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ok_name]唐律疏议
[book_author]长孙无忌
[book_date]唐代
[book_copyright]玄之又玄 謂之大玄=學海無涯君是岸=書山絕頂吾为峰=大玄古籍書店獨家出版
[book_type]学术杂记,典章,完结
[book_length]330826
[book_dec]原名《律疏》。中国唐代《永徽律》的律文注解。长孙无忌等编撰。最早成于永徽四年(653)。长孙无忌,唐高宗时的太尉。本书是现存最古老也最完整的封建法典的释文,是唐太宗为统一律文的解释,以保证律书的统一适用而诏示下属编写的。分30卷,12篇,502条,其篇目同唐律完全相同,内容包括:名例律,共6卷57条,规定刑事法律制度;卫禁律,2卷33条,是关于警卫宫室和保卫关津要塞方面的法律;职制律,3卷58条,是关于官吏职务及驿使方面的法律;户婚律,3卷46条,规定有关户籍、土地、赋税以及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厩库律,1卷28条,规定国有牲畜和仓库管理的法律制度;擅兴律,1卷24条,关于发兵和兴造方面的法律;赋盗律,4卷54条,是保护封建政权及地主阶级生命财产不受侵犯的法律制度;斗讼律,4卷59条,关于斗殴和诉讼方面的法律;诈伪律,1卷27条,关于欺诈和伪造方面的法律;杂律,2卷62条,内容广泛,包括买卖、借贷、度量衡、犯奸、赌博等;捕亡律,1卷18条,关于追捕罪犯和逃亡士兵及役丁的法律;断狱律,2卷34条,是关于司法审判方面的法律。本书不仅对律文逐条解释,而且还对律书中规定的不够完备之处进行补充、修订,吸收了中国古代律学的成就,是中国封建法制的重要著作,后来成为历代封建立法的楷模,并传入外国,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重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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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ok_title]故唐律疏議卷第一名例 凡七條
【疏】議曰:〔一〕夫三才肇位,萬象斯分。〔二〕稟氣含靈,人為稱首。莫不憑黎元而樹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其有情恣庸愚,識沈愆戾,大則亂其區宇,小則睽其品式,不立制度,則未之前聞。故曰:「以刑止刑,以殺止殺。」刑罰不可弛於國,笞捶不得廢於家。時遇澆淳,用有眾寡。於是結繩啟路,盈坎疏源,輕刑明威,大禮崇敬。易曰:「天垂象,聖人則之。」觀雷電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肅殺,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愛,蓋聖王不獲已而用之。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來,亦已尚矣!昔白龍、白雲,則伏犧、軒轅之代;西火、西水,則炎帝、共工之年。鷞鳩筮賓於少皞,金政策名於顓頊。咸有天秩,典司刑憲。大道之化,擊壤無違。逮乎唐虞,化行事簡,議刑以定其罪,畫象以媿其心,所有條貫,良多簡略,年代浸遠,不可得而詳焉。堯舜時,理官則謂之為「士」,而皋陶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見,〔三〕則風俗通所云「皋陶謨:虞造律」是也。律者,訓銓,訓法也。易曰:「理財正辭,禁人為非曰義。」故銓量輕重,依義制律。尚書大傳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謂之為律。昔者,聖人制作謂之為經,傳師所說則謂之為傳,此則丘明、子夏於春秋、禮經作傳是也。近代以來,兼經注而明之則謂之為義疏。疏之為字,本以疏闊、疏遠立名。又,廣雅云:「疏者,識也。」案疏訓識,則書疏記識之道存焉。史記云:「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四〕漢書云:「削牘為疏。」故云疏也。昔者,三王始用肉刑。赭衣難嗣,皇風更遠,樸散淳離,傷肌犯骨。尚書大傳曰:「夏刑三千條。」周禮「司刑掌五刑」,其屬二千五百。穆王度時制法,五刑之屬三千。周衰刑重,戰國異制,魏文侯師於里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商鞅傳授,改法為律。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廄三篇,謂九章之律。魏因漢律為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為刑名第一。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為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為法例律。