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k_name]中华民国宪法
[book_author]佚名
[book_date]近代
[book_copyright]玄之又玄 謂之大玄=學海無涯君是岸=書山絕頂吾为峰=大玄古籍書店獨家出版
[book_type]历史传记,法律,完结
[book_length]19777
[book_dec]有两部。其一是北洋军阀时期曹锟1923年制定。他以巨金贿赂议员将他“选”为总统。为给其“总统”披上“合法”外衣,又贿赂议员给他抄制此宪,故俗称“贿选宪法”。13章141条,是中国第一部正式宪法。确认总统有权统率军队、总揽行政权和解散议会。为标榜“拥护民国”以骗人民,他选定1923年10月10日即中华民国国庆节隆重集会,“庆祝”国庆,同时宣布宪法实施,举行总统宣誓就职。其二是蒋介石制定,俗称《蒋记宪法》,中国第2部正式宪法。1946年12月25日通过,1947年1月1日公布,同年12月25日施行。公布时通令全国“庆祝”三天,以宣扬其所谓“民主”、“自由”。此宪14章175条,确认总统独揽大权,统率军队,另设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院分掌“治权”。行政、司法、考试三院院长由总统提名或直接任命,五院间的争执由总统裁决。总统受“国大”监督,但“国大”在总统任期内并不开会。可见,两宪都是确认总统独裁。后者还规定任何政党和个人都不得以军队为政争工具,企图要共产党将自己领导的人民军队交给其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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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_title]曹锟宪法
中华民国宪法会议为发扬国光,巩固国圉,增进社会福利,拥护人道尊严,制兹宪法宣布全国,永矢咸遵,垂之无极。
第一条 中华民国永远为统一民主国。
第二条 中华民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国土依其固有之疆域。国土及其区划非以法律不得变更之。
第四条 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于法律上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别,均为平等。
第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非依法律不受逮捕监禁审问或处罚。人民被羁押时,得依法律以保护状请求法院提至法庭审查其理由。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住居,非依法律不受侵入或搜索。
第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通信之秘密,非依法律不受侵犯。
第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选择住居及职业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集会结社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言论著作及刊行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尊崇孔子及信仰宗教之自由,非依法律不受制限。
第十三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但公益上必要之处分依法律之所定。
第十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之自由权除本章规定外,凡无背于宪政原则者,皆承认之。
第十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请愿及陈诉之权。
第十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十八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从事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纳租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华民国人民依法律有受初等教育之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华民国之国权,属于国家事项,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之。属于地方事项,依本宪法及各省自治法之规定行使之。
第二十三条 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
三 国籍法。
四 刑事、民事及商事之法律。
五 监狱制度。
六 度量衡。
七 币制及国立银行。
八 关税、盐税、印花税、烟酒税、其他消费税及全国税率应行划一之租税。
九 邮政、电报及航空。
十 国有铁道及国道。
十一 国有财产。
十二 国债。
十三 专卖及特许。
十四 国家文武官吏之铨试、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五 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属于国家之事项。
第二十四条 左列事项由国家立法并执行或令地方执行之︰
一 农工、矿业及森林。
二 学制。
三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四 航政及沿海渔业。
五 两省以上之水利及河道。
六 市制通则。
七 公用征收。
八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九 移民及垦殖。
十 警察制度。
十一 公共卫生。
十二 救恤及游民管理。
十三 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上列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范围内得制定单行法本条所列第一第四第十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各款在国家未立法以前省得行使其立法权。
第二十五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或令县执行之︰
一 省教育、实业及交通
二 省财产之经营处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水利及工程。
五 田赋契税及其他省税。
六 省债。
七 省银行。
八 省警察及保安事项。
九 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 下级自治。
十一 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事项。
前项所定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共同办理。其经费不足时,经国会议决,由国库补助之。第二十六条 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性质关系国家者,属之国家。关系各省者,属之各省。遇有争议由最高法院裁决之。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于各省课税之种类及其征收方法,为免左列诸弊或因维持公共利益之必要时,得以法律限制之。
一 妨害国家收入或通商。
二 二重课税。
三 对于公共道路或其他交通设施之利用,课以过重或妨碍交通之规费。
四 各省及各地方间因保护其产物,对于输入商品为不利益之课税。
五 各省及各地方间物品通过之课税。
第二十八条 省法律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省法律与国家法律发生抵触之疑义时,由最高法院解释之。前项解释之规定,于省自治法抵触国家法律时得适用之。
第二十九条 国家预算不敷或因财政紧急处分,经国会议决,得比较各省岁收额数,用累进率分配其负担。
第三十条 财力不足或遇非常灾变之地方,经国会议决得由国库补助之。
第三十一条 省与省争议事件由参议院裁决之。
第三十二条 国军之组织,以义务民兵制为基础。各省除执行兵役法所规定之事项外,平时不负其他军事上之义务。义务民兵依全国征募区分期召集训练之。但常备军之驻在地以国防地带为限。国家军备费不得逾岁出四分之一。但对外战争时不在此限。国军之额数由国会议定之。
第三十三条 省不得缔结有关政治之盟约。省不得有妨害他省或其他地方利益之行为。
第三十四条 省不得自置常备军,并不得设立军官学校及军械制造厂。
第三十五条 省因不履行国法上之义务,经政府告诫仍不服从者,得以国家权力强制之。前项之处置,经国会否认时,应中止之。
第三十六条 省有以武力相侵犯者政府得依前条之规定制止之。
第三十七条 国体发生变动或宪法上根本组织被破坏时,省应联合维持宪法上规定之组织至原状回复为止。
第三十八条 本章关于省之规定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均适用之。
第三十九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十条 国会以参议院众议院构成之。
第四十一条 参议院以法定最高级地方议会及其他选举团体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二条 众议院以各选举区比例人口选出之议员组织之。
第四十三条 两院议员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四条 无论何人不得同时为两院议员。
第四十五条 两院议员不得兼任文武官吏。
第四十六条 两院议员之资格各院得自行审定之。
第四十七条 参议院议员任期六年每二年改选三分之一。
第四十八条 众议院议员任期三年。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议员之职务,应依次届选举完成,依法开会之前一日解除之。
第五十条 两院各设议长、副议长一人,由两院议员互选之。
第五十一条 国会自行集会开会闭会。但临时会于有左列情事之一时行之︰
一 两院议员各有三分一以上之联名通告。
二 大总统之牒集。
第五十二条 国会常会于每年八月一日开会。
第五十三条 国会常会会期为四个月,得延长之。但不得逾常会会期。
第五十四条 国会之开会闭会两院同时行之。一院停会时他院同时休会。众议院解散时参议院同时休会。
第五十五条 国会之议事两院各别行之。同一议案不得同时提出于两院。
第五十六条 两院非各有议员总数过半数之列席不得开议。
第五十七条 两院之议事以列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决之,可否同数取决于议长。
第五十八条 国会之议定以两院之一致成之。
