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k_name]拿破仑法典
[book_author]拿破仑
[book_date]不详
[book_copyright]玄之又玄 謂之大玄=學海無涯君是岸=書山絕頂吾为峰=大玄古籍書店獨家出版
[book_type]外国名著,完结
[book_length]194004
[book_dec]1804年拿破仑主持编纂的《法国民法典》,1807年改名为《拿破仑法典》。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发展和资产阶级统治的确立,旧的法典已不适应法国资产阶级统治的需要。拿破仑取得政权后,为了从法律上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维护资产阶级统治,以《人权宣言》和宪法为基础,着手制定一部完整的法典。经过多年努力,先后制定了《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商业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刑法典》等五部法典,从此建立起近代法国最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这些法典中以《法国民法典》最为著名,是拿破仑亲自主持编纂和审定的。1800年8月,拿破仑任命特隆歇(Tronchet)、比戈·德·普雷亚梅纽(Bigot dePreameneu)、马尔维尔(Malleuille)和波塔利斯(Portalis)等四位著名法学家组成法典起草委员会,由立法专门委员会讨论修改,交国务院审定。经过三年多的时间,于1804年3月,立法院正式通过,拿破仑签署后正式颁布实施。《法国民法典》包括总则和三编,共一千二百八十一条。法典确立了资产阶级所有制的基本原则,阐明了资产阶级私有财产不可侵犯性,它规定:“个人得以自由支配属其所有的财产”。法典进一步固定了小农土地所有制,保证不受封建复辟势力侵犯。法典规定:“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所有人得在地上从事其认为适当的种植或建筑”,“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法典否定了封建特权,确立了资产阶级自由、平等原则,明文规定所有法国公民都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法典对于家庭、婚姻、继承等社会生活方面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拿破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资产阶级法典,它对维护、巩固资产阶级革命成果,打击封建残余势力,保证法国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拿破仑帝国时期曾强制欧洲一些国家和地区实施此法典,对于打击欧洲封建势力,推动欧洲资本主义的发展也起了积极作用。《拿破仑法典》作为一部最完整的资产阶级民法典,后来成为近代欧美各国资产阶级法典的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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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_chapter]序
[book_title]译者序
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也称《拿破仑法典》,是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它是资产阶级国家最早的一部民法典;经过一些修正后,它现在仍然施行于法国。
法国在大革命后之所以亟欲制定民法典,是由于两个主要的原因。第一,在此以前,法国的民法是不统一的,因而它需要一部统一的民法典。第二,革命既已成功,必须除旧布新,即通过成文法的制定来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并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在法律上奠定基础。
(一)统一的民法典的需要:
在法国大革命以前,尽管法国在政治上已经统一了很久,在法律上却是很不统一的。那时,法国的法律界线,自纪龙德河口向东把法国分为南北两部分。南部是成文法地区,施行着罗马的《优斯蒂宁法典》。北部是习惯法地区,施行着渊源于法国人民的法律传统而经官方文件予以记录的一般习惯和地方习惯,主要是1580年修正的1510年的巴黎习惯,及1509和1583年的奥雷昂习惯。而且,这两部分地区所施行的罗马法和习惯法在内容上也是各种各样的。不仅如此,在施行罗马法的南部地区,罗马法已经地方习惯法加以补充;而在适用习惯法的北部地区,罗马法作为成文的理性至少也渗入了习惯法的罅隙中。所以,法国的民法处于很为纷歧的状态,既难以了解,就难以适用,对法国人民很为不便。因此,法国1791年的《宪法》即已明文规定:“应制定一部共同于整个王国的民法典”。正是《法国民法典》统一了法国的民法,该法典的主要组成部分仍然是上述罗马法和习惯法。但是,在该法典内,在这两个法律渊源中,习惯法处于优势,因为法典编纂人主要来自习惯法地区。有时,该法典的条文把罗马法和习惯法的不同规定加以折衷,但是折衷得不够完善,从而造成了不协调,例如在继承法中就有这样的情形。
(二)巩固革命胜利的需要:
1789年的法国大革命是翻天覆地的革命。革命的结果推翻了封建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这样重要的政治和经济变革在法律上不可能没有反映。在民法上的反映就是《法国民法典》。
在这方面,1791年的《宪法》所规定的制定统一民法典的计划虽然在此后多年革命动荡的时期未能完成;几个草案,特别是所谓《国民议会的草案》,都没有超过草案的阶段;然而许多单行法却具有重要的意义。1791年宪法议会的法令废除了长子的一切特权,及继承法上基于年龄或性别的一切其他区别,并规定了子女间或其他法定继承人间对遗产的完全平等的分配。同时废除了指定世袭财产补充继承人的制度。这两项改革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此外,1791年《宪法》把婚姻宣告为纯粹的民事契约,从而为婚姻法的世俗化提供准备;接着,在1792年的法律中,创行了国家民事身分登记制度和强行的民法婚姻制度以及完全创新的离婚制度。不仅如此,亲权的行使被限制于未成年时期,而成年年龄被降低到二十一岁。但是,最重要的是废除了土地上的封建权利,而不予补偿。在以后的几年中,即使在民法问题上,革命的发展也越来越广泛和深入。为了将数量巨大的财产分裂成许多小额财产,几乎完全废止了遗嘱自由和赠与自由;为了便利离婚,许可了只在身分官员前作离婚表示的离婚;为了解放非婚生子女,把他们置于几乎和婚生子女平等的地位。
但是,这些以单行法规定的民法上的改革还不够。为了巩固革命的成果,为了发展资本主义,有必要制定一部崭新的民法典,以为促进资本主义发展的理想的上层建筑。
《法国民法典》的草拟和制定,主要是在1799年执政官制度确立以后。1800年,任命了以法律家组成的四人委员会,赋予起草民法典的任务,其中一人包塔利斯(Portalis)出自成文法地区,另一人特朗舍(Tronchet)出自习惯法地区,其余两人是比戈-普勒阿默纳(Bigot-préameneu)和马勒维尔(Maleville)。翌年,委员会以四个月的期间草成了全部民法典的初稿。第一执政拿破仑和第二执政冈巴塞莱斯(Cambacérès)亲自参加了该法典的制定。冈氏原是《国民议会法典》的起草人,所以对民法典的编纂很有经验,对于它的制定有不少贡献。但是,拿破仑的积极参加制定,对于该法典的胜利草成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他在法国枢密院中对草案讨论的积极参与,大大地影响了很多条文的形成。草案除了经过枢密院的仔细审议外,还送请法国各法院征询意见,然后逐渐分为三十六个单行法(相当于该法典现有的三十六章),得到法国国会的通过,而在帝国建立以后,被综合成为《法国民法典》,于法国革命纪元12年的风月30日,即1804年3月21日,最后以法律通过。1807年和1852年,该民法典曾先后两次被命名为《拿破仑法典》,以纪念他的贡献。拿破仑也曾自夸地说:“我的光荣不在于打胜了四十个战役,滑铁卢会摧毁这么多的胜利……,但不会被任何东西摧毁的,会永远存在的,是我的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除开头的《总则》章外,分为三编,第一编是人法,包含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物法,包含关于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在静态中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第三编称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编,其规定的对象颇为庞杂:首先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其次规定了债法,附以质权和抵押权法,最后还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实际上,该编是关于民事权利客体从一个权利主体移转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各种可能性的规定。
这三编法律规定可以三个原则予以概括:自由和平等的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一)就自由和平等原则来说,该法典包含两个基本的规定。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民事权利是指非政治性权利,包括关于个人的权利、亲属的权利和财产的权利。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法国人,毫无例外,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第488条规定:“满二十一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在原则上,每个人从成年之日起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关于这种能力的享有,法律定有某些限制。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所以人人在民法上都是自由和平等的。
这个原则初看起来似乎是尽善尽美的,然而实际上并非如此。首先,这个原则以理论上不能成立的个人主义作为它的哲学基础。按照个人主义,个人被想象为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和平等的,享有各种自然权利。它认为,虽然社会是必要的,可是社会的最后目的是个人。所以,不论在公法或私法上,法律都应当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平等,保护个人的与生命同来的自然权利。而且,个人还被想象为孤立和独立的人,并且只是为自己的利益而行动。然而,它主张,正是由于每个个人为自己利益行动的结果,就对社会的利益作出了贡献。因此,国家虽然可以对个人进行干涉,可是国家干涉的目的只是为了更好地保证个人的才能的发展。但是,个人的利益必然同其他个人的利益相对立,所以法律一面固然应对个人的利益加以保障,而另一面也须加以界限,以使各个个人可以共同存在。因此,该法典第6条规定:“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我们认为,在自然状态中存在着孤立和独立的个人,这种个人在社会存在以前已享有一些自然权利,而在组成社会时把它们随同带进社会的说法,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孤立和独立的个人是纯粹的虚构,这种个人从未存在过。人是社会的动物,只是生存在集体中,而且总是作为一个集体的成员而存在的。任何个人的享有权利,以另一个人的负担义务为必要条件。所以,独立于社会之外的个人是毫无权利可言的。这个原则以虚构作为基础,其出发点就是错误的。
其次,该法典所规定的自由和平等只是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的不自由和不平等。例如,按照该法典,人人都可以享有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然而无产阶级除了极少数的生活资料以外,一无所有。人人都有为任何有关民事生活的行为的能力,然而一个赤贫的工人实际上除了能为出卖其劳动力以供资本家剥削的行为能力以外,它的其他有关民事生活的行为的能力是微不足道的。所以,该法典是阶级的立法,只是保护了有产者。虽然法国大革命的一些宪法规定人有生存权和工作权,然而该法典并未保障这些基本权利。当然,对于这一评论可以提出反对意见,说这些是行政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可是,即使在法国行政法上,这些权利也是不存在的。
最后,在《法国民法典》上,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享有,即使是形式上的平等也没有完全实现。例如,在夫妻关系和亲子(女)关系上,该法典规定了夫(父)是一家之长的原则。按照第213条,丈夫有保护其妻的义务,妻子有服从其丈夫的义务。该法典虽然规定夫妻间可以自由选择夫妻财产制,然而在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就应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而按照后一制度,丈夫不仅有权管理共同财产,而且就对第三人的关系而言,他还有权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人,出卖、让与或抵押这种财产,而不以其妻作为当事人的一方。妻子虽然在法律上受到一些保障,然而她依法没有行为能力,绝对不能自行处分她的财产(第142条以下)。即使在离婚的法定原因方面,夫妻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按照该法典第230条的原文,妻子只是在其夫将姘妇留在夫妻共同家宅时才得要求离婚,而按照第229条,丈夫在妻子通奸的场合即可要求离婚。
在亲子(女)关系上,未成年子女虽然处于其父母双方的亲权之下,但在婚姻存续期间,只是父亲有权行使亲权(第372、373条)。父亲对于其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力是很广的:例如,甚至有权将他们拘禁(第375条以下)。父亲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对其十八岁以下子女的财产享有使用收益权(第384条)。而母亲对于其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权力只能在父亲死亡后行使(第381、384条)。
同样,非婚生子女也是受到歧视的,按照该法典,他们的继承权就大大低于婚生子女(第756条以下)。
从此可见,《法国民法典》,较之大革命时期的立法,在亲属法方面显然是后退了。然而总的说来,这个自由平等原则的一些规定消灭了封建桎梏,使个人有积极发挥其能力的可能性,从而为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开辟了广阔的道路,这在当时是有巨大的进步意义的。而且,夫为一家之长的规则已为1970年6月4日的法律所废除;1972年1月3日的法律也已确立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平等的地位。
(二)就所有权原则来说,该法典第544条至546条给与动产和不动产所有人以充分广泛的权利和保障。所有权被定义为“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国家征收私人财产只能根据公益的理由,并以给与所有人以公正和事先的补偿为条件。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人都有权得到该财产所生产以及添附于该财产的一切东西。这样,资产阶级的生产资料和生产工具既可以完全自由地使用、收益和出售,又不愁被国家征收而得不到补偿,资本主义的经济自然可以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农民的私有土地也得到了保障,借以安抚他们。此外,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第578条以下)和地役权(第637条以下),这对小农经济是重要的。