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齊,併刑名、法例為名例。後周復為刑名。隋因北齊,更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名訓為命,例訓為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為首篇。第者,訓居,訓次,則次第之義,可得言矣。一者,太極之氣,函三為一,黃鍾之一,數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大唐皇帝以上聖凝圖,英聲嗣武,潤春雲於品物,緩秋官於黎庶。今之典憲,前聖規模,章程靡失,鴻纖備舉,而刑憲之司執行殊異:大理當其死坐,〔五〕刑部處以流刑;一州斷以徒年,一縣將為杖罰。不有解釋,觸塗睽誤。皇帝彝憲在懷,納隍興軫。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是以降綸言於台鉉,揮折簡於髦彥,爰造律疏,大明典式。遠則皇王妙旨,近則蕭、賈遺文,沿波討源,自枝窮葉,甄表寬大,裁成簡久。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
1
笞刑五:〔六〕笞一十。贖銅一斤。笞二十。贖銅二斤。笞三十。贖銅三斤。笞四十。贖銅四斤。笞五十。贖銅五斤。
【疏】議曰:笞者,擊也,又訓為恥。言人有小愆,法須懲誡,故加捶撻以恥之。漢時笞則用竹,今時則用楚。故書云「扑作教刑」,即其義也。漢文帝十三年,太倉令淳于意女緹縈上書,願沒入為官婢,以贖父刑。帝悲其意,遂改肉刑:當黥者髡鉗為城奴令舂,〔七〕當劓者笞三百。此即笞、杖之目,未有區分。笞擊之刑,刑之薄者也。隨時沿革,輕重不同,俱期無刑,義唯必措。孝經援神契云:「聖人制五刑,以法五行。」禮云:「刑者,侀也,成也。一成而不可變,故君子盡心焉。」孝經鉤命決云:「刑者,侀也,質罪示終。」然殺人者死,傷人者刑,百王之所同,其所由來尚矣。從笞十至五十,其數有五,故曰「笞刑五」。徒、杖之數,亦準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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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刑五:杖六十。贖銅六斤。杖七十。贖銅七斤。杖八十。贖銅八斤。杖九十。贖銅九斤。杖一百。贖銅十斤。
【疏】議曰:說文云「杖者持也」,而可以擊人者歟?家語云:「舜之事父,小杖則受,大杖則走。」國語云:「薄刑用鞭扑。」書云:「鞭作官刑。」猶今之杖刑者也。又蚩尤作五虐之刑,亦用鞭扑。源其濫觴,所從來遠矣。漢景帝以笞者已死而笞未畢,改三百曰二百,二百曰一百。奕代沿流,曾微增損。爰洎隨室,以杖易鞭。今律云「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蓋循漢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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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五:一年。贖銅二十斤。一年半。贖銅三十斤。二年。贖銅四十斤。二年半。贖銅五十斤。三年。贖銅六十斤。
【疏】議曰:徒者,奴也,蓋奴辱之。周禮云「其奴男子入于罪隸」,又「任之以事,寘以圜土而收教之。上罪三年而捨,中罪二年而捨,下罪一年而捨」,此並徒刑也。蓋始於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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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三:二千里。贖銅八十斤。二千五百里。贖銅九十斤。三千里。贖銅一百斤。
【疏】議曰:書云:「流宥五刑。」謂不忍刑殺,宥之于遠也。又曰:「五流有宅,五宅三居。」大罪投之四裔,或流之于海外,次九州之外,次中國之外。蓋始於唐虞。今之三流,即其義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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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二:絞。斬。贖銅一百二十斤。
【疏】議曰:古先哲王,則天垂法,輔政助化,禁暴防姦,本欲生之,義期止殺。絞、斬之坐,刑之極也。死者魂氣歸於天,形魄歸於地,與萬化冥然,故鄭注禮云:「死者,澌也。消盡為澌。」春秋元命包云:「黃帝斬蚩尤於涿鹿之野。」禮云:「公族有死罪,罄之于甸人。」故知斬自軒轅,絞興周代。二者法陰數也,陰主殺罰,因而則之,即古「大辟」之刑是也。
問曰:笞以上、死以下,皆有贖法。未知贖刑起自何代?