第五十九条 两院之议事公开之。但得依政府之请求或院议秘密之。
第六十条 众议院认大总统副总统有谋叛行为时,得以议员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一条 众议院认国务员有违法行为时,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弹劾之。
第六十二条 众议院对于国务员得为不信任之决议。
第六十三条 参议院审判被弹劾之大总统副总统及国务员。前项审判非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判决为有罪或违法。判决大总统副总统有罪时,应黜其职。其罪之处刑由最高法院定之。判决国务员违法时,应黜其职并得夺其公权。如有馀罪,付法院审判之。
第六十四条 两院对于官吏违法或失职行为各得咨请政府查办之。
第六十五条 两院各得建议于政府。
第六十六条 两院各得受理国民之请愿。
第六十七条 两院议员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或请求其到院质问之。
第六十八条 两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六十九条 两院议员在会期中除现行犯外非得各本院许可不得逮捕或监视。两院议员因现行犯被逮捕时,政府应即将理由报告于各本院。但各本院得以院议要求于会期内暂行停止诉讼之进行,将被捕议员交回各本院。
第七十条 两院议员之岁费及其他公费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一条 中华民国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
第七十二条 中华民国人民完全享有公权。年满四十岁以上,并居住国内满十年以上者得被选举为大总统(自第七十二条至第七十八条业于中华民国二年十月四日宣布)。
第七十三条 总统由国会议员组织总统选举会选举之。前项选举以选举人总数三分二以上之列席,用无记名投票行之。得票满投票人数四分三者为当选。但两次投票无人当选时,就第二次得票较多者二名决选之。以得票过投票人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七十四条 总统任期五年,如再被选得连任一次。大总统任满前三个月,国会议员须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五条 大总统就职时须为左列之宣誓︰
余誓以至诚,遵守宪法,执行大总统之职务。谨誓。
第七十六条 大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本任大总统期满之日止。大总统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以副总统代理之。副总统同时缺位,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同时国会议员于三个月内自行集会组织总统选举会,行次任大总统之选举。
第七十七条 大总统应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大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尚未就职,次任副总统亦不能代理时,由国务院摄行其职务。
第七十八条 副总统之选举依选举大总统之规定与大总统之选举同时行之。但副总统缺位时,应补选之。
第七十九条 大总统公布法律并监督确保其执行。
第八十条 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依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
第八十一条 大总统任免文武官吏。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大总统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统帅陆海军。陆海军之编制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条 大总统对于外国为民国之代表。
第八十四条 大总统经国会之同意,得宣战。但防御外国攻击时,得于宣战后请求国会追认。
第八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媾和及关系立法事项之条约,非经国会同意不生效力。
第八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得宣告戒严。但国会认为无戒严之必要时,应即为解严之宣告。
第八十七条 大总统经最高法院之同意,得宣告免刑减刑及复权。但对于弹劾事件之判决,非经参议院同意,不得为复权之宣告。
第八十八条 大总统得停止众议院或参议院之会议,但每一会期停会不得逾二次,每次期间不得逾十日。
第八十九条 大总统于国务员受不信任之决议时,非免国务员之职,即解散众议院。但解散众议院须经参议院之同意。原国务员在职中或同一会期不得为第二次之解散。大总统解散众议院时,应即令行选举于五个月内定期继续开会。
第九十条 大总统除叛逆罪外,非解职后,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九十一条 大总统副总统之岁俸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以国务员组织之。
第九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为国务员。
第九十四条 国务总理之任命须经众议院之同意。国务总理于国会闭会期内出缺时,大总统得为署理之任命。但继任之国务总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提出众议院同意。
第九十五条 国务员赞襄大总统对于众议院负责任。大总统所发命令及其他关系国务之文书,非经国务员之副署不生效力。但任免国务总理不在此限。
第九十六条 国务员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但为说明政府提案时得以委员代理。
第九十七条 中华民国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第九十八条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最高法院院长之任命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九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受理民事刑事行政及其他一切诉讼。但宪法及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条 法院之审判公开之。但认为妨害公安或有关风化者,得秘密之。
第一百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无论何人不得干涉之。
第一百二条 法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法官在任中,非受刑法宣告或惩戒处分,不得免职。但改定法院总制及法官资格时,不在此限。法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条 两院议员及政府各得提出法律案。但经一院否决者,于同一会期不得再行提出。
第一百四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须于送达后十五日内公布之。
第一百五条 国会议定之法律案,大总统如有异议时,得于公布期内声明理由,请求国会覆议。如两院仍执前议时,应即公布之。未经请求覆议之法律案,逾公布期限即成为法律。但公布期满在国会闭会或众议院解散后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条 法律非以法律不得变更或废止之。
第一百七条 国会议定之决议案交覆议时,适用法律案之规定。
第一百八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九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十条 募集国债及缔结增加国库负担之契约,须经国会议定。
第一百十一条 凡直接有关国民负担之财政案,众议院有先议权。
第一百十二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由政府编成预算案。于国会开会后十五日内先提出于众议院。参议院对于众议院议决之预算案修正或否决时,须求众议院之同意。如不得同意,原议决案即成为预算。
第一百十三条 政府因特别事业,得于预算案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一百十四条 政府为备预算不足或预算所未及,得于预算案内设预备费。预备费之支出须于次会期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十五条 左列各款支出,非经政府同意,国会不得废除或削减之︰
一 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
二 履行条约所必需者。
三 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
四 继续费。
第一百十六条 国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岁出之增加。
第一百十七条 会计年度开始预算未成立时,政府每月依前年度预算十二分之一施行。
第一百十八条 为对外防御战争或勘定内乱救济非常灾变,时机紧急不能牒集国会时,政府得为财政紧急处分。但须于次期国会开会后七日内,请求众议院追认。
第一百十九条 国家岁出之支付命令须先经审计院之核准。
第一百二十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决算案,每年经审计院审定,由政府报告于国会。众议院对于决算案或追认案否认时,国务员应负其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审计院之组织及审计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审计员在任中,非依法律不得减俸停职或转职。审计员之惩戒处分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院院长由参议院选举之。审计院院长关于决算报告,得于两院列席及发言。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会议定之预算及追认案,大总统应于送达后公布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地方划分为省县两级。
第一百二十五条 省依本宪法第五章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得自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本宪法及国家法律相抵触。