(三)契约自治,或契约自由原则,规定在第1134条:“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换句话说,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对于当事人就等于法律,除非该契约违反了该法典第6条所说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契约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其目的在于产生某种法律上的效果,即或者将所有权从一人移转于他人,或者产生某些债务,或者解除当事人先前所缔结的债务,或者只是改变已经存在的一些约定。该法典赋予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以等于法律的效力,来使他们以自己的行为产生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从而改变其原有的法律地位。所以,契约自治,也称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契约一经合法成立,当事人必须按照约定,善意履行,非经他们共同同意,不得修改或废除。契约当事人的财产,甚至人身(该法典第2059条以下原来规定了对违约债务人的民事拘留)都作为履行契约的保证。基于这些观念,立法者作出了一系列规定:契约义务的强制履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履行迟延、债务人破产的程序等等。
在资本主义社会,契约有非常巨大的意义:原料的取得,商品的流通,工人的雇用,都必须通过契约。确立了这个契约自治原则,资本主义社会就可以自动地运行和发展。从该法典用一千多个条文来规定契约之债,就可见契约对资本主义社会的重要性。契约自治也是在形式上平等和自由的名义下实行的,并且是自由和平等原则的逻辑结果。对于这个原则,马克思曾经在《资本论》中予以精辟的批判(《资本论》第1卷,第2编,第4章,第3节)。实际上,这个原则是资本主义制度“弱肉强食”原则的必要条件,而其必然结果是资本主义社会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
《法国民法典》对于世界上各资产阶级国家的民法典有巨大的影响。
在1804年原属法国因而自该法典施行之日起即属于它的效力范围的一些国家中,比利时和卢森堡现在仍然把它作为自己的法典。在其他从该法典施行之日起即予适用或经拿破仑强行施加的那些国家里,它后来先后被废除而由其他立法替代,但是关于这方面的发展,各国的历程在细节上并不相同。
在德国,曾适用该法典的地区占其总面积的六分之一,其人口约八百万。随着1900年1月1日《德国民法典》的施行,该法典在德国的效力即告终止。但是,在起草《德国民法典》时,曾经仔细参考了该法典,并斟酌采用了它的个别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的第831条,以该法典的第1384条为蓝本;前者关于亲笔遗嘱的规定(第2231,2267条)以后者的第970条为蓝本。
在瑞士,日内瓦郡和贝尔纳·茹拉郡于1804年属于法国,因而自该法典施行之日起即适用该法典。此后,十九世纪时法典编纂的需要使瑞士法语地区的一切郡逐渐都以该法典为蓝本来制定自己的民法典。但是,自1907年统一的《瑞士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上述各仿效该法典的郡民法典都已废止。《瑞士民法典》是独立的新创,然而也受到了该法典的影响。例如,它的关于继承人特留分权利和失踪宣告的规定都来自该法典。
与《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只受了该法典的若干影响不同,该法典在有些国家里被接受为母法,并通过其子法现今正在那里发生效力。例如,1838年的《丹麦民法典》并非独立的新创,而是依据该法典制定的;1865年的《意大利民法典》在体系和原则上也是以该法典为基础的;1946年的《希腊民法典》也是以该法典为模范的。
至于1888—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虽然它在外表的体系上接受了该法典,然而除了债法及其他类似问题的很多规定采用该法典以外,其他问题都经过独立的研究,并按照本国的传统予以规定。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则更不能被认为是它的子法,因为,尽管它的很多个别规定采自该法典,但是总的说来,它是新创的。拉丁美洲国家的一些民法典的编纂,则是从西班牙或葡萄牙的民法典出发,折衷地进行的,所以也不能说是一般采纳了《法国民法典》。该法典对于拉美各国民法典的影响,按其程度,首先是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其次是1869年的《阿根廷民法典》,最后是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
最后,该法典在法国的某些前殖民地中仍在施行。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现行的民法典,部分地以该法典为基础,部分地以巴黎习惯法为基础。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自1825年起采取了该法典,虽然加以若干修改和补充。
总之,从以上概括而尚非详尽无遗的叙述看来,《法国民法典》对于资本主义世界各国民法的发展显然是很有影响的。其所以如此,原因在于:第一,法国在十九世纪是一个强国,它的力量使该法典易于影响外国。第二,该法典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有其优越性,这也使它易于影响外国。就形式说,该法典文字简单明了,逻辑谨严,体系完整。就实质说,该法典不仅折衷了法国习惯法和罗马成文法,使它成为一个和谐的整体;而且最重要的,是它废除了一切封建特权和桎梏,它的一些原则使其他资产阶级国家把它评价为发展资本主义的最良好的上层建筑。第三,十九世纪的各资产阶级国家大都急需编纂统一的民法典,而该法典是现成的模型。
《法国民法典》既有上述重大的意义和影响,我国的社会科学家显然不能予以无视。同人等爱忠实译出,以供研究。错误之处,甚望阅者指正。
李浩培
1979年1月21日于北京
[book_title]总则
法国民法典
一八○三——一八○四年公布
总则 法律的公布、效力及其适用
第1条 经国王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有强行力。在王国各部分,自公布可为公众所知悉之时起,法律发生强行力。
国王所为的公布,在首都,视为于公布的次日为公众所知悉,其他各省于上述日期届满后,按首都与各省首府间的距离每百公里增加一日。
第2条 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
第3条 有关警察与公共治安的法律,对于居住于法国境内的居民均有强行力。
不动产,即使属于外国人所有,仍适用法国法律。
关于个人身份与法律上能力的法律,适用于全体法国人,即使其居住于国外时亦同。
第4条 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
第5条 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
第6条 个人不得以特别约定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法律。
[book_chapter]第一编 人
[book_title]第一章 民事权利的享有及丧失
第一节 民事权利的享有
第7条 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
第8条 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第9条 外国人在法国所生的子女,得于其成年后之一年内,请求取得法国人资格,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如该子女居住于法国时,声明其有在法国设立住所的意思;如居住于外国时,订立在法国设立住所的承认书,并于承认书作成后之一年内在法国设立住所。
第10条 所有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一律为法国人。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在外国所生的子女,得按照第九条规定的方式,随时请求恢复法国人资格。
第11条 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
第12条 外国妇女与法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
第13条 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
第14条 不居住于法国的外国人,曾在法国与法国人订立契约者,因此契约所生债务的履行问题,得由法国法院受理;其曾在外国订约对法国人负有债务者,亦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第15条 法国人在外国订约所负的债务,即使对方为外国人的情形,得由法国法院受理。
第16条 一切诉讼,除商事外,由外国人为原告者,应提供支付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所生损害赔偿的担保。但如在法国占有不动产足够保证此项支付者不在此限。
第二节 民事权利的丧失
第一目 因丧失法国人资格而丧失民事权利
第17条 法国人资格因下列原因而丧失:
一、入外国国籍者;
二、未经国王准许,接受外国政府所授与的公职者;
三、在国外建立事业,无意返国者。
第18条 所有丧失法国人资格的法国人,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且声明其有意在法国定居并放弃一切与法国法律相违反的特殊称号者,得请求恢复此种资格。
第19条 法国妇女与外国人结婚者,依从其夫的地位。如该妇女成为寡妇,得要求恢复法国人资格,但以其居住于法国,或取得国王的许可重返法国并声明有意定居于法国者为限。
第20条 依第10条、第18条与第19条规定的情形,请求恢复法国人资格者,仅于完成各该条所定的条件后,始得主张此种资格,并始得行使其自此时起开始享有的权利。
第21条 法国人未经国王的许可,服务于外国军队或参加外国军事团体者,丧失法国人资格。
前项之人仅于取得国王准许后,始得重返法国,并须完成外国人成为公民的条件,始得恢复法国人资格;以上一切,对于刑法就法国人过去或将来持有武器反抗祖国所定的刑罚,不生影响。
第二目 因法院判决而剥夺民事权利
第22条 受刑罚的宣告,其效果为剥夺受刑人享有下述规定的民事权利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23条 受死刑宣告者,并发生民事死亡。
第24条 其他终身身体刑,仅法律定有民事死亡的效果者,发生民事死亡。
第25条 民事死亡,使受刑人丧失其对于全部财产的所有权;其财产继承为其继承人的利益而开始,与其自然死亡而并未立有遗嘱因此遗产归属于继承人的情形相同。民事死亡人不再继承任何财产,亦不能以此名义移转其此后所取得的财产。
民事死亡人不能以生前赠与或遗嘱的方式,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除受扶养的原因外,亦不能以赠与或遗赠的名义有所受领。
民事死亡人不能被指定为监护人,亦不能参与有关监护的行为。
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要式行为或公证书的证人,亦不许为诉讼上的证人。
民事死亡人不能为诉讼上的原告或被告,仅得由受诉法院所任命负担特别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为之。
民事死亡人不能缔结产生任何民事效果的婚姻。
民事死亡人以前所缔结的婚姻,就一切民事效果说,视为消灭。其配偶与继承人就其自然死亡开始的权利与诉权得互相行使之。
第26条 几个宣告互有出入时,民事死亡仅从真正的或假想的刑之执行日开始。
第27条 在缺席宣告刑罚的情形,民事死亡仅自判决经假想的执行满五年时开始,且在此期间内受刑人得自行到案。
第28条 缺席受刑人,在五年内,或迄至其到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捕为止,一律剥夺其民事权利的行使。其财产的管理与权利的行使与不在人同。
第29条 缺席受刑人,自执行之日起算,在五年内自动投案,或在此期间内被扣押监禁时,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被告重新占有其财产,并重新予以审理;如新判决处以同样刑罚或不同刑罚,并同样附带宣告民事死亡时,民事死亡自新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
第30条 缺席受刑人,如在五年内既未投案亦未被监禁,而经新判决赦免或改处不附带宣告民事死亡的刑罚时,自被告重行投案之日起,完全恢复其民事权利;但第一判决自执行满五年时起直至被告重行投案时止对于民事死亡所产生的效果,仍保持其效力。
第31条 如缺席受刑人在五年恩惠期间死亡,既未到案,亦未被捕,视为其死亡时保有完全的权利。缺席判决在法律上当然消灭,但不影响民事部分的诉权,此项诉权得依民事程序对受刑人的继承人提起之。
第32条 在任何情形,刑罚因时效而消灭时,受刑人的民事权利,对将来仍不恢复。
第33条 受刑人在民事死亡存续中取得并于其自然死亡时仍占有的财产,由国家按无人继承的权利取得之。但国王得为受刑人的寡妇、子女或父母的利益为适应人道主义的决定。
[book_title]第二章 身份证书
第一节 总则
第34条 身份证书应记载作成的年、月、日、时,以及所有证书上涉及之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35条 身份吏不得在其作成的证书中以注解或叙述插入当事人应声明以外的事项。
第36条 利害关系人在并无亲自出席义务的情形,得以特别委任书或公证委任书,委托代理人出席。
第37条 身份证书的证人,须至少年满二十一岁的男性,不问是否为亲属,并由利害关系人选择之。
第38条 身份吏应对出席的当事人、代理人及证人宣读证书。
前项方式的履行应记载之。
第39条 证书应由身份吏、当事人及证人签名;或记明当事人和证人不能签名的理由。
第40条 在各区、乡,身份证书应登录于一种或数种登记簿,此种登记簿应备正副本二份。
第41条 登记簿应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理其职务的审判员,在首页及末页记明页数,并于每页上签名。
第42条 证书应依次登录于登记簿,不许留有任何空页。涂改或添注应按照证书本身同样方法签证之。不得为任何简略的记载,且任何日期不得以号码数字记载之。
第43条 登记簿于每年终了由身份吏截止记载,并于一个月内,以复本中的一份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另一复本送存第一审法院书记课。
第44条 添附于身份证书的委任书与其他文件,经提出人及身份吏签名后,送交保管复本登记簿的第一审法院书记课一并保存。
第45条 任何人得请求身份登记簿保管人交付登记簿的节要。交付的节要如与登记簿相符合,并由第一审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认证后,在经过诉讼确认登录系出于伪造前有证据力。交付日期应以文字记载之。
第46条 登记簿不存在或遗失时,其证明得以文件或证人为之;在婚姻、出生、死亡的事件,得以已故父母的登记簿及文件或证人证明之。
第47条 一切在外国作成的法国人或外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系按照该国通常方式作成者,有证据力。
第48条 旅外法国人的身份证书,如经外交人员或领事人员依法国法作成者,一律有效。
第49条 有关身份证书的记载,应记入已经登录的另一证书的备注栏内时,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由身份吏记入现用的登记簿或已送存当地记录保存所的登记簿,并由第一审法院书记员记入送存书记课的登记簿;为郑重计,身份吏应于三日内通知当地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请其查阅二份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第50条 上述公务人员如违反前数条的规定时,应在第一审法院予以追诉并处以不超过一百法郎的罚金。
第51条 一切登记簿的保管人对于登记簿上发生的变造负民事上责任,但对于变造的行为人有求偿权。
第52条 身份证书的变造、伪造,在活页上或登记簿以外的文书上登录身份证书,对当事人均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并不妨碍刑法规定刑罚的成立。
第53条 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在登记簿送存书记课时,负责检查登记簿的状态;检查结果应作成检查书,对身份吏的犯罪应予揭发,并请求判处罚金。
第54条 第一审法院关于身份证书为认定时,在任何情形,当事人均得对判决提起上诉。
第二节 出生证书
第55条 出生应于分娩日起三日内向当地身份吏提出申报,并向其提出婴儿。
如出生不于法定期间内申报时,身份吏仅得依儿童出生地法院的判决补记于登记簿,并摘要附记于出生日的备注栏内。如出生地不明时,声请人住所地的法院有管辖权。
第56条 婴儿的出生,由父,父不在时,由内科或外科医生、助产士、医疗工作人员或其他分娩时在场之人进行申报;如母于自己住所以外分娩时,由分娩地点的主人进行申报。
出生证书,经二位证人到场,应立即作成之。
第57条 出生证书应记载出生日期、时间与地点;婴儿的性别与所给与的名号,父母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以及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