答曰:書云:「金作贖刑。」注云:「誤而入罪,出金以贖之。」甫侯訓夏贖刑云:「墨辟疑赦,其罰百鍰;劓辟疑赦,其罰唯倍;剕辟疑赦,其罰倍差;宮辟疑赦,其罰六百鍰;大辟疑赦,其罰千鍰。」注云:「六兩曰鍰。鍰,黃鐵也。」晉律:「應八議以上,皆留官收贖,勿髡、鉗、笞也。」今古贖刑,輕重異制,品目區別,備有章程,不假勝條,無煩縷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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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惡:
【疏】議曰: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其數甚惡者,事類有十,故稱「十惡」。然漢制九章,雖並湮沒,其「不道」「不敬」之目見存,原夫厥初,蓋起諸漢。案梁陳已往,略有其條。周齊雖具十條之名,而無「十惡」之目。開皇創制,始備此科,酌於舊章,〔八〕數存於十。大業有造,復更刊除,十條之內,唯存其八。自武德以來,仍遵開皇,無所損益。
一曰謀反。謂謀危社稷。
【疏】議曰:案公羊傳云:「君親無將,將而必誅。」謂將有逆心,而害於君父者,則必誅之。左傳云:「天反時為災,人反德為亂。」然王者居宸極之至尊,奉上天之寶命,同二儀之覆載,作兆庶之父母。為子為臣,惟忠惟孝。乃敢包藏凶慝,將起逆心,規反天常,悖逆人理,故曰「謀反」。
注:謂謀危社稷。
【疏】議曰:社為五土之神,稷為田正也,所以神地道,主司嗇。君為神主,食乃人天,主泰即神安,神寧即時稔。臣下將圖逆節,而有無君之心,君位若危,神將安恃。不敢指斥尊號,故託云「社稷」。周禮云「左祖右社」,人君所尊也。
二曰謀大逆。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疏】議曰:此條之人,干紀犯順,違道悖德,逆莫大焉,故曰「大逆」
注:謂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
【疏】議曰:有人獲罪於天,不知紀極,潛思釋憾,將圖不逞,遂起惡心,謀毀宗廟、山陵及宮闕。宗者,尊也。廟者,貌也。刻木為主,敬象尊容,置之宮室,以時祭享,故曰「宗廟」。山陵者,古先帝王因山而葬,黃帝葬橋山即其事也。或云,帝王之葬,如山如陵,故曰「山陵」。宮者,天有紫微宮,人君則之,所居之處故曰「宮」。其闕者,爾雅釋宮云:「觀謂之闕。」郭璞云:「宮門雙闕也。」周禮秋官「正月之吉日,〔九〕懸刑象之法於象魏,使人觀之」,故謂之「觀」。
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偽。〔一0〕
【疏】議曰:有人謀背本朝,將投蕃國,或欲翻城從偽,或欲以地外奔,即如莒牟夷以牟婁來奔,公山弗擾以費叛之類。
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一〕
【疏】議曰:父母之恩,昊天罔極。嗣續妣祖,承奉不輕。梟鏡其心,〔一二〕愛敬同盡,〔一三〕五服至親,自相屠戮,窮惡盡逆,絕棄人理,故曰「惡逆」。〔一四〕
注: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一五〕
【疏】議曰:毆謂毆擊,謀謂謀計。自伯叔以下,即據殺訖,若謀而未殺,自當「不睦」之條。「惡逆」者,常赦不免,決不待時;「不睦」者,會赦合原,惟止除名而已。以此為別,故立制不同。其夫之祖父母者,夫之曾、高祖亦同。案喪服制,為夫曾、高服緦麻;若夫承重,其妻於曾、高祖,亦如夫之父母服期。故知稱「夫之祖父母」,曾、高亦同也。
問曰:外祖父母及夫,據禮有等數不同,具為分析。
答曰:「外祖父母」,但生母身,有服、無服,並同外祖父母,所以如此者,律云「不以尊壓及出降」故也。若不生母身者,有服同外祖父母,無服同凡人。依禮,嫡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並不為出母之黨服,即為繼母之黨服,此兩黨俱是外祖父母;若親母死於室,為親母之黨服,不為繼母之黨服,此繼母之黨無服,即同凡人。又,妾子為父後及不為父後者,嫡母存,為其黨服;嫡母亡,不為其黨服。禮云:「所從亡,則已。」〔一六〕此既從嫡母而服,故嫡母亡,其黨則已。「夫」者,依禮,有三月廟見,有未廟見,或就婚等三種之夫,並同夫法。其有克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違約改嫁,自餘相犯,並同凡人。