第一百二十六条 省自治法由省议会县议会及全省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之代表组织省自治法会议制定之。前项代表除由县议会各选出一人外,由省议会选出者不得逾由县议会所选出代表总额之半数。其由各法定之职业团体选出者亦同。但由省议会县议会选出之代表,不以各该议会之议员为限,其选举法由省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左列各规定各省均适用之。
一 省设省议会为单一制之代议机关其议员依直接选举方法选出之。
二 省设省务院,执行省自治行政。以省民直接选举之省务员五人至九人组织之,任期四年。在未能直接选举以前,得适用前条之规定组织选举会选举之。但现役军人非解职一年后不得被选。
三 省务院设院长一人由省务员互选之。
四 住居省内一年以上之中华民国人民,于省之法律上一律平等。完全享有公民权利。
第一百二十八条 左列各规定各县均适用之︰
一 县设县议会于县以内之自治事项有立法权。
二 县设县长由县民直接选举之。依县参事会之赞襄,执行县自治行政。但司法尚未独立及下级自治尚未完成以前不适用之。
三 县于负担省税总额内有保留权,但不得逾总额十分之四。
四 县有财产及自治经费,省政府不得处分之。
五 县因天灾事变或自治经费不足时,得请求省务院经省议会议决,由省库补助之。
六 县有奉行国家法令及省法令之义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省税与县税之划分由省议会议决之。
第一百三十条 省不得对于一县或数县施行特别法律。但关系一省共同利害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县之自治事项有完全执行权。除省法律规定惩戒处分外,省不得干涉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省及县以内之国家行政,除由国家分置官吏执行外,得委任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省县自治行政机关执行国家行政有违背法令时,国家得依法律之规定惩戒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未设省已设县之地方适用本章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外蒙古西藏青海,因地方人民之公意得划分为省县两级,适用本章各规定。但未设省县以前,其行政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会得为修正宪法之发议。前项发议非两院各有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不得成立。两院议员非有各本院议员总额四分一以上之连署,不得为修正宪法之提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宪法之修正由宪法会议行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体不得为修正之议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宪法有疑义时,由宪法会议解释之。
第一百四十条 宪法会议由国会议员组织之。前项会议非总员三分二以上之列席不得开议,非列席员四分三以上之同意不得议决。但关于疑义之解释,得以列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决之。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宪法非依本章所规定之修正程序无论经何种事变永不失其效力。
[book_title]蒋记宪法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民大会通过制定175条,国民政府令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条 (国体)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主权在民)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国民)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国土)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民族平等)
中华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 (国旗)
中华民国国旗定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七条 (平等权)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人身自由)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
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覆。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人民不受军审原则)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十条 (居住迁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十一条 (表现自由)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条 (秘密通讯自由)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十三条 (信教自由)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条 (集会结社自由)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十五条 (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十六条 (请愿、诉愿及诉讼权)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十七条 (参政权)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十八条 (应考试服公职权)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十九条 (纳税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十条 (兵役义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受教育之权义)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基本人权保障)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条 (基本人权之限制)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责任及国家赔偿责任)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地位)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十六条 (国大代表之名额)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国大职权)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修改宪法。
四、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十八条 (国大代表任期、资格之限制)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
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十九条 (国大常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条 (国大临时会之召集)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劾案时。
三、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第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十一条 (国大开会地点)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十二条 (言论免责权)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不逮捕特权)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十四条 (组织、选举、罢免及行使职权程序之法律)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五条 (总统地位)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十六条 (总统统率权)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十七条 (总统公布法令权)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十八条 (总统缔约宣战媾和权)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十九条 (总统宣布戒严权)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十条 (总统赦免权)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十一条 (总统任免官员权)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十二条 (总统授与荣典权)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十三条 (总统发布紧急命令权)