第58条 婴儿的发见人,应将婴儿连同其衣服及随身物件送交身份吏,并陈述发见地点及发见时的一切情况。
发见人应作成详细报告书,记明婴儿的大概年龄、性别、所给与的名号,以及送交的户籍当局。此项报告书应登录于登记簿。
第59条 如婴儿在海洋旅行中出生时,出生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如其父在船上,由父到场,并于该船的官吏中邀二人为证人,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担任之。如在国王的船舶上,证书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出生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第60条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之目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将出生证书之公证抄本二份送存下列机关:如在法国港口,送存海军登记处,在外国港口时,送存领事馆。
上述抄本的一份留存于海军登记处或领事馆;另一份寄交海军部,海军部应将经签证之证书的抄本,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61条 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于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出生证书抄本一份送交婴儿之父住所地的身份吏,如父不明时,送交母住所地的身份吏,该抄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62条 非婚生子女认领证书应于作成证书日登录于登记簿;如有出生证书,应将认领附记于其备注栏内。
第三节 婚姻证书
第63条 婚姻仪式举行前,身份吏应于区、乡政府的门前,揭示两次公告,前后两次公告须隔八日,包括一个星期日在内。公告及以后须作成的证书应记明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住所、成年或未成年,以及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该证书并须记明公告的日期、地点与时间。该证书应登录于唯一的登记簿,该登记簿应依第41条规定记明页数并签名,且在每年年终,送存于当地法院的书记课。
第64条 公告证书的正本,应揭示于区、乡政府的门前,第一、二两次公告,应相隔八日。婚姻仪式,自第二次公告的后一日起,至少须经过二日,方得举行。
第65条 如婚姻仪式于公告期满后一年内未举行,婚姻仪式须经依上述方式为新的公告后,始得举行。
第66条 婚姻异议证书由异议人或其具有特别和公证委任书的代理人签名于原本和抄本;异议证书连同委任书抄本应送达于身份吏、当事人本人或其住所,身份吏应在证书的原本上签证。
第67条 身份吏应立即将异议概要记载于公告登记簿;如判决或取消异议证书的正本送达时,该判决或取消异议亦应记载于登录异议的备注栏内。
第68条 在发生异议的情形,身份吏于收受取消异议证书前,不得主持举行婚姻仪式,违反时应处三百法郎罚金并负一切损害赔偿的责任。
第69条 如无任何异议,应将无异议的事实记载于婚姻证书;且如公告在数个区、乡揭示时,当事人应提交各区、乡身份吏所交付证明并无异议的证书。
第70条 身份吏应使未婚夫妻双方各提交其出生证书。夫妻的一方不能提交此项证书时,得提交其出生地或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交付的公证证书替代之。
第71条 公证证书应记载证人七人——不问男女性别、亲属或非亲属——的陈述,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如其父母存在时,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未婚夫妻的出生地点及其时间;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证人与治安审判员共同签名于公证证书;如有人不能签名时,应附记之。
第72条 公证证书应提交于婚姻仪式举行地的第一审法院。法院于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依其认为证人的陈述以及妨碍提交出生证书的原因是否充分,为认可与否的裁定。
第73条 父母或祖父母(如无此等人时,家属)表示同意的公证书,应记载未婚夫妻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参与作成证书人的姓名、职业、住所,与其亲属的亲等。
第74条 婚姻仪式应于夫妻一方有住所的区、乡举行之。该住所须于结婚前经过在同一区、乡继续居住满六个月时,始得认为设定。
第75条 经过公告期间以后,依结婚人指定的日期,身份吏在不问是否亲属的证人四人面前,在区、乡政府向结婚人朗读下列文件:有关他们身份和有关婚姻仪式的文件,及结婚章第四节有关夫妻相互权利义务的规定。
(一八五○年七月十日法律)对于结婚人以及同意该婚姻并在场的人,应询以已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如已订立,其订立的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
身份吏于逐一听取结婚人双方分别表示愿为对方之夫或妻的陈述后,以法律的名义宣告双方的婚姻已经成立,并立即作成证书。
第76条 婚姻证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夫妻的姓名、职业、年龄、出生地点及住所;
二、夫妻成年或未成年;
三、父母的姓名、职业及住所;
四、在成立婚姻需要父母、祖父母、家属同意的情形,他们的同意;五、如曾作成尊敬证书时,其证书;
六、在不同住所所为的公告;
七、如有异议时,其异议;异议的取消或并无异议的记载;
八、结婚人表示愿为夫妻的陈述以及身份吏关于婚姻成立的宣告;
九、证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及住所,以及有关其属于结婚人何方的血亲、姻亲乃至亲等的陈述;
十、对于依上条规定所询曾否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所为的陈述,如存在此项契约时,订约日期以及作成此项契约的公证人的姓名与居住地点;违反以上规定时,身份吏处第50条所定的罚金。
如陈述有省略或错误时,有省略与错误的证书的订正,得由检察官请求之,但不妨碍利害关系人按第99条所有的权利。婚姻仪式的举行应附记于夫妻出生证书的备注栏。
第四节 死亡证书
第77条 埋葬,非经身份吏以不定式用纸并免费作成的许可证许可,不得为之;身份吏须于亲赴死者处所,确认其已死亡,并于死亡二十四小时后始得交付许可证;但警察法规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第78条 死亡证书,由身份吏基于证人二人的陈述作成之。此种证人,如属可能,须为最近的亲属或邻居二人,如于自己住所以外死亡时,须为死亡地点的主人与亲属或非亲属一人。
第79条 死亡证书记载死亡者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死亡者已经结婚或系鳏寡,其配偶的姓名;申报人的姓名、年龄、职业与住所,如申报人为亲属时,其亲等。该证书应尽可能记载死亡者父母的姓名、职业与住所以及死亡者的出生地点。
第80条 死亡发生于军人医院、市民医院或其他公共场所时,其首长、管理人或主人应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身份吏,身份吏亲赴死者场所,以便确认其死亡,并于听取申报搜集情报后,依前条规定作成证书。
在上述医院或场所,应备置登录申报与情报用的登记簿。
身份吏将死亡证书寄交死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后者应登录于登记簿。
第81条 如死亡有原因于暴行的现象、痕迹或其他可疑的情况时,须于警察官吏会同内科或外科医生就尸体的状况,周围环境,以及可能搜集关于死者姓名、年龄、职业、出生地和住所的情报作成调查笔录后,始得埋葬。
第82条 警察官吏应立即以调查笔录所记载的情报通知死亡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应基于调查笔录的记载作成之。
身份吏如知悉死亡者的住所时,应以死亡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该项公证抄本应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83条 刑事庭的书记员,应于死刑判决执行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负责以有关第七九条所规定事项的情报寄交死刑执行地的身份吏,死亡证书即基于此种情报作成之。
第84条 在监狱、看守所或拘留所发生死亡时,监狱员或看守人员应立即通知身份吏,身份吏应依第80条的规定亲赴死亡处所,并作成死亡证书。
第85条 因暴力死亡,在监狱或看守所死亡,或因执行死刑而死亡时,此等事实在登记簿上不作记载,死亡证书亦仅依第79条规定的方式作成之。
第86条 如死亡发生于航海旅行中,死亡证书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作成,在船舶官吏中邀二人到场作证,如无官吏,则邀请船员。此项证书由下列人员作成:如在国王船舶上,由海军行政官吏作成之;如船舶属于私人船主或商人时,由船长或船主作成之。死亡证书应登录于船员名簿的末尾。
第87条 船舶或由于停泊,或由于解除航行设备以外的目的到达第一港时,作成死亡证书的海军行政官吏、船长或船主,应依第60条的规定送存公证抄本二份。
船舶到达解除航行设备的港口时,船员名簿应送存海军登记处;海军登记处将经其签名的死亡证书正本一份寄交死亡者住所地的身份吏。此项正本应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五节 关于在王国领土外军人的身份证书
第88条 关于军人或在军队中服务之人在王国领土外作成的身份证书,除以下各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外,依上述各条规定的形式作成之。第89条 由一个或数个步兵队或骑兵队组成的每一部队的军需员和其他部队的队长执行身份吏的职务;对于不带军队的官吏以及军队中的雇员,上述职务由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担任之。
第90条 在每一部队中,应置备有关其部队人员的身份证书登记簿一份,并在参谋处另置备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身份证书登记簿一份;此项登记簿应与部队和参谋处的其他登记簿以同一方式保存之,并于部队返至王国领土时,送存军事记录保存所。
第91条 登记簿在部队中应由司令官,在参谋处应由参谋长记明页数并签名。
第92条 在军队中出生的申报,应于分娩后十日内为之。
第93条 负责管理身份登记簿的官吏,在登录出生证书于登记簿后之十日内,应将节本一份寄交婴儿之父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如其父不明时,寄交其母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4条 军人或军队雇员婚姻的公告,应于此等人的最后住所为之;此等公告,如有关军人的婚姻,并应于举行婚姻仪式前二十五日载入部队的每日命令书,如有关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婚姻,应在同一时期载入一军或一部队的每日命令书中。
第95条 负责管理登记簿的官吏,于婚姻证书登录于登记簿后,应立即寄送公正抄本一份于夫妻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6条 死亡证书,在每个部队中,由军需员作成之;关于不带军队的官吏及雇员的死亡,由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基于证人三人的证明作成之;且登记簿的节本应于十日内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7条 死亡发生于军队的流动或固定医院时,证书由医院院长作成之,并寄交死亡者所属部队的军需员或附属于部队的阅兵检查员;此等官吏应将证书公证抄本一份寄交死亡者最后住所地的身份吏。
第98条 当事人住所地的身份吏,收到军队寄交的身份证书公证抄本后,负责立即登录于登记簿。
第六节 身份证书的订正
第99条 发生订正身份证书的请求时,由管辖法院基于王国初级检察官的结论决定之,但得对之提起上诉。审理中如有必要,应传讯利害关系人。
第100条 订正判决,在任何时间,对从未请求订正或未经传唤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主张。
第101条 订正判决,应由身份吏于收到判决后立即登录于登记簿,并于经订正的证书的备注栏内附记登录的事实。
[book_title]第三章 住所
第102条 关于法国人民事权利的行使,其住所认为设立于本人的生活根据地。
第103条 住所的变更,以居住于另一地方的事实以及在该处设立生活根据地的意思为之。
第104条 前条意思的证明,以向迁出区和迁入区的行政机关所为之明示的声明为之。
第105条 缺乏明示的声明时,此项意思,以各种情况证明之。
第106条 市民被任命担负临时的公职时,保有其原来的住所,但以无相反的意思表示为限。
第107条 受任终身职的公务人员,其住所应立即移至执行公务的地点。
第108条 妻除有夫的住所外,不得有其他住所。
未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以其父母或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成年的禁治产人以其监护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09条 经常受雇或为他人服劳役的成年人,如与其主人居住于同一房屋时,即以其主人的住所为住所。
第110条 继承开始的地点,依住所定之。
第111条 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双方或一方,在证书中载明选择其实在住所地以外的另一住所,以履行该法律行为时,关于该行为的通知、请求或诉追,得向双方合意的住所为之,并得在该住所地审判员前进行之。
[book_title]第四章 不在
第一节 不在的推定
第112条 被推定为不在的人(推定不在人),如并无任何授权的代理人而其所遗财产的全部或一部有任命管理人的必要时,第一审法院得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决定之。
第113条 法院依最热心的当事人的声请,任命公证人,就与推定不在人有利害关系的财产的编目、计算、分配与清算等事项,代理推定不在人。
第114条 检察官对于推定不在人的利益有特殊注意的职责;一切有关推定不在人的请求,应听取检察官意见。
第二节 不在宣告
第115条 如某人停止出现于其住所或居所且经过四年毫无音信时,利害关系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宣告其不在。
第116条 法院基于提出的证件,命令在不在人住所地,如住所外尚有居所时,并在其居所地,在检察官到场辩论下,进行调查,以资确定其不在。
第117条 法院就请求为决定时,应斟酌推定不在人不在的动机以及通信遭受阻碍的原因。
第118条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接受判决时,不问此项判决为准备判决或终结判决,立即寄送司法部,司法部应公告之。
第119条 宣告不在的判决,非于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经过一年后,不得为之。
第三节 不在的效果
第一目 不在对于不在人开始不在时所有财产的效果
第120条 不在人并未委托代理人管理其财产时,其行踪不明时或最后音信时的假定继承人,依据宣告不在的终结判决,暂时占有不在人在出走日或最后音信日所有的财产,但为保证管理的妥善,有提供担保的义务。
第121条 不在人委托有代理人时,其假定继承人,仅从其行踪不明或最后音信时起经过十年以后,始得诉请宣告不在并暂时占有其财产。
第122条 代理权消灭时,仍适用前条的规定;在此情形,并得依本章第一节的规定,任命管理人管理不在人的财产。
第123条 假定继承人经判决许可其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时,如有遗嘱,经利害关系人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请求,于法院启视之;且受遗赠人、受赠人以及一切对不在人的财产享有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得提供担保,暂时行使其权利。
第124条 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如选定继续共有财产制时,得阻止暂时占有以及以不在人死亡为条件的权利人之暂时行使权利,并优先取得或保有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如选定暂时解散共有财产时,就应返还的财产提供担保后,得行使取回其自己财产的请求权以及法律上和契约上的一切权利。