五曰不道。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一七〕造畜蠱毒、厭魅。
【疏】議曰:安忍殘賊,背違正道,故曰「不道」。
注:謂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
【疏】議曰:謂一家之中,三人被殺,俱無死罪者。若三人之內,有一人合死及於數家各殺二人,唯合死刑,不入十惡。或殺一家三人,本條罪不至死,亦不入十惡。支解人者,謂殺人而支解,亦據本罪合死者。
注:造畜蠱毒、厭魅。
【疏】議曰:謂造合成蠱;雖非造合,乃傳畜,〔一八〕堪以害人者:皆是。即未成者,不入十惡。厭魅者,其事多端,不可具述,皆謂邪俗陰行不軌,欲令前人疾苦及死者。
六曰大不敬。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盜及偽造御寶;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若造御膳,誤犯食禁;御幸舟船,誤不牢固;指斥乘輿,情理切害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
【疏】議曰: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故禮運云:「禮者君之柄,所以別嫌明微,考制度,別仁義。」責其所犯既大,皆無肅敬之心,故曰「大不敬」。
注:謂盜大祀神御之物、乘輿服御物;
【疏】議曰:大祀者,〔一九〕依祠令:「昊天上帝、五方上帝、皇地祇、神州、宗廟等為大祀。」職制律又云:「凡言祀者,祭、享同。若大祭、大享,並同大祀。」神御之物者,謂神祇所御之物。本條注云:「謂供神御者,帷帳几杖亦同。」造成未供而盜,亦是。酒醴饌具及籩、豆、簠、簋之屬,在神前而盜者,亦入「大不敬」;不在神所盜者,非也。乘輿服御物者,謂主上服御之物。人主以天下為家,乘輿巡幸,不敢指斥尊號,故託「乘輿」以言之。本條注云:「服通衾、茵之屬,真、副等。皆須監當之官部分擬進,乃為御物。」
注:盜及偽造御寶;
【疏】議曰:說文云:「璽者,印也。」古者尊卑共之,左傳云:「襄公自楚還,及方城,季武子取卞,使公冶問,璽書,追而予之。」是其義也。秦漢以來,天子曰「璽」,諸侯曰「印」。開元歲中,改璽曰「寶」。本條云「偽造皇帝八寶」,此言「御寶」者,為攝三后寶並入十惡故也。
注:合和御藥,誤不如本方及封題誤;
【疏】議曰:合和御藥,雖憑正方,中間錯謬,誤違本法。封題誤者,謂依方合訖,封題有誤,若以丸為散,應冷言熱之類。
注:若造御膳,誤犯食禁;
【疏】議曰:周禮:「食醫掌王之八珍。」所司特宜敬慎,營造御膳,須憑食經,誤不依經,即是「不敬」。
注:御幸舟船,誤不牢固;
【疏】議曰:帝王所之,莫不慶幸,舟船既擬供御,故曰「御幸舟船」。工匠造船,備盡心力,誤不牢固,即入此條。但「御幸舟船」以上三事,皆為因誤得罪,設未進御,亦同十惡;如其故為,即從「謀反」科罪。其監當官司,準法減科,不入「不敬」。
注:指斥乘輿,情理切害
【疏】議曰:此謂情有觖望,發言謗毀,指斥乘輿,情理切害者。若使無心怨天,唯欲誣搆人罪,自依反坐之法,不入十惡之條。舊律云「言理切害」,今改為「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恩慎罰故也。
注:及對捍制使,而無人臣之禮。
【疏】議曰:奉制出使,宣布四方,有人對捍,不敬制命,而無人臣之禮者。制使者,謂奉敕定名及令所司差遣者是也。
七曰不孝。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若供養有闕;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疏】議曰:善事父母曰孝。既有違犯,是名「不孝」。
注:謂告言、詛詈祖父母父母,
【疏】議曰:本條直云「告祖父母父母」,此注兼云「告言」者,文雖不同,其義一也。詛猶祝也,詈猶罵也。依本條「詛欲令死及疾苦者,皆以謀殺論」,自當「惡逆」。唯詛求愛媚,始入此條。
問曰:依賊盜律:「子孫於祖父母父母求愛媚而厭、祝者,流二千里。」然厭魅、祝詛,罪無輕重。今詛為「不孝」,未知厭入何條?