国家遇有天然灾害、疠疫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条 (权限争议处理权)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被选举资格)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十六条 (选举方法)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总统副总统任期)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十八条 (总统就职宣誓)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十九条 (继任及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十条 (代行总统职权)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十一条 (行政院长代行职权之期限)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十二条 (刑事豁免权)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十三条 (最高行政)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十四条 (行政院组织)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十五条 (行政院院长之任命及代理)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十六条 (副院长、部会首长及政务委员之任命)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十七条 (行政院对立法院负责)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覆议。覆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第五十八条 (行政院会议)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
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于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十九条 (预算案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十条 (决算之提出)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十一条 (行政院组织法之制定)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二条 (最高立法机关)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十三条 (职权)
立法院有议决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十四条 (立委选举)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西藏选出者。
四、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条 (立委任期)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十六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十七条 (委员会之设置)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
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十八条 (常会)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十九条 (临时会)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总统之咨请。
二、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十条 (增加支出预算提议之限制)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十一条 (关系院首长列席)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十二条 (公布法律)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言论免责权)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不逮捕特权)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十五条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十六条 (立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十七条 (司法院之地位及职权)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十八条 (司法院之法律解释权)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十九条 (正副院长及大法官之任命)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条 (法官依法独立审判)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条 (法官之保障)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十二条 (法院组织法之制定)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十三条 (考试院之地位及职权)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十四条 (正副院长及考试委员之任命)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之考选)
公务人员之选拔,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条 (应受考铨之资格)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十七条 (法律案之提出)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条 (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十九条 (考试院组织法之制定)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条 (监察院之地位及职权)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十一条 (监委之选举)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每省五人。
二、每直辖市二人。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西藏八人。
五、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十二条 (正副院长之选举)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十三条 (监委任期)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十四条 (同意权之行使)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由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十五条 (调查权之行使)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十六条 (委员会之设置)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会,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十七条 (纠正权、纠举权、及弹劾权之行使)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十八条 (弹劾案之提出)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条 (司法考试人员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百条 (总统、副总统之弹劾)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百零一条 (言论免责权)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不逮捕特权)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条 (监委兼职之禁止)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审计长之任命)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条 (决算之审核及报告)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百零六条 (监察院组织法之制定)
监察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零七条 (中央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外交。
二、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司法制度。
五、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国营经济事业。
九、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度量衡。
十一、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中央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省县自治通则。
二、行政区划。
三、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教育制度。
五、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公用事业。
八、合作事业。
九、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土地法。