妻如选择继续共有财产制时,保留以后放弃的权利。
第125条 暂时占有只是一种寄托,付与占有人以管理不在人财产的权利;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音信有人收到时,占有人有向其提出管理帐目的义务。
第126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选择继续共同财产制的配偶,应在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或检察官邀请的治安审判员到场时,作成关于不在人所有动产及债权证书的目录。法院于必要时,得命令出卖动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出卖的情形,卖得价金与到期的果实应运用之。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为保障自己,得请求法院任命鉴定人视察不动产并证明其现状。鉴定人的报告应由法院经王国初级检察官到场批准之;所有费用由不在人财产中支付之。
第127条 经许可的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将不在人的财产使用、收益时,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后十五年内重返故乡,应对不在人返还财产收益的五分之一;如不在人于行踪不明经十五年以后重返故乡时,应返还财产收益的十分之一。
行踪不明经三十年后,收益全部均归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
第128条 仅依据暂时占有而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不得出卖或抵押不在人的不动产。
第129条 不在人的财产经许可暂时占有后,或经共有财产制下的配偶管理已满三十年时,或不在人自出生起已满一百年时,提供担保的义务应予解除;一切权利人得要求分割不在人的财产,并请求第一审法院宣告确定的占有。
第130条 不在人财产的继承,从证明其死亡之日,为当时最先顺位继承人的利益开始之;一切对不在人财产享有使用与收益权之人,除依第127条规定取得收益外,应负责归还不在人财产于其继承人。
第131条 在暂时占有时期中,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宣告不在的判决停止其效力。但依本章第一节关于财产管理所为的保全处分,如有必要,仍不生影响。
第132条 不在人重返故乡或其存在经证明时,即使已经判决宣告确定的占有,其本人得要求返还其现存状态的财产、已出售财产的价金,或利用此项价金所取得的财产。
第133条 不在人的直系卑血亲,自判决宣告确定占有时起三十年内,亦得依前条规定要求返还其财产。
第134条 经宣告不在的判决以后,所有对不在人行使权利之人,仅得对暂时占有人或法定管理人主张其权利。
第二目 不在对于可能归属于不在人的期待权的效力
第135条 任何人主张属于生死不明人的权利时,应证明后者于权利产生时确实生存,如不能提出此项证明时,其请求即不予受理。
第136条 继承对生死不明人开始时,其应继财产即归属于其共同继承人或归属于生死不明人不在时得承受该财产之人。
第137条 前二条规定并不妨碍属于不在人或其代位继承人或其权利承继人的请求回复继承权以及其他权利的诉权;此项诉权仅经过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138条 不在人未重返故乡或未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使诉权时,继承财产承受人应取得善意收取的果实。
第三目 不在对于婚姻的效力
第139条 不在人的配偶重行结婚时,仅不在人本人或持有其生存证据的代理人有权攻击此新婚姻。
第140条 如不在人并无亲属可以继承其财产,其配偶得请求暂时占有不在人的财产。
第四节 父行踪不明时关于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
第141条 父与母在婚姻关系中所生的子女尚未成年而父行踪不明时,母即监护其子女,并行使父所有的权利,不问关于子女的教养以及关于子女财产的管理。
第142条 父行踪不明后的六个月,如母于父行踪不明中死亡或于宣告父不在前死亡,子女的监护应由亲属会议委托最近直系尊血亲担任之,如无此项尊血亲时,委托一临时监护人担任之。
第143条 配偶的一方行踪不明,遗有前婚所生的未成年子女者亦同。
[book_title]第五章 结婚
第一节 结婚的资格与要件
第144条 男未满十八岁,女未满十五岁,不得结婚。
第145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年龄的限制。
第146条 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
第147条 第一次婚姻解除前不得再婚。
第148条 子未满二十五周岁、女未满二十一周岁,非经父母的同意不得结婚;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父的同意即可。
第149条 如父母的一方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下,有他方的同意即可。
第150条 如父母双亡或处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下,由祖父母(包括父系和母系)替代之:如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有祖父的同意即可。如不同系的祖父母意见不一致时,此项不一致仍发生同意的效力。
第151条 子女已达第148条规定的年龄时,在举行婚姻仪式前,应以要式的尊敬证书,请求父母提供意见;如父母已死或处于不能表示意见的状况时,向祖父母请求之。
第152条 子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三十岁止,女自到达第148条的年龄至二十五岁止,经作成前条所定的尊敬证书而未取得婚姻的同意时,应按月再作成新的尊敬证书两次;第三次尊敬证书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
第153条 三十岁后,作成尊敬证书而并未取得同意时,作成经一个月后,得即举行婚姻仪式。
第154条 尊敬证书由公证人二人或公证人一人与证人二人送达于第151条规定的尊血亲;在应作成的记录中,并应记载尊血亲的答复。
第155条 应向其送达尊敬证书的尊血亲不在时,得于提出宣告不在的判决后,如无此项判决,则于提出命令进行调查的判决后;或者如尚无任何判决时,于提出不在人最后住所地治安审判员所给与的公证证书后,即举行婚姻仪式。上述公证证书记载由该治安审判员依职权传唤的证人四人的陈述。
未婚夫妻的父母的死亡,如经各该祖父母证明时,即无提出死亡证书的必要;在此情形,应记载其证明于婚姻证书。
如应给与同意或意见的尊血亲死亡,而不能提供其死亡证书或行踪不明的证明,且不知其最后住所时,成年人得以宣誓方式声明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和最后住所地均不明了后,即举行婚姻仪式。
此项声明须经婚姻证书证人四人同样以宣誓方式证明:他们虽认识未婚夫妻,但不知其尊血亲的死亡地及最后住所地。身份吏应于婚姻证书中记载上述声明。
第156条 身份吏并未在婚姻证书上记明未满二十五岁的男子或未满二十一岁的女子曾得父母、祖父母的同意,或于必要时家属的同意,而为之举行婚姻仪式者,经利害关系人或婚姻仪式举行地第一审法院国王检察官的请求,应判处第192条规定的罚金并至少六个月的监禁。
第157条 未经依法作成尊敬证书而为举行婚姻仪式的身份吏,应处同样的罚金并至少一个月的监禁。
第158条 第148条与第149条的规定,以及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第154条与第155条关于应向父母致送尊敬证书的规定,对经合法认领的非婚生子女适用之。
第159条 未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或虽经认领而父母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示其意思的状况时,如并无为其任命的特别监护人的同意,于未达二十一周岁前不得结婚。
第160条 如无父母,亦无祖父母,或父母、祖父母均属于不能表示意思的状况时,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无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结婚。
第161条 直系尊血亲与卑血亲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直系姻亲间亦同。
第162条 旁系血亲兄弟姊妹间,不问其为婚生或非婚生,禁止结婚。同亲等的旁系姻亲间亦同。
第163条 伯叔与侄女间,舅父与外甥女间,姑母与内侄间,伯、叔母与侄间,姨母与姨甥间,舅母与外甥间,禁止结婚。
第164条 但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取消前条规定禁婚的限制。
第二节 结婚的仪式
第165条 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
第166条 身份证书章第63条所规定的两次公告,应于双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7条 但如现在住所仅依居住六个月的事实而设定,公告应同时于最后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8条 结婚人或其一方在婚姻事项方面处于他人亲权之下时,公告并应在对结婚人具有亲权的直系尊血亲住所地的区、乡为之。
第169条 基于重大原因,国王有权免除第二次公告;官吏亦得为此目的,提出建议。
第170条 法国人与法国人或法国人与外国人在外国缔结的婚姻,如按照当地通行仪式举行婚姻仪式,并依身份证书章第63条规定事先进行公告,且法国人不违反前节的规定时,其婚姻有效。
第171条 在返回法兰西王国领土后的三个月内,在外国缔结婚姻的证书应登录于其住所地的婚姻公共登记簿。
第三节 婚姻异议
第172条 对举行婚姻仪式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与结婚人的一方有婚姻关系之人。
第173条 父、如无父时,母,父母俱无时,祖父与祖母,得对其子女或卑血亲的婚姻提出异议;即使子女已满二十五周岁者亦同。
第174条 无直系尊血亲时,成年的兄弟姊妹,伯、叔、舅父母,姑、姨母,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仅得于下列二种情形下提出异议:
一、结婚未依第159条规定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
二、未婚夫妻有精神病时。此项异议,仅在异议人于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声请禁治产并取得宣告的情形,始予接受,否则法院得无条件取消之。
第175条 在前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下,监护人与财产管理人在监护或管理财产关系存续中,得召集亲属会议,取得其同意后,提出异议。
第176条 所有异议证书应记载异议人因而取得提出异议权的资格;并记载在婚姻仪式举行地所选定的住所;除异议证书系根据直系尊血亲的请求而作成者外,并应记载异议的理由:违反以上规定时,其证书无效,司法助理工作人员签名于此种异议证书者,停止其执行职务。
第177条 第一审法院于十日内就取消异议的请求进行判决。
第178条 如有上诉时,于传唤后的十日内进行判决。
第179条 异议被取消时,直系尊血亲以外的异议人得被判令赔偿损害。
第四节 婚姻无效之诉
第180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并非出于自由意志而结婚者,仅未经自由表示同意的一方或双方有权提出攻击。如关于婚姻当事人有错误时,仅夫妻中受诈欺而陷于错误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第181条 在前条规定的情形中,如夫妻于完全取得自由或发现错误后继续同居满六个月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2条 在须经父母、祖父母或亲属会议的同意始得结婚的情形,未取得同意而结婚时,有同意权之人或夫妻中须取得同意的一方有权对婚姻提出攻击。
第183条 夫妻或有同意权的血亲,在有同意权之人对婚姻已有明示的或默示的承认,或自该夫妻或血亲知悉结婚的事实经过一年不提出攻击时,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夫妻于达到其本人得表示同意的年龄经过一年未提出攻击时,亦不得再行提起无效之诉。
第184条 违反第144条、第147条、第161条、第162条及第163条的规定的结婚,夫妻、利害关系人与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85条 夫妻一方或双方虽未达必要的年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不得再提出攻击: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到达必要年龄经过六个月时。
二、未达此项年龄之妻,于六个月届满前怀孕时。
第186条 父母、直系尊血亲与家属对前条的结婚曾经同意时,其无效之诉不予受理。
第187条 依第184条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得提起无效之诉时,旁系血亲,或前婚所生的子女,于夫妻均生存中,不得提起;如此等人对于提起诉讼有现实与即受的利益,不在此限。
第188条 因再婚而受损害的配偶,即使在与自己结婚的配偶生存时,亦得提起再婚无效之诉。
第189条 新配偶对前婚提起无效之诉时,对于该前婚的有效无效,应先进行判决。
第190条 王国初级检察官,于适用第184条的情形,除第185条的限制外,在夫妻均生存中,应提起婚姻无效之诉,且请求判令其分离。
第191条 结婚未经在有管辖权的公务员前举行公开仪式者,夫妻本人、父母、直系尊血亲和有现实与即受利益的一切人以及检察官均得提出攻击。
第192条 婚姻如未事先进行两次必要的公告,或未依法取得免除,或未遵守公告与举行仪式的法定期间,王国初级检察官对该公务员处以不超过三百法郎的罚金,并对结婚人或对结婚人行使亲权之人,处以与其财产相称的罚金。
第193条 违反第165条的规定时,虽其违反不足构成宣告婚姻无效的理由,但前条所列举之人应处以前条所定的刑罚。
第194条 无论何人,如不提出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婚姻证书,不得主张夫妻的名义及民事上婚姻的效果。但身份证书章第46条规定的情形,不在此限。
第195条 自称为夫妻者,于相互主张其配偶身份时,并不能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免除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
第196条 有具有表现的夫妻身份的事实,并在身份吏前提出婚姻证书者,夫妻相互间主张该证书无效的请求,不予受理。
第197条 在第194条、第195条规定的情形,如男女双方公开地共度夫妻的生活,死亡后遗有所生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不能以未经提出婚姻证书为唯一借口而予以否认,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以表现的夫妻身份的具有及出生证书无反对的记载证明之。
第198条 婚姻仪式的合法举行,经刑事诉讼结果证明,且该刑事判决经登录于身份登记簿者,从举行婚礼之日起,不问对于夫妻,或对于因婚姻所生的子女,该项登录确保婚姻的一切民事上效果。
第199条 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未发见诈欺(例如关于婚姻证书的变造或毁损)而死亡时,一切对宣告婚姻有效具有利害关系之人以及王国初级检察官得提起刑事诉讼。
第200条 有关公务员于发见诈欺时已死亡者,王国初级检察官得以其继承人为被告提起民事上的诉讼,由利害关系人到场,并听取其陈述。
第201条 善意缔结的婚姻,虽经宣告无效,对于夫妻及其所生的子女,发生民事上的效果。
第202条 如善意仅存在于夫妻一方时,婚姻的民事上效果仅对善意的一方与其所生的子女发生。
第五节 婚姻所生的义务
第203条 夫妻基于结婚的事实,负抚养、教育其子女的义务。
第204条 子女不能因婚姻或其他原因,诉请父母给与资金。
第205条 父母与其他直系尊血亲有受扶养的必要时,子女负扶养的义务。
第206条 女婿与媳妇,在同样情况下,对岳父母与公婆,亦负扶养的义务。但此项义务因下列情形而终止:
一、岳母或婆母再婚时;
二、产生姻亲关系的夫妻一方及其与他方在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均死亡时。
第207条 前数条规定的扶养义务,为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双方对待的义务。
