦应倶发为民。系属照本律加重之意,原不在遇赦与否也。后一条谓,此等人遇革,罪虽寛宥,仍革去职役也。(《辑注》谓,遇革即系遇赦,似亦可行,但指一切有职役之人而言,并不专言文武官员也。本极分明,后修并为一,似专为遇赦而设者,然殊与原定例意不符。设有犯奸、犯赃,如《辑注》所云,杖不满百者,若不遇赦,转无例文可引,已嫌未尽允协,幸逢恩赦,其应该革去职役者,仍不准援免,尤嫌太重,然犹可云所犯系行止有亏也。若非行止有亏及犯别项私罪,应降调革职者,如遇恩赦,是否不准援免之处,何以并不叙明耶。 官员犯罪遇赦,律无专条。盖统括于常赦所不原之内矣。例始有该革去职役者,罪虽宥免,仍革去职役一条,然亦指杖罪而言,此外倶无明文。后来办法,凡军流发往黒龙江、新疆等处者,倶由该将军奏请减免徒罪发往军台者,则由该都统奏请核减年限。惟已经降革之员,倶在无庸置议之列。即犯在赦前,后经发觉等案,亦倶声明业已革职,免其发落,或云无庸再议,从无免其降革之事。是常人犯死罪者尚得寛免,而官员犯杖罪者反未能邀恩,揆之情法,似未允协。非朝廷之有意从严,亦立法者之未能详愼耳。唐律有六年、三年听叙之法,似可仿照办理。或另立降革后遇赦听叙专条,以示不忍终身废弃之意,亦可。 教诱蛮童犯法,遇赦不宥,见徒流迁徙地方及诈教诱人犯法。监候待质人犯遇赦,见犯罪事发在逃。大逆縁坐为奴人犯与强盗遇赦,见流囚家属。嫡母故杀庶生,继母故杀前妻之子,遇赦不准减等,见殴祖父母。解役故纵斩绞重犯,监禁十年,限内遇有恩旨,见捕亡。预为匿丧恋职不准援赦,见匿父母丧。 流犯在道会赦:巻首 原律目系徒流人在道会赦。 凡流犯在道会赦(赦以奉旨之日为期,必于程限内未至配所会赦者,方准赦回。若虽未至配所),计行程过限者,不得以赦放(恐奸徒有意迁延。谓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该六十日程,未满六十日会赦,不问已行远近,并从赦放。若从起程日至奉旨日,总计有违限者,不在赦限。若在道),有故者,不用此律(有故,谓如沿途患病或阻风被盗,有所在官司保勘文凭者。皆听除去事故日数,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若(于途中)曾在逃,虽在程限内(遇赦),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 ✜✜✜✜✜✜✜✜✜✜✜✜✜✜✜✜未完待续>>>完整版请登录大玄妙门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