十三、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公用征收。
十五、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移民及垦殖。
十七、警察制度。
十八、公共卫生。
十九、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百零九条 (省立法事项)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省市政。
四、省公营事业。
五、省合作事业。
六、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省财政及省税。
八、省债。
九、省银行。
十、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二、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百一十条 (县立法并执行事项)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县公营事业。
四、县合作事业。
五、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县财政及县税。
七、县债。
八、县银行。
九、县警卫之实施。
十、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央与地方权限分配)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与权限)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省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省自治法与立法权)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省自治法之司法审查)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法施行中障碍之解决)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百一十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之关系)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省法规抵触法律之解释)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一十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蒙古盟旗之自治)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二十条 (西藏自治之保障)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自治)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县民代表大会与县自治法之制定)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百二十三条 (县民参政权)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议会组成及职权)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
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百二十五条 (县规章与法律或省法规之关系)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县长之选举)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百二十七条 (县长之职权)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百二十八条 (市自治)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选举之方法)
本宪法所规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百三十条 (选举及被选举年龄)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竞选公开原则)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选举公正之维护)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百三十三条 (罢免权)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妇女名额保障)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国代之选举)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创制复决权之行使)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防目的及组织)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超然)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百三十九条 (军队国家化|军人不干政)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百四十条 (军人兼任文官之禁止)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一百四十一条 (外交宗旨)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基本原则)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土地政策)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占性企业公营原则)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私人资本之节制与扶助)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展农业)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地方经济之平衡发展)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百四十八条 (货畅其流)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条 (金融机构之管理)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条 (普设平民金融机构)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发展侨民经济事业)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尽其才)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劳工及农民之保护)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百五十四条 (劳资关系)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与救助之实施)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百五十六条 (妇幼福利政策之实施)
国家为奠定民族生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卫生保健事业之推行)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教育文化之目标)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条 (教育机会平等原则)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条 (基本教育与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百六十一条 (奖学金之设置)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百六十二条 (教育文化机关之监督)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百六十三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推动)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条 (教育文化经费之比例与专款之保障)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条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条 (科学发明与创造之保障、古迹、古物之保护)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条 (教育文化事业之奖助)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一百六十八条 (边疆民族地位之保障)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百六十九条 (边疆事业之扶助)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一百七十条 (法律之意义)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之位阶性)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百七十二条 (命令之位阶性)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宪法之解释)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修宪程序)
宪法之修改,应依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宪法实施程序与施行程序之制定)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