第208条 扶养义务,应斟酌扶养请求人的需要与扶养义务人的资力,适当履行之。
第209条 如扶养义务人与扶养请求人情况变更,致一方无力再行负担,或他方需要减低一部或全不需要时,得请求免除扶养义务或减低其数额。
第210条 如扶养义务人证明其无力支付扶养定期金时,法院作事实调查后,得判令其接纳扶养请求人于其居住处所赡养之。
第211条 如父母建议接纳其应扶养的子女于其居住所抚养、教育时,法院应为与前条同样的判决并免除其支付扶养定期金。
第六节 夫妻相互的权利与义务
第212条 夫妻负相互忠实、帮助、救援的义务。
第213条 夫应保护其妻,妻应顺从其夫。
第214条 妻负与夫同居的义务并应相随至夫认为适宜居住的地点;夫负接纳其妻,并按照其资力与身份供给其妻生活上需要的义务。第215条 即使妻经营商业,或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经夫的许可,亦不得进行诉讼。
第216条 妻受刑事或违警事件的追诉,无须取得其夫的许可。
第217条 即使妻不在共有财产制下或采用分别财产制,未得其夫之参与于行为或书面同意,不得为赠与、依有偿名义或无偿名义转让、抵押以及取得行为。
第218条 如夫拒绝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时,审判员得给与许可。
第219条 如夫拒绝许可其妻为法律行为时,妻得直接向共同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请求传唤其夫,该法院于合法传唤其夫至非讼事件审理庭听取其意见后,或经合法传唤而其夫不到时,为许可或拒绝的决定。
第220条 妻为商人时,有关其业务事项,未经夫的许可,亦得负担义务;且在此情形,如夫妻间有共有财产时,夫对于上述义务同样负责。
如妻仅就夫的商业作商品的零售经营时,不得视为商人;妻独立经营时,始得成为商人。
第221条 夫受身体刑与名誉刑的宣告,但其宣告仅系缺席判决时,妻虽已成年,在夫受刑的期间,非经审判员的许可,不得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在此情形,审判员给与许可时,无须传唤夫,亦无须听取其意见。
第222条 如夫系禁治产人或不在人,审判员于调查事实后,许可其妻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
第223条 一般的许可,即使订定于夫妻财产契约,仅关于妻的财产的管理有效力。
第224条 如夫为未成年人,不问关于进行诉讼或订立契约,妻必须取得审判员的许可。
第225条 基于缺乏同意而发生的无效,仅妻、夫及其继承人得主张之。
第226条 妻未经夫的许可,得为遗嘱。
第七节 婚姻的解除
第227条 婚姻因下列事项而解除:
一、夫妻一方死亡时;
二、合法判决离婚时;
三、夫妻一方受民事死亡宣告的判决确定时。
第八节 再婚
第228条 妻仅于前婚解除后满十个月,始得再婚。
[book_title]第六章 离婚
第一节 离婚原因
第229条 夫得以妻通奸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0条 妻亦得以夫通奸且于夫妻共同居所实行姘度的理由,诉请离婚。
第231条 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对自己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2条 夫妻双方,均得以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为理由,诉请离婚。
第233条 夫妻双方于法定的条件下,并经过法定的考验后,依法定的方式表示之相互的且坚定的同意离婚,充分证明他们的共同生活已不能容忍,并证明他们已有决定性的离婚原因。
第二节 离婚诉讼程序
第一目 离婚的方式
第234条 不问构成离婚请求原因的事实或犯罪的性质如何,离婚请求仅得向夫妻住所地的法院为之。
第235条 原告配偶论证事实中的一部分事实,构成检察官方面的刑事追诉时,离婚之诉中止至重罪法院判决以后;凡从该判决中不能作出任何不受理的理由或对原告配偶为预审的临时判决时,离婚诉讼得重行进行。
第236条 所有离婚请求应详述事实;请求连同其所依据的证件,由原告配偶亲自送交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如原告配偶因病不能亲往,基于其请求并内科或外科医生二人或医疗工作人员二人的证明,院长或审判员亲赴原告住所,以便接受其请求。
第237条 审判员于讯问原告并对其为必要的指示后,在请求书与附件上签名,并作成讯问笔录一份,载明所收到的各件。该讯问笔录由审判员与原告签名,在原告不会或不能签名的情形,应于笔录上记明之。
第238条 审判员应于讯问笔录的下端注明命令当事人在其指定的日期和时间亲自到庭;且为此目的,其命令的抄本应送达于被请求离婚的被告。
第239条 审判员于指定日期,向到庭的当事人进行其所认为可达重归于好的规劝;如不达目的,即作成笔录并命令以请求书及附件送交检察官并报告一切于法院。
第240条 法院基于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的报告以及检察官的结论,于三日内,决定准许传唤或暂缓传唤。暂缓传唤的期间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241条 原告根据法院的准许,依普通方式传唤被告在法定期间亲自出席不公开审理的法庭;除传票外,并应给与离婚请求书及其所附证件的抄本。
第242条 上述期间届满后,不问被告出席与否,原告本人及其所认为适宜的律师应详述请求的理由;提供其依据的证件并指出证人,以便讯问。
第243条 被告本人或委托代理人出席时,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原告所提出的文件及指出的证人,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被告亦得指出证人,以便讯问;对于此种证人,原告同样得提出其自己的论述。
第244条 应作成庭讯笔录,记载到庭的当事人及其陈述与看法,以及一方或他方可能的自认。此项笔录应向上述当事人朗读,并由其签名;笔录上应明白记载当事人的签署或其不能签署不愿签署的声明。
第245条 法院订定日期与时间将当事人送回公开庭审理;同时命令将该诉讼程序通知检察官并任命一报告人。被告未出席时,原告负责在法院命令所规定的期限内将法院命令送达于被告。
第246条 在指定日期与时间,基于受命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如有不受理的提议时,法院应首先考虑不受理的理由,进行决定。在不受理理由充分的情形,离婚请求即行驳回。在相反的情形或并无不受理的提议时,离婚请求应予受理。
第247条 在受理离婚的请求后,基于审判员提出的报告,检察官的意见,法院应即审理离婚事件的实质,进行判决。法院如认为请求已经证明,得准予离婚;否则,得准许原告提出其所主张的有关事实的证据,并由被告提出反证。
第248条 在诉讼事件的每一审理中,当事人得在审判员报告后,检察官陈述意见前,各自主张其理由,首先关于不受理问题,其次关于实质问题;但在任何情形,如原告未亲自出席,原告的律师不得出席。
第249条 法院书记员,在宣布命令进行人证调查的裁定后,应立即朗读记载关于当事人建议应予传讯的证人的部分笔录。当事人由法院院长告知尚得提出其他证人,但过此时期,即不得提出。
第250条 当事人对于其所反对的证人,应各立即提出反对。法院对于此项反对,在听取检察官意见后,进行裁定。
第251条 对于当事人的血亲——除当事人的子女及其他直系卑血亲外——不得以有血亲关系为理由,反对其作证;对于夫妻的佣仆,亦不得以有佣仆身份为理由,反对其作证。但法院对于血亲与佣仆的证言,应予以合理的斟酌。
第252条 一切准许传讯证人的裁定,应载明所传证人的姓名,并指定当事人应出席的日期与时间。
第253条 证言在法院不公开的法庭上听取之,由检察官、双方当事人及每方不超过三人的律师与朋友出席参与。
第254条 当事人及其律师,得就证言提出其所认为适当的论述及质询,但在陈述证言过程中,不得插口。
第255条 每一证言辩论,应作成笔录,包括当时发生的陈明与论述。调查证人笔录,应向当事人与证人朗读之;当事人与证人均应于笔录上签名;笔录上应记载其签署或其不能签署不愿签署的声明。
第256条 在两次调查终结后,如被告未提出证人,则对原告的一次调查终结后,法院订定日期与时间,将当事人交回公开庭审理;法院命令将该诉讼程序通知检察官并任命一报告人。此项命令,依原告的请求,在该命令决定的期限内,送达于被告。
第257条 在指定宣告终结判决的日期,由受命审判员报告,当事人或其律师继之陈明其认为有利于诉讼事件的论述,最后,由检察官陈述其意见。
第258条 终结判决应公开宣告,如判决准予离婚时,原告应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
第259条 如离婚之诉基于有重大暴行、虐待与侮辱的原因而提出时,即使原因业经成立,审判员得不立即准许离婚。在此情形,得于判决前准许妻离开其夫,并准其于自己不认接纳其夫为适当时,不必接纳其夫;如妻无充分收入足以供给其自己的需要时,并命令其夫按照资力给与妻扶养定期金。
第260条 经过一年的考验期间,如当事人不能重归于好,原告配偶,得于法定期限内,传唤配偶他方到庭,听取终结判决。此时该终结判决,即准许离婚。
第261条 如离婚之诉基于配偶他方受名誉刑的宣告时,唯一应遵守的方式为以依式缮整的处刑判决正本一份,连同书记员证明该判决依一般法定程序不能变更的证书一份,一并送交第一审法院。
第262条 对第一审法院就离婚诉讼所为准许离婚判决或终结判决的上诉,由王家法院作为紧急事件审理判决之。
第263条 上诉仅得自经辩论或缺席的判决送达后三个月内提出之。对第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期限亦为三个月,从送达时起算。上诉发生停止执行的效力。
第264条 根据准予离婚的第二审法院所为的判决或已发生确定判决力的判决,胜诉的配偶应在两个月期间内,合法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请其宣告离婚。
第265条 两个月期间的起算,为:关于第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所为的缺席判决,异议期届满后;关于第二审经辩论所为的判决,向第三审上诉期届满后。
第266条 原告配偶在以上规定期间内未召唤对方赴身份吏处时,丧失其从判决所取得的利益,除由于新的原因外,不得再提起离婚之诉;但根据新的原因提起离婚之诉时,仍得主张旧的原因。
第二目 离婚请求中发生的临时措施
第267条 子女的临时管理,由夫——不问其在离婚诉讼中为原告或被告——担任之;但法院基于母、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为与此不同的处分。
第268条 妻在离婚之诉中为原告或被告时,在诉讼进行中,得迁离夫的住所,并请求按照夫的资力,给付扶养定期金。法院应指定妻的居所,如有必要,并确定夫应支付的扶养定期金。
第269条 妻被请求证明其居住于指定的地点时,必须为此项证明。缺乏此项证明时,夫得拒绝支付扶养定期金;妻如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时,夫并得请求宣布不许其继续进行诉讼程序。
第270条 采共有财产制之妻,不问为原告或被告,自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日起,在全部诉讼过程中,为保全自己的利益,得请求封存属于共有制的动产。这种封存,仅于制成经过估值的财产目录,并由夫负责提出财产目录上的财产,或作为裁判上的管理人负责保证该财产的价值时,始得取消。
第271条 在第238条规定的命令发布以后,所有夫以共有财产偿付的契约债务,所有属于共有财产的不动产的让与,如证明其让与或订约系意在诈欺妻的权利时,应宣告无效。
第三目 离婚诉讼不受理的理由
第272条 准许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发生后或请求离婚之诉提出后,夫妻重归于好时,离婚诉权消灭。
第273条 在前条所定的两种情形,原告之诉均宣布不予受理;但基于重归于好后发生之新的原因,得提起新的离婚诉讼,此际并得主张旧的原因以支持其新的请求。
第274条 如原告否认有重归于好的事实时,被告得依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方式,以书证或人证证明之。
第三节 协议离婚
第275条 如夫不满二十五岁,或妻不满二十一岁,夫妻的离婚协议,不应准许。
第276条 离婚协议,非于结婚两年后不应准许。
第277条 结婚后经过二十年,或妻超过四十五岁者,亦不准为离婚协议。
第278条 夫妻的离婚协议,在任何情形,如未依结婚章第150条规定经父母或其他直系尊血亲许可者,不得成立。
第279条 夫妻决定协议离婚时,负责先行将其所有动产与不动产作成财产目录并予估价,并处理其相互的权利,但在处理时,得自由协商之。
第280条 夫妻两方同样负责以书面证明以下三点的协议:
一、婚姻中所生的子女,在考验期间或宣布离婚后,要由何方照管;二、在考验期间,妻应迁出并居住于何一房屋;
三、在同一期间,如妻无足够收入供给自己的需要,夫应对妻支付的数目。
第281条 夫妻共同亲自至其所在区域民事法院院长前或代行职务的审判员前,经双方邀请的公证人二人到场,向院长或审判员声明其意思。
第282条 审判员,经证人二人在场,同时对夫妻双方并分别向夫妻一方,进行其认为适当的劝导与诰诫;且向其朗读本章第四节关于离婚效果的规定,并阐明双方所采措施的一切后果。
第283条 如夫妻双方坚持其原决定,审判员即给与请求离婚并已获致协议的证书;同时,双方除提出第279条和第280条规定的证书外,并应将下列证书提出,暂时寄存于公证人:
一、出生证书及婚姻证书;
二、婚姻中所生子女的出生证书与死亡证书;
三、夫妻双方的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亲的公证声明书,载明自己的子女或孙子女某姓某名,前经与某姓某名的人结婚,现在依据自己所知悉的原因,许可其要求离婚,并予以同意。在提出死亡证书证明夫妻双方的父母、祖父母死亡以前,推定其为生存。
第284条 公证人就执行前数条规定所为的陈述和行为,作成详细的笔录正本,连同经提出黏附于笔录的文件,由公证人二人中较年长者保存。在笔录中,记载下述通知:妻应于二十四小时内迁至其夫妻协议的居所,并在该处居住至宣布离婚为止。
第285条 上述声明,在声明后的第一个十五个月期间内的第四、第七、第十三个月,应依同样方式更新之。当事人每次声明时,负责提出证明其父母或其他生存的直系尊血亲坚持其最初决定的公证书;但当事人无须再提出其他任何证书。
第286条 在第一个声明满一年后的第十五日,夫妻双方各由其当地著名人士年龄达五十以上的友人二人辅助,共同亲自向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报到;夫妻双方向其递交记载协议离婚的四次笔录的缮整正本,以及一切附入的证书,同时双方各自分别地,当对方与四位友人在场时,要求准予离婚。
第287条 在审判员和辅助人对夫妻陈述他们的观点后,如夫妻仍坚持其意见,应给与证书,证明其声请及其所递交的证件。法院书记员应作成笔录,由当事人(除其声明不会或不能签名外,在此情形,应记明其事由)、辅助人四人、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288条 审判员应即在笔录下端载明其命令于三日内将该案交由法院非讼事件审理庭基于检察官的书面结论,迅速审理;为便利结论的作成,书记员应将证件移送于检察官。
第289条 如检察官在证件中获得下列证明时——即在第一次声明时,夫已满二十五岁,妻已满二十一岁;并在此时,结婚已逾两年,结婚后尚不足二十年,妻尚在四十五岁以下;离婚协议曾在一年期间内表示四次,而且其表示是在前数条所规定的前提完成以后,并在依照本节所规定的一切方式之下,特别是在具有其父母的许可之下,父母死亡时,则在其尚生存的直系尊血亲许可之下——应给予“法律准许协议离婚”的结论;在相反的情形,结论应为“法律禁止协议离婚”。
第290条 法院在迅速审理中,仅得按前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按照法院意见,当事人已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完成法律规定的方式,应准许离婚并使当事人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离婚;在相反情形,法院宣示不能准许离婚,并阐明其判决的理由。
第291条 对于宣示不准离婚的判决的上诉,仅当事人双方均为上诉但以各别的文书提出时,始予受理。上诉期限自第一审法院判决日起,最早在十日以内,最迟在二十日以内。
第292条 上诉文书应互相送达,送达于配偶的他方以及第一审法院的检察官。
第293条 第一审法院检察官在接到第二上诉文书送达后十日内,将判决正本与有关文件汇送上诉法院的检察长。上诉法院检察长在收到文件后的十日内提出其书面结论;法院院长或代行其职务的审判员向上诉法院不公开合议庭提出报告,同时,不公开合议庭应于接到书面结论后十日内为终结的判决。
第294条 根据第二审准许离婚的判决,自判决日起算,在二十日以内,当事人应共同亲自至身份吏处请其宣布离婚。不遵守上述期间时,判决视为无效。
第四节 离婚的效果
第295条 离婚的夫妻不问其离婚基于何种原因,不得重行结合。第296条基于一定的原因宣告离婚时,离婚之妻非于离婚宣告经十个月后,不得再婚。
第297条 协议离婚的夫妻双方均须于宣告离婚后经过三年始得再婚。
第298条 基于证明通奸而准许离婚时,有罪的配偶决不许与相好者结婚。通奸之妻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离婚判决内判处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
第299条 除协议离婚的情形外,不问何种原因发生离婚时,离婚诉讼败诉的一方,丧失他方依夫妻财产契约或于结婚后给与的利益。第300条 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对于他方所给与的利益,即使给与时曾约定以互惠为条件,而该条件并未满足,仍得保持之。
第301条 如夫妻并未相互给与任何利益,或约定给与的利益不足保证离婚诉讼胜诉一方的生活时,法院得以不超过他方收入三分之一的金额作为扶养定期金给与胜诉的一方。此项定期金在不需要时,得取消之。
第302条 子女托付离婚诉讼胜诉的夫妻一方监护之。但法院基于家属或检察官的请求,为子女最大的利益,得命令将全体子女中或其数人托付他方或第三人监护之。
第303条 子女不问其托付于何人监护,父母均保有对于子女抚养与教育的监督权,且按其资力负分担出资抚养与教育的义务。
第304条 婚姻因裁判上离婚而解除时,从该婚姻所生的子女依法律或其父母的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利益不受任何影响;但子女权利开始的方法和情况与未发生离婚时同。
第305条 在协议离婚的情形,夫妻双方在作第一次声明时所有财产的半数依法当然由该婚姻所生的子女取得:父母在子女未成年前对该半数财产仍保有使用收益权,但负责按照其资力与身份,对子女供给抚养与教育。以上规定对该子女由父母夫妻财产契约所确保的其他利益,不生影响。
第五节 别居
第306条 在有一定的原因可据以提起离婚请求的情形,夫妻一方有权提起别居的请求。
第307条 别居诉讼的提起、审理与判决,与一般民事诉讼同:别居不得因夫妻相互的协议而发生。
第308条 别居之诉如因妻通奸而宣告,基于检察官的请求,在同一判决中,应判处妻不少于三个月不超过二年的轻惩役。
第309条 夫同意仍收留其妻时,保有停止判处效果的权力。
第310条 别居如基于妻通奸以外的原因而宣告后经过三年时,原为被告的配偶得向法院请求离婚;如原为原告的配偶到场或经合法传唤而不同意立即停止别居时,法院得准许离婚。
第311条 别居必然发生分别财产。
[book_title]第七章 父母子女
第一节 婚生子女
第312条 子女于婚姻关系中怀孕者,夫即取得父的资格。但夫如能证明自子女出生前的第三百日起至第一百八十日止的期间,有远离他乡或某种生理上不能与妻同居的原因时,得否认其子女。
第313条 夫不得以自然不通人道为理由,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夫同样不得以通奸为理由,提起否认之诉,但子女出生的事实对夫曾经隐瞒时,夫得提出所有有关的事实,以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子女之父。第314条 结婚后一百八十日以内所生的子女,夫于下列情形不得诉请否认:
一、夫在结婚前知妻怀孕时;
二、夫参与出生证书的作成,并签名于证书或证书上记有其不能签名的声明时;
三、出生婴儿无生活力时。
第315条 婚姻解除后经过三百日所生的子女,其婚生子女的资格得否认之。
第316条 夫在各种许可提起否认之诉的情形,如其在子女出生地时,应于一个月内提起之。
在子女出生时夫不在的情形,应于夫归来后两个月内提起之。在子女出生时夫被隐瞒的情形,于夫发现诈欺后两个月内提起之。
第317条 如夫于提起否认之诉前死亡,而当时提起否认之诉的期限尚未届满时,继承人于该子女占有夫的财产或阻挠继承人占有夫的财产时起两个月的期间以内,得对该子女的婚生子女资格提起否认。第318条 夫或其继承人所有在裁判外表示否认的行为,如未经于表示后的一个月内在母的到场下对于子女的特别监护人提起诉讼者,视为无效。
第二节 婚生子女关系的证明
第319条 婚生子女的身份,依登录于身份登记簿的出生证书证明之。
第320条 如无上项证书时,继续占有婚生子女身份的事实,亦可证明婚生子女身份。
第321条 婚生子女身份的占有,由于充分具备足以说明个人与其主张所隶属的家庭间有亲子关系存在的各种事实而成立。此种事实主要为:
个人经常使用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姓氏;
其所主张为其父者以对待子女的方式对待之,并以此种资格供给其抚养、教育与成家立业;
社会上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
家庭中对该个人经常认为其所主张为其父者的子女。
第322条 凡出生证书所赋与以及依该证书所占有的身份,任何人不得为相反身份的主张。反之,任何人亦不得对依出生证书所占有的身份,提出争议。
第323条 如无出生证书及继续占有身份的事实时,或子女曾以虚伪的姓名登录,或其父母不明时,父母子女的关系,得以证人证明之。
但此项证言,只在有书面证据的端绪时,或从子女出生后常见的事实征象,及从此所得的推定,相当有力,可以说明其大概具有婚生子女的身份时,始得予以采取。
第324条 书面证据的端绪,根据父或母的家族证书、家庭记录簿或家事书类,以及与争议有关或尚生存而对争议有利益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公证书或私证书。
第325条 反证,得以凡能证明主张者所主张之母实在并非其母,或即使母与子女的关系已经证实,但母之夫实在并非其父的一切方法为之。
第326条 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第327条 关于湮灭身份证据罪的刑事追诉,仅得于有关身份问题的判决确定后开始之。
第328条 子女关于主张身份的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
第329条 子女的继承人,仅于子女未及主张其婚生子女的身份,即于未成年前死亡,或成年后不足五年死亡的情形,得提起确认婚生子女身份之诉。
第330条 子女已开始的确认婚生身份的诉讼,除子女正式撤回或自为最后诉讼行为后经过三年未续为诉讼行为的情形外,其继承人得继续进行之。
第三节 非婚生子女
第一目 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1条 非婚生子女,除乱伦或通奸所生的子女外,如其父母事后结婚,于结婚前合法予以认领或在婚姻证书中认领时,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
第332条 非婚生子女虽已死亡,仍得为其直系卑血亲的利益,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在此情形,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由其卑血亲享受利益。
第333条 因父母事后举行婚姻仪式而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
第二目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
第334条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不在出生证书上作成时,应以公证书为之。
第335条 认领不得为乱伦或通奸所生子女的利益为之。
第336条 父为认领时,如未经母的指明与承认,仅对于父发生效力。
第337条 夫妻的一方,为婚姻前与他方以外之人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的利益,于婚姻中认领时,其认领不得妨害该他方以及该婚姻所生子女的利益。
但认领于该婚姻解除并未遗有子女时发生全部效力。
第338条 经认领的非婚生子女不得主张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于继承章中规定之。
第339条 对于父或母的认领以及子女的请求认领,一切利害关系人均得提出争议。
第340条 非婚生子女不得请求其父认领。在其母被略诱的情形,如略诱时间与怀孕时间相合时,略诱人得因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被宣告为子女之父。
第341条 请求其母认领,为法所许。
请求母认领的子女,应证明其自己即为母所分娩的婴儿。在此情形,证人证言的采取,以已有书面证据的端绪为限。
第342条 依第335条不许认领的情形,非婚生子女,不问对于其父或对于其母,均不得请求认领。
[book_title]第八章 收养与非正式监护
第一节 收养
第一目 收养及其效果
第343条 收养,仅五十岁以上的男子或女子,于收养时并无婚生的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且至少大于拟收养之人十五岁者,始许为之。第344条 任何人不得被数人同时收养,但收养人为夫妻时不在此限。
除第366条的情形以外,夫妻一方须取得他方的同意始得收养。
第345条 收养的权利,仅得对于在未成年时且至少在六年的期间内不断给与援助和照顾的个人,或对于援救收养人生命或在战斗中或从水、火中救出收养人的个人行使之。
在前项第二种情形,收养人如已成年,并较长于被收养人,且无婚生子女或直系卑血亲,如已结婚,并取得其配偶的同意时,即得成立收养。
第346条 收养,在任何情形,不得于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举行。如被收养人未满二十五岁,尚有父母或父母中的一人时,须得其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同意;如其已满二十五岁时,须经征求父母或父母中生存的一人对于收养的意见。
第347条 收养使被收养人取得收养人之姓,以收养人之姓加于其本姓之上。
第348条 被收养人留于其出生的家庭并保有其在出生家庭中的一切权利。但下列各人相互间不得结婚: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及其直系卑血亲间;
同一人的养子女间;
收养人所生的子女与被收养人间;
被收养人与收养人的配偶间,同样,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配偶间。
第349条 在法律规定条件下提供扶养的自然债务仍继续存在于被收养人和其父母相互间;此项债务,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相互间,亦视为存在。
第350条 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父母的遗产不能取得继承权利;但被收养人对于收养人的遗产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即使收养人于收养后生有其他子女时亦同。
第351条 如被收养人死亡,并未遗有婚生的直系卑血亲时,收养人所给与的财物或从收养人遗产中承受的财物,如于被收养人死亡时原物尚存在时,除分担被收养人债务且不妨碍第三人的利益外,重归收养人或其直系卑血亲。
被收养人的剩余财产,属于其本生的血亲,且此等血亲,即使关于本条所规定的财物,除不得排除收养人的直系卑血亲而优先取得外,得排除收养人的一切其他继承人而优先取得。
第352条 如在收养人生存中,被收养人死亡后,被收养人所遗子女或直系卑血亲亦死亡而无后裔时,收养人依前条规定,继承其所给与的财物。但此项继承权利专属于收养人本人,且不得移转于其继承人,即使该继承人为其直系卑血亲时亦同。
第二目 收养的方式
第353条 拟议中的收养人与同意被收养的被收养人,应在收养人住所地的治安审判员前,作成相互同意的证书。
第354条 此项证书的公证抄本,在十日内由最热心的当事人送交收养人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的王国初级检察官,并请求该法院认许。第355条 法院应组成不公开合议庭开庭,并于为必要的调查后,确定下列两点:
一、所有法律条件是否具备;
二、拟议中的收养人是否享有良好的声誉。
第356条 法院在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不必经过其他程序,即宣告收养成立或不成立,亦无须说明理由。
第357条 在第一审法院判决后一个月内,基于最热心当事人的控诉,该判决由上诉法院按照第一审法院同样形式审理之,并宣布维持该判决或改变该判决,无须说明理由,从而发生收养成立或不成立。第358条 上诉法院认许收养的判决应公开宣告之,并以法院认为适宜数量的复本揭示于相当的地区。
第359条 判决后的三个月内,依当事人一方或他方的请求登录于收养人住所地的身份登记簿。此项登录仅须审阅按上诉法院判决形式的复本;如超过此期限未登录时,收养不发生效果。
第360条 如收养人在证明订立收养契约意思的证书经治安审判员作成并向法院提请认许后,在法院确定宣告前死亡时,如有必要,案件审理得继续进行并得认许收养。收养人的继承人如确信收养不应认许时,得将关于此问题的一切备忘录及意见,递交王国初级检察官。
第二节 非正式监护
第361条 所有年在五十岁以上且无婚生子女与直系卑血亲之人,愿意使一个未成年人以法定的名义依附于己时,得经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同意或父母中尚生存的一方同意后,或父母俱无时,经其亲属会议同意后,最后,如该未成年人并无亲属时,经原保育该未成年人的救济院管理人或其居住地行政当局同意后,成为该未成年人的非正式监护人。
第362条 夫妻一方仅于取得他方的同意后始得成为非正式监护人。
第363条 儿童住所地的治安审判员作成有关非正式监护的请求与同意的笔录。
第364条 此种监护仅得为年在十五岁以下儿童的利益为之。此种监护当然发生供养、教育、并培植其使能自谋生活的义务,对于任何特别约定不生影响。
第365条 如被监护人有若干财产,且原处于监护之下,其财产的管理,连同其本人的照管均归非正式监护人担任,但非正式监护人不得以被监护人的收入移作其教育费用。
第366条 如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后,预感其本人将在被监护人成年前死亡,而以遗嘱证书收养被监护人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无任何婚生子女,此项遗嘱得认为有效。
第367条 非正式监护人于监护满五年前或在此期间后死亡而未收养被监护人时,应于被监护人成年以前供给其生活资料,其数额与范围,如以前并无明确约定时,由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代表友好协议决定之,如不能协议,由裁判确定之。
第368条 在被监护人成年时,如非正式监护人拟收养被监护人,而被监护人同意时,即进行前节所规定的方式并发生完全相同的效果。
第369条 在被监护人成年后三个月内,如被监护人向非正式监护人要求收养的请求并无效果,且被监护人处于不能自谋其生活的境地,得判令非正式监护人向被监护人赔偿。此种赔偿应为可以解决其职业问题的援助;以上规定对于以前预见此种情况所为的约定不生影响。
第370条 非正式监护人曾管理被监护人的若干财产时,在不论何种情形,均应作成计算。
[book_title]第九章 亲权
第371条 子女不问其年龄如何,对父母负尊敬的义务。
第372条 子女在成年或亲权解除前,均处于父母权力之下。
第373条 父母婚姻关系存续中,亲权由父单独行使之。
第374条 子女除于十八周岁后为志愿兵入营外,非得其父的许可不得离开其父的家庭。
第375条 父对于子女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原因时,得以下述方法矫正之。
第376条 如子女的年龄在十六岁开始以前时,父得在一个月以下的期间内拘留之;且为此目的,当地法院院长应基于父的请求交付逮捕令。
第377条 自子女十六岁开始至成年或解除亲权,父仅得请求拘留至多六个月;父应向当地法院院长提出请求,院长经向王国初级检察官征询意见后,发给逮捕令或拒绝其请求,在发给逮捕令的情形,仍得缩短父所要求的拘留期间。
第378条 除逮捕令本身外,不问在何种情形,无须裁判上形式的文书,在逮捕令中,亦无须记明理由。
父单独负责签署支付一切费用并供给相当扶养费的承认书。
第379条 父经常有权缩短其所决定或要求的拘留期间。如子女于释放后,故态复萌,拘留得依前数条规定的方式再次请求之。
第380条 如父再婚,要求拘留前妻的子女时,即使该子女不足十六岁,亦应按照第377条的规定办理。
第381条 未再婚的寡母,须经父系最近血亲二人的协力并依第377条的声请程序,始得拘留其子女。
第382条 如子女有个人财产或职业时,即使年龄不足十六岁,其拘留仅得依第377条规定的声请程序为之。
被拘留的子女得向上诉法院检察长致送备忘录。检察长应令第一审法院检察官报告并应向上诉法院院长提出报告;上诉法院院长,在通知子女之父并为一切调查后,得取消或变更第一审法院院长所发给的命令。
第383条 第376条、第377条、第378条和第379条对于合法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父母适用之。
第384条 父在婚姻关系存续中,或婚姻解除后尚未死亡的父或母,对十八岁以下未经解除亲权或未满十八岁子女的财产,有用益权。第385条 此种用益权的负担如下:
一、用益权人应负担的费用;
二、与子女资力相当的生活、教育费用;
三、已到期年金与利息的支付;
四、最后疾病治疗费及丧葬费。
第386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为离婚诉讼中败诉之父或母的利益而发生;此种用益权,在母再婚时,对母即行停止。
第387条 此种用益权不得扩张至子女因独立劳动与经营业务所取得的财产,并不得扩张至子女因赠与或遗赠所取得的财产,如果此种赠与或遗赠明白附有父母不能享有用益权的条件。
[book_title]第一○章 未成年、监护及亲权的解除
第一节 未成年
第388条 男或女未满二十一岁者,为未成年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一目 父母的监护
第389条 父于婚姻关系存续中,管理其未成年子女的个人财产。
父应就不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及从该项财产所得的收入,以及享有用益权的财产本身,作成计算。
第390条 因夫妻一方自然死亡或民事上死亡而婚姻解除时,未成年并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法律上当然由生存之父或母监护之。
第391条 父对于生存且担任监护人之母,得为其指定特别辅助人,非得该辅助人的同意,母不得为任何有关监护的行为。如父特别就一定行为指定辅助人时,前项监护人无须辅助人的辅助,得为其他行为。
第392条 辅助人的指定,仅得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遗嘱;
二、在有书记员协助的治安审判员前,或在公证人前所为的表示。
第393条 如夫死亡时,妻怀有身孕,亲属会议应任命胎儿的财产管理人。子女出生时,母成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法律上当然成为监护监督人。
第394条 母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母拒绝为监护人时,应履行监护义务至其促成任命监护人之时为止。
第395条 担任监护人之母企图再婚时,应于婚姻行为前,召开亲属会议,由其决定母是否继续保留监护职务。
未召开此种会议时,母在法律上当然丧失监护权;如母不正当保留监护时,其新夫对于因此引起的后果负连带责任。
第396条 如亲属会议经合法召开后决定由母保留监护职务时,其新夫必须被指定为共同监护人,新夫与妻对婚姻后的管理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二目 父或母指定监护
第397条 个人选择亲属或非亲属为监护人的权利,仅属于后死之父或母。
第398条 此种权利,仅得依第392条规定的方式及本条以下所定的例外与变更行使之。
第399条 再婚且未保留对前婚子女监护之母,不得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
第400条 再婚且保留监护之母为前婚子女选任监护人时,其选任须得亲属会议的认可,始生效力。
第401条 父或母选任的监护人并无必须接受监护任务的义务。但此种被选任人如属于虽未经此特别选任,亲属会议亦可能选任其担任监护的一类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目 直系尊血亲的监护
第402条 后死之父或母,未为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时,监护权依法即属于父系祖父,无父系祖父,即属于母系祖父,并依此类推,但如亲等相同,父的直系尊血亲经常较母的直系尊血亲有优先权。
第403条 如未成年人既无父系祖父又无母系祖父,而有属于父系较高亲等的尊血亲二人并存时,监护权依法应归属于未成年人之父的父系祖父。
第404条 如母系曾祖父同时并存时,由亲属会议指定监护人,亲属会议仅得就该尊血亲二人中指定其一人。
第四目 亲属会议指定的监护
第405条 如未成年且未解除亲权的子女,既无父母,亦无父母选任的监护人,又无男性直系尊血亲,或以上规定有监护人资格之人处于下述应排斥的情况,或已经合法排斥时,亲属会议应为指定监护人一人。
第406条 亲属会议,基于未成年人的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召开之,或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治安审判员依职权自行召开之。无论何人均得向治安审判员报告须要指定监护人的事实。
第407条 亲属会议除治安审判员外,由男女两性血亲或姻亲六人组成之;就居住在监护开始地二十公里范围内的父母两系亲等最近的亲属中各邀请三人。
血亲较同亲等的姻亲有优先权;同亲等的血亲中,年长者有优先权。第408条 未成年人的同胞兄弟,及同胞姊妹之夫,为前条所定人数限制的唯一例外。
如前项列举之人共为六人或六人以上,均成为亲属会议的成员,并由此等人单独组成亲属会议,但未成年人如有直系尊血亲的寡妇及合法免除监护责任的直系尊血亲时,仍应与此等直系尊血亲共同组成之。
如第一项的人数不足六人时,仅得邀请其他亲属以补充亲属会议成员不足之数。
第409条 如在第407条规定地区内的父系或母系血亲或姻亲的人数不足时,治安审判员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的血亲或姻亲,或与未成年人父母有经常友好关系并居住于监护开始地的公民充任之。
第410条 治安审判员,即使在当地的血亲或姻亲人数足够的情形,得召集居住于较远地区、亲等较近或亲等相同的血亲或姻亲;但此际须减少若干当地的亲属,且不超过前数条规定的人数。
第411条 出席日期,由治安审判员指定,但开会通知送达的日期与指定开会的日期,如出席人居住于监护开始地或二十公里以内者,一般至少须有三日的间隔。
但出席人中如有居住于上述地区以外者,上述间隔期间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
第412条 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应亲自出席,或派遣特别代理人出席。
代理人不得代理一人以上。
第413条 所有被召集的血亲、姻亲或朋友,如无正当理由而不出席时,得处以不超过五十法郎的罚金,由治安审判员宣告,并不得提起上诉。
第414条 如不出席有充分的理由,且斟酌情况宜等待缺席人或以他人代替时,在此情形,以及在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暂停或延期开会的一切其他情形,治安审判员得将会议暂停或延期。
第415条 此种会议,除治安审判员本人指定另一举行地点外,当然在治安审判员处所举行之。会议至少须有被召集会员四分之三的出席,方得举行讨论。
第416条 亲属会议由治安审判员任主席,治安审判员有表决权,且于意见相等的情形,有决定权。
第417条 如未成年人在法国有住所,而在殖民地有财产时,或在相反的情形,为其财产的特别管理,应指定副监护人一人。
在前项情形,监护人与副监护人均为独立的,对于各自的管理行为,彼此不对他方负责。
第418条 如监护人曾经出席于指定其为监护人的会议时,自指定日起,如未出席时,自接受其被指定为监护人的通知之日起,应以监护人的资格,进行活动与管理。
第419条 监护为个人的义务,不得转移于监护人的继承人。该继承人仅对于其被继承人的管理行为负责;如继承人为成年人时,应负责维持监护至新监护人任命之日为止。
第五目 监护监督人
第420条 在各种监护,亲属会议均须指定监护监督人一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能为:当未成年人的利益与监护人的利益相抵触时,代表未成年人的利益进行活动。
第421条 监护人的职务归属于具有本节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规定资格之一的任何人时,该监护人在执行职务前,应召开依第四款规定组织的亲属会议,请其指定监护监督人。
如监护人于未完成此种形式即进行管理活动时,基于血亲、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而召开的亲属会议,如认为监护人有诈欺时,得剥夺其监护权,但不妨碍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422条 在其他监护,在指定监护人后应立罪指定监护监督人。第423条在任何情形,监护人不得参与于指定监护监督人的表决;监护监督人,除同胞兄弟的情形以处,不得在监护人所属的系统(父系或母系)中指定之。
第424条 如监护人有空缺或因不在而放弃其职务时,监护监督人在法律上并不当然代理监护人;但监护监督人,在此情形,应提议指定新的监护人,否则应负责赔偿未成年人因此所受的损害。
第425条 监护监督人的职务与监护人同时终止。
第426条 本节第六目与第七目的规定对监护监督人适用之。
但监护人不得提议罢免监护监督人,在为此目的而召开的亲属会议中亦不得参与表决。
第六目 免除监护的原因
第427条 下列各人免除监护的职务:
一八○四年五月十八日条例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第八章、第九章、第一○章、第一一章所列举之人;
最高法院院长及审判员,最高检察署检察长及检察官;省长;
在行使监护地以外之省从事公职之人。
第428条 现役军人以及一切在王国领土外执行国王所任命的公务之人同样免除监护的职务。
第429条 如任命并非正式且有争执时,经声请人提出该公务主管部的证明书,以证明构成免除理由的公务业经任命后,始得宣告免除。
第430条 有前数条规定资格的公民,在担任构成免除理由的公职、军役或公务后接受监护职务者,不得再以此原因请求卸除其监护职务。
第431条 在与前条相反的情形,于接受监护职务后,始担任公职、公务或军役之人,如不愿继任监护职务时,得在一个月之内,请求召开亲属会议,以指定新监护人接替其职务。
如旧监护人的公职、军役或公务满期后,新监护人请求卸职,或旧监护人请求复职时,亲属会议得许旧监护人恢复监护。
第432条 所有既非血亲亦非姻亲的公民,仅于在四十公里距离内无适宜于担任监护职务的血亲或姻亲时,始得强使其接受监护职务。第433条 所有年龄满六十五岁之人得拒绝担任监护人。如监护人的指定在此年龄以前,达七十岁时,亦得请求卸除监护职务。
第434条 所有身患重病并经合法证明之人,免除其监护职务。
如重病发生于指定监护之后,同样得请求卸除其职务。
第435条 已担任两个监护职务之人,合法免除其接受第三个监护职务。
配偶或父,已担任监护职务时,不得强使其接受第二个监护职务;但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不在此限。
第436条 有五个婚生子女之人,除对于其自己子女的监护外,免除一切监护职务。
在国王军队服役中死亡的子女,在决定前项免除时,得经常计算在内。
其他已死亡的子女,仅于其自己遗有子女现尚生存的情形,始得计算在内。
第437条 监护人于监护中出生子女时,不得以此辞去监护。
第438条 被选任的监护人,如在决议选任其为监护人时曾经到场,应当场立即提出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否则以后的请求即不予受理;亲属会议就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进行表决。
第439条 被选任的监护人未出席选任会议时,得请求召开亲属会议讨论其免除监护职务的理由。
为此目的应进行的手续,应自接到选任通知起三日内为之;此项期间得按监护开始地与监护人住所地的距离每三十公里增加一日,超过此项期间,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即不予接受。
第440条 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被否决时,监护人得请求法院决定之;但在诉讼进行中,监护人仍负临时管理之责。
第441条 如监护人达到免除监护职务的目的时,对免除监护职务的请求予以否决之人得被判令负担诉讼费用。
如监护人的请求被驳回时,诉讼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七目 无监护能力、排斥监护及免职
第442条 下列各人,不得为监护人,亦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一、未成年人,但父或母不在此限;
二、禁治产人;
三、妇女及女性直系尊血亲,但母不在此限;
四、凡自己或其父母正与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进行有关该未成年人身份、财产或其重要部分财产的诉讼者。
第443条 受身体刑或名誉刑的宣告者,依法当然排斥监护的职务。如在此等刑宣告以前已开始担任监护职务时,当然予以免职。
第444条 下列各人,同样排斥监护职务;如其正行使监护时,得予以免职:
一、公认为行为不检之人;
二、其管理已证明为无能力或不忠实之人。
第445条 所有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之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
第446条 如有将监护人免职的必要时,依监护监督人的声请,或依治安审判员的职权召开亲属会议宣告之。
如经未成年人的嫡堂或亲表兄弟或较嫡堂或亲表兄弟更近亲等的血亲或姻亲一人或数人正式请求时,治安审判员不得拒绝召开亲属会议。
第447条 亲属会议所有宣告排斥监护职务或免职的决议,应阐明理由,且非经传唤并听取监护人意见,不得作出决议。
第448条 如监护人同意决议,应记明其事由,同时,新监护人立即执行职务。
如提出异议时,监护监督人得诉请第一审法院认可决议,对此项判决得提起上诉。在此情形,被排斥或免职的监护人,得声请传唤监护监督人,以期取得维持其监护职务的宣告。
第449条 请求召开亲属会议的血亲或姻亲得参加该诉讼,此项诉讼作为紧急事件进行审理与判决。
第八目 监护人的管理
第450条 监护人应照顾未成年人的身体,并代理其一切民事行为。
管理财产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并对于管理失当所生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
监护人不得买入未成年人的财产,除监护监督人依亲属会议的授权,将未成年人的财产租赁于监护人外,不得租赁未成年人的财产,亦不得从被监护人接受权利或债权的让与。
第451条 自正式知悉选任之日起十日以内,如财产上盖有封印时,监护人应声请解除封印,且立即在监护监督人的监视下,进行作成未成年人财产目录的手续。
如未成年人对监护人负有债务时,监护人应于财产目录中为此项事实的声明,否则即丧失其权利;同时,作成财产目录的公务员负责要求监护人作上述声明,并记载其要求于笔录。
第452条 在财产目录作成后的一个月内,未成年人的一切动产,除亲属会议指定保存原物的动产以外,应经揭示或公告并以笔录载明曾经揭示或公告的事实后,由监护人在监护监督人的监视下,交由公务员主持的拍卖出卖之。
第453条 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法定用益权的父母,如宁愿保存动产以便返还原物时,免除出卖动产的义务。
在此情形,父母应以自己的费用,请由监护监督人选任并在治安审判员前宣誓的鉴定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评定适当的价额。如将来不能将原物返还时,即由父母按动产的评定价额偿还其价额。
第454条 在监护开始时,除父母担任监护外,亲属会议,应根据估计和斟酌所管理的财产的数量,规定每年度未成年人的费用及财产管理费用的总额。
在上述决议中,得决定是否许可监护人邀请特别并有给的管理人一人或数人,在监护人负责的条件下,协助其进行管理行为。
第455条 亲属会议应明确规定收入在支付费用后剩余达一定数额时,监护人负有利用的义务:此项利用须于六个月内为之,超过此项期间时,监护人因未予利用负赔偿利息的责任。
第456条 如监护人未请求亲属会议确定利用开始额时,逾越前条所定利用期间后,不问数额如何微小,监护人对未利用数额的利息,均负赔偿的责任。
第457条 监护人未得亲属会议的同意时,不得为未成年人借入款项或出卖、抵押不动产。监护人纵使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时亦同。
前项同意,仅于有绝对必要的原因或显明的利益时,始得给与。
在前项第一种情形,亲属会议,依监护人提出的概算,证明未成年人的现款、动产及收入不足后,始得给与同意。在一切情形,亲属会议应指示应予尽先出售的不动产,及其认为有益的一切条件。
第458条 亲属会议关于此项问题的讨论,仅于监护人向第一审法院请求并取得认许后,始得举行之。第一审法院由不公开合议庭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后判决此项请求。
第459条 出卖由第一审法院人员或受委托的公证人主持,且于当地通行地区连续三个星期日揭示三次后,在监护监督人监视下,公开进行之。
每个揭示由揭示地区的行政首长检查并证明之。
第460条 第457条、第458条所定出售未成年人财产的方式,对于依共有人之一的请求判令拍卖共有物的情形,不适用之。
但在此情形,拍卖亦仅得依前条规定的方式进行之;其他人的进入拍卖场所必须予以准许。
第461条 监护人如未经亲属会议事先的同意,不得承认或拒绝归属于未成年人的遗产继承。承认遗产继承,仅得在限定继承的条件下为之。
第462条 曾经以未成年人名义拒绝的遗产继承并无他人承认时,监护人基于亲属会议新决议所为的同意,或未成年人于到达成年后,得回复继承。但应依回复当时的现状进行回复,且不得取消无人继承时期所为的合法出售或其他行为。
第463条 他人对未成年人所为的赠与,监护人非得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予以承认。
对于未成年人所为的赠与,发生与对于成年人所为的赠与同等的效果。
第464条 任何监护人未得亲属会议的同意,不得提起有关未成年人不动产物权的诉讼,亦不得对于他人就此种权利所为的请求迳予认诺。
第465条 监护人主张分割财产,同样须得上述的同意;但虽无上述同意,亦得承认第三人对于未成年人所为分割财产的请求。
第466条 分割财产应经继承开始地第一审法院选任的鉴定人评价,并依裁判上的方式进行,始能对于未成年人产生成年人间分割财产应有的效果。
鉴定人在上述法院院长或其委任的审判员前,进行忠实并竭力完成其任务的宣誓后,分割继承财产并组织抽签。抽签在法院人员或其所委托的公证人前进行,并由其分发抽得份额。一切其他的分割,一律视为临时而非确定的。
第467条 监护人取得亲属会议的同意,及征求第一审法院王国初级检察官所指定司法人员三人的意见后,得以未成年人名义进行和解。
和解经第一审法院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意见而予以认许后,始生效力。
第468条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有重大不满的事由时,得向亲属会议提起控诉,如取得会议的同意,并得依亲权章关于此问题的规定,请求拘留未成年人。
第九目 监护的计算
第469条 一切监护人在其监护终了时,均应为管理的计算。
第470条 父母以外的一切监护人,虽在监护关系继续中,负责于亲属会议认为适当的期间,向监护监督人提出管理状态报告书。但亲属会议不得强使监护人每年作一次以上的报告。
管理状态报告,作成于不须加贴印纸的纸上,无须任何费用,亦无须经任何裁判上的方式,其提出亦同。
第471条 监护的确定计算,在未成年人到达成年,或解除亲权时,得以未成年人的费用为之。监护人应预支此项费用。
监护人所支出的一切有益费用,经充分证明后,应承认之。
第472条 监护人与到达成年的未成年人间所为的一切约定,非经事先作成详细的计算书并交付证明文件,均属无效;上述各项,应至少于约定前十日,以计算书审核员的收据证明之。
第473条 如计算发生争执时,此项争执的审理与判决,和其他民事争执的审理与判决同。
第474条 监护人所欠的余额,自计算终了日起,无须请求,应即加算利息。
未成年人对监护人所欠款项,仅自计算终了后催告支付之日起,加算利息。
第475条 未成年人对监护人关于监护行为的一切诉权,自其到达成年后,经过十年时效期间而消灭。
第三节 解除亲权
第476条 未成年人依法当然因结婚而解除亲权。
第477条 未成年人虽未结婚,年龄满十五岁后,得由其父,无父时,得由其母,宣布亲权的解除。
此种亲权的解除,经治安审判员,由书记员协助,接受父或母所为的声明而生效力。
第478条 无父母的未成年人年龄满十八岁后,如亲属会议认为其已具有能力,亦得宣布亲权的解除。
在此情形,解除亲权,经亲属会议决议,并经作为亲属会议主席的治安审判员在该证书中宣告“该未成年人已宣布解除亲权”而生效力。第479条 关于前条规定未成年人的解除亲权,如监护人未作声请,而未成年人的嫡堂或亲表兄弟姊妹或亲等较近的血亲或姻亲一人或数人认为未成年人具有解除亲权的能力时,此等亲属得请求治安审判员召开亲属会议,以便对此问题进行讨论。
治安审判员依此请求,应召开亲属会议。
第480条 监护计算书,应提交于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并由亲属会议所选任的男或女财产管理辅助人协助之。
如女财产管理辅助人已结婚时,该财产管理辅助人须得其夫的许可。第481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得缔结不超过九年的租赁契约;得受领其收益并交付受领凭证及进行一切纯管理性质的行为;关于此等行为,在成年人不得请求回复原状的一切情形,未成年人亦不得请求回复原状。
第482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未经财产管理辅助人的协助,不得提起有关不动产的诉讼,亦不得对此种诉讼进行防御,且不得受领动产原本及给与受领凭证;在后一情形,财产管理辅助人应监视受领原本的利用。
第483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除根据第一审法院于听取王国初级检察官意见后所认许的亲属会议决议外,不得以任何借口借入金钱。
第484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不遵守对于未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所规定的方式,不得出卖或转让其不动产,亦不得为纯管理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依买卖或其他方法订立契约所生的债务,如有过重的情形,得减轻之:关于此问题,法院应斟酌未成年人的资力,契约相对人的善意或恶意,其所出代价有无使用价值。
第485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其债务依前条减轻时,其解除亲权的利益得予取消;取消解除亲权的方式与准许解除亲权的方式相同。
第486条 自取消解除亲权之日起,未成年人再次交付监护,直至成年时为止。
第487条 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经营商业者,关于商业的行为视为已达成年。
[book_title]第一一章 成年、禁治产及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一节 成年
第488条 满二十一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
第二节 禁治产
第489条 成年人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状态者,即使此种状态有时间歇,应禁止其处理自己的财产。
第490条 一切血亲有权请求宣告其血亲的禁治产;夫妻一方对于他方亦同。
第491条 在疯颠的情形,如配偶与血亲均未请求宣告禁治产,王国初级检察官应请求之,在痴愚或心神丧失的情形,如无配偶亦不知其有血亲时,检察官亦得请求之。
第492条 所有请求宣告禁治产之诉,应向第一审法院提起之。
第493条 痴愚、心神丧失或疯颠的事实以书面列举之。诉请宣告禁治产之人,应提出证人与证物。
第494条 法院命令依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第二节第四款规定方法组成的亲属会议,就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状态,提供意见。第495条 请求宣告禁治产人不得为亲属会议的成员:但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的配偶及子女得准许出席亲属会议而无表决权。
第496条 法院于收到亲属会议意见后,应于不公开合议庭讯问被告:如被告不能出席,受命审判员一人由书记员协助至其居住地点讯问之。在一切情形,王国初级检察官应出席参与讯问。
第497条 经最初讯问后,如有必要,法院得任命一临时管理人,以便照顾被告身体与其财产。
第498条 关于请求禁治产的判决,须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传唤当事人后,于公开庭宣告之。
第499条 在驳回禁治产的请求时,如情况需要,法院得命令被告今后非得依该判决指定的辅助人的协助,不得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及就财产订定抵押权的行为。
第500条 对第一审法院判决经提起上诉的情形,上诉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再度讯问,或由受命审判员一人讯问被请求宣告禁治产人。第501条 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第一审和第二审判决,基于原告的声请,应作成并送达于当事人,且在十日的期间内,揭贴于公判庭及当地公证人事务所悬挂的揭示牌。
第502条 禁治产的宣告与辅助人的任命,即在判决日发生效力。此后禁治产人所为的一切行为,如无辅助人的协助,依法均归无效。第503条 宣告禁治产前的行为,如禁治产原因在行为当时已显著存在时,得请求取消。
第504条 个人死亡后,仅在其死亡前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已被提起宣告禁治产之诉的情形,他人得以其心神丧失为理由,攻击其生前的行为;但如该被攻击的行为即可证明其心神丧失时,不在此限。
第505条 如未对第一审宣告禁治产的判决提起上诉,或上诉后维持原判决时,应按照未成年、监护及亲权解除章的规定为禁治产人任命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各一人。临时管理人即终止其职务,如其并不担任监护人,并应向监护人提出计算。
第506条 夫依法为被宣告禁治产之妻的监护人。
第507条 妻得被任命为夫的监护人。在此情形,亲属会议订定管理的方式与条件,但妻确信因亲属会议的决议而发生损害时,得请求法院救济。
第508条 除配偶、直系尊血亲和卑血亲外,任何人无义务维持对禁治产人的监护职务至十年以上。届满十年时,监护人得请求并应获准由他人更替其职务。
第509条 禁治产人关于其身体及财产,视同未成年人: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法律适用于禁治产的监护。
第510条 禁治产人的收入应主要用于缓和其生活上的痛苦并加速其痊愈。
按照禁治产人疾病的性质及其资力,亲属会议得决定禁治产人留居家中疗养或送精神病院、医院治疗。
第511条 禁治产人的子女结婚时,嫁资、应继分的预付及其他夫妻财产契约的问题,由亲属会议决议,经第一审法院根据王国初级检察官的意见认许后实行之。
第512条 禁治产宣告,因其原因终了而终止:但禁治产宣告的取消应遵守关于禁治产宣告所规定的方式;且仅于判决取消禁治产宣告后,禁治产人始得行使其权利。
第三节 裁判上的辅助人
第513条 浪费人如无法院为其任命的辅助人的协助,得被禁止为诉讼、和解、借款、受领动产原本并交付受领凭证、让与和就其财产订定抵押权的行为。
第514条 请求禁止浪费人在无辅助人协助下为法律行为,由有权请求宣告禁治产之人为之;其请求依与请求宣告禁治产同一的方法审理并判决之。
此项禁止非遵守同一方式,不得取消。
第515条 任何关于宣告禁治产或任命辅助人的判决,不问为第一审或第二审,非经听取检察官的意见,不得为之。
[book_chapter]第二编 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
[book_title]第一章 财产分类
第516条 财产或为动产,或为不动产。
第一节 不动产
第517条 财产之作为不动产,或依其性质,或按其用途,或依权利的客体。
第518条 土地及建筑物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19条 风磨或水磨固定于柱石并作为建筑物的一部分者,依其性质为不动产。
第520条 尚未刈取的收获物,以及尚未摘取的树上果实,均为不动产。
已刈取的收获物与已摘取的果实,虽未移动地点,仍为动产。
如收获物仅部分刈取,则仅此部分为动产。
第521条 定期采伐的大小树木,陆续因树木的伐倒而成为动产。第522条土地所有人对佃农或小佃农为耕作而交与的家畜,不问其曾否评价,在依据契约此种家畜仍留置于该土地上时,视为不动产。
土地所有人贷与于佃农或小佃农以外之人的家畜为动产。
第523条 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所设置用以导水的小管,为不动产,并构成其所附着的不动产的一部分。
第524条 不动产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所设置之物,依其用途,为不动产。
因之,下列各物如所有人为不动产的便益及利用而设置时,依其用途为不动产:
耕作用家畜;
农业用具;
供给佃农或小佃农的种子;
鸽舍中的鸽;
兔园中的兔;
巢中的蜜蜂;
池沼中的鱼类;
压榨器、釜、蒸溜器、桶及大桶;
铸造场、制纸场及其他工场必须利用的器具;
稻草及肥料。
经所有人永远附着于不动产的一切动产,依其用途,亦为不动产。
第525条 动产如以石膏、石灰或水泥附着于不动产时,或如非破坏或毁损该动产本身或其所附着的一部分不动产,不能与之分离时,视为所有人以该动产永远附着于不动产。
房屋中的镜子,如其所附着的框子与板壁成为一体时,视为永远的附着。
画额及其他装饰品亦同。
雕像安装于特备的墙壁之凹处,虽不破坏或毁损亦能移动者,仍为不动产。
第526条 下述权利,依其客体,为不动产:
不动产的使用收益权;
以土地供役使的权利;
目的在请求返还不动产的诉权。
第二节 动产
第527条 财产之作为动产,依其性质,或依法律的规定。
第528条 可以移转场所的物体,不问如动物以自力移动,或如无生物依他力变换位置,均依其性质为动产。
第529条 以请求偿还到期款项或动产为目的之债权及诉权,金融、商业或产业公司的股份及持份,即使隶属此等公司的企业拥有不动产,均依法律规定为动产。此种股份与持份,当公司存续中,对每一股东而言,视为动产。
对国家或个人所有永久定期金或终身定期金收受权,依法律规定亦为动产。
第530条 凡以不动产的买价,或作为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动产的条件,所设定的永久定期金收受权,债务人得当然一次还清其本金而赎回之。
但债权人得规定赎回的约款与条件。
债权人并得订定经过一定期限后,始得赎回定期金收受权,但此项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一切相反的约定无效。
531条 小艇、渡舟、舰艇、船内的风车及沐浴设备以及一般不以柱定着及不构成房屋一部分的制造工具,均为动产:但由于上述物件的重要性,其扣押应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特别的方式。
532条 拆卸建筑物所取得的材料,为从事新建筑而集中时,直至工人使用于建筑时为止,仍为动产。
533条 法律规定中或人们行为中仅使用“动产物件”一词,而不加他词,亦无说明时,不包括现金、宝石、债权、书籍、勋章、科学及工艺器具、衬衣、马、车、兵器、谷类、酒类、干草及其他食物;同样不包括作为商业客体的货物。
534条 “动产家具”一词,仅包括供房屋使用或装饰用的动产,如:毛毡、床、椅、镜、钟、桌、磁器以及其他同一性质的物件。构成房屋家具一部的图画与雕像,亦包括在“动产家具”之内;但搜集的图画贮藏于陈列室或特别室者,不在此限。
关于磁器亦同:仅作为房屋装饰的磁器包括于“动产家具”的名称内。
第535条 “动产”一词,一般指前数条规定视为动产的一切财产。关于家具的出卖及赠与仅包括“动产家具”。
第536条 房屋连同屋内物件出卖或赠与时,不包括保管于屋内的现金、债权及其他权利的证券;一切其他动产包括在内。
第三节 财产与其占有人的关系
第537条 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
不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依关于该财产的特别规定与方式处分并管理之。
第538条 国家管理的道路、巷、市街,可以航行的河道、海岸、海滩、港口、海港、碇泊场以及一般不得私有的法国领土部分,均认为国有财产。
第539条 一切无主或无继承人的财产,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财产,均归国家所有。
第540条 要塞和堡垒的门、壁、壕、垒,亦构成国有财产的一部分。
第541条 现已不作为要塞的地方所有土地、城堡和壁垒亦同:如国家并未将此项财产合法转让,或其所有权未因时效而丧失,仍归国家所有。
第542条 区、乡公有财产,为一个或数个区、乡居民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出产物有既得权的财产。
第543条 对于财产,得取得所有权,或取得单纯的用益权,或仅取得土地供自己役使之权。
[book_title]第二章 所有权
第544条 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法令所禁止的使用不在此限。
第545条 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第546条 物之所有权,不问其为动产或不动产,得扩张至该物由于天然或人工而产生或附加之物。此种权利称为添附权。
第一节 关于物所产生之物的添附权
第547条 以下权利依添附权归属于原物所有人:
土地产生的天然果实或人工果实;
法定果实;
家畜繁殖的小家畜。
第548条 物所生的果实归属于原物所有人,但所有人负责偿还第三人支出的耕作、劳动及种子的费用。
第549条 占有人仅于善意占有的情形,取得占有物的果实:在恶意占有的情形,占有人负责对请求返还的所有人返还占有物及其果实。
第550条 占有人不知所有权移转行为的瑕疵,而根据该所有权移转行为以所有人的资格占有时,为善意占有。自占有人知悉瑕疵时起,其占有即中止为善意。
第二节 关于物的附加及组合的添附权
第551条 一切附加及组合于原物之物,依以下规定的原则,归属于原物所有人。
第一目 关于不动产的添附权
第552条 土地所有权并包含该地上空和地下的所有权。
所有人得在地上从事其认为适当的种植或建筑。但役权或地役权章规定的例外,不在此限。
所有人得在地下从事其认为适当的建筑或发拙,并采取掘获的产物,但矿山法规及警察法规所定的限制,不在此限。
第553条 地上或地下的一切建筑物、植物及工作物,在无相反证据前,推定土地所有人以自己费用所设置并归其所有;但第三人对于在他人建筑物的地下或任何其他部分因时效而已经或可能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影响。
第554条 土地所有人以不属于自己的材料从事建筑、种植及施设时,应支付其代价;如有必要,所有人并得被判令赔偿损害:但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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