答曰:厭、祝雖復同文,理乃詛輕厭重。但厭魅凡人,則入「不道」;若祝詛者,不入十惡。名例云:「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然祝詛是輕,尚入「不孝」;明知厭魅是重,理入此條。
注:及祖父母父母在,別籍、異財,
【疏】議曰:祖父母、父母在,子孫就養無方,出告反面,無自專之道。而有異財、別籍,情無至孝之心,名義以之俱淪,情節於茲並棄,稽之典禮,罪惡難容。二事既不相須,違者並當十惡。
注:若供養有闕;
【疏】議曰:禮云:「孝子之養親也,樂其心,不違其志,以其飲食而忠養之。」〔二0〕其有堪供而闕者,祖父母、父母告乃坐。
注:居父母喪,身自嫁娶,若作樂,釋服從吉;
【疏】議曰:「居父母喪,身自嫁娶」,皆謂首從得罪者。若其獨坐主婚,男女即非「不孝」。所以稱「身自嫁娶」,以明主婚不同十惡故也。其男夫居喪娶妾,合免所居之一官;女子居喪為妾,得減妻罪三等:並不入「不孝」。若作樂者,自作、遣人等。樂,謂擊鐘、鼓,奏絲、竹、匏、磬、塤、箎,〔二一〕歌舞,散樂之類。「釋服從吉」,謂喪制未終,而在二十七月之內,釋去衰裳而著吉服者。
注:聞祖父母父母喪,匿不舉哀及詐稱祖父母父母死。
【疏】議曰:依禮:「聞親喪,以哭答使者,盡哀而問故。」父母之喪,創巨尤切,聞即崩殞,擗踊號天。今乃匿不舉哀,或揀擇時日者,並是。其「詐稱祖父母父母死」,謂祖父母、父母見在而詐稱死者。若先死而詐稱始死者,非。
八曰不睦。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疏】議曰:禮云:「講信修睦。」孝經云:「民用和睦。」睦者,親也。此條之內,皆是親族相犯,為九族不相協睦,故曰「不睦」。
注:謂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
【疏】議曰:但有謀殺及賣緦麻以上親,無問尊卑長幼,總入此條。若謀殺期親尊長等,殺訖即入「惡逆」。今直言謀殺,不言故、鬥,若故、鬥殺訖,亦入「不睦」。舉謀殺未傷是輕,明故、鬥已殺是重,輕重相明,理同十惡。賣緦麻以上親者,無問強、和,俱入「不睦」。賣未售者,非。
注:毆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長、小功尊屬。
【疏】議曰:依禮:「夫者,婦之天。」又云:「妻者,齊也。」恐不同尊長,故別言夫號。大功尊長者,依禮,男子無大功尊,唯婦人於夫之祖父母及夫之伯叔父母是大功尊。大功長者,謂從父兄姊是也。「以上」者,伯叔父母、姑、兄姊之類。小功尊屬者,謂從祖父母、姑,從祖伯叔父母、姑,外祖父母,舅、姨之類。
九曰不義。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疏】議曰:禮之所尊,尊其義也。此條元非血屬,本止以義相從,背義乖仁,故曰「不義」。
注:謂殺本屬府主、刺史、縣令、見受業師,
【疏】議曰:府主者,依令「職事官五品以上,帶勳官三品以上,得親事、帳內」,〔二二〕於所事之主,名為「府主」。國官、邑官於其所屬之主,亦與府主同。其都督、刺史,皆據制書出日;六品以下,皆據畫訖始是。「見受業師」,謂伏膺儒業,而非私學者。若殺訖,入「不義」;謀而未殺,自從雜犯。
注:吏、卒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
【疏】議曰:「吏」,謂流外官以下。「卒」,謂庶士、衛士之類。此等色人,類例不少,有殺本部五品以上官長,並入「不義」。官長者,依令:「諸司尚書,同長官之例。」
注:及聞夫喪匿不舉哀,若作樂,釋服從吉及改嫁。
【疏】議曰:夫者,妻之天也。移父之服而服,為夫斬衰,恩義既崇,聞喪即須號慟。而有匿哀不舉,居喪作樂,釋服從吉,改嫁忘憂,皆是背禮違義,故俱為十惡。其改嫁為妾者,非。
十曰內亂。謂姦小功以上親、父祖妾及與和者。
【疏】議曰:左傳云:「女有家,男有室,無相瀆。易此則亂。」若有禽獸其行,朋淫於家,紊亂禮經,故曰「內亂」。
注:謂姦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姦小功以上親者,謂據禮,男子為婦人著小功服而姦者。若婦人為男夫雖有小功之服,男子為報服緦麻者,非。謂外孫女於外祖父及外甥於舅之類。
注:父祖妾及與和者。
【疏】議曰:父祖妾者,有子、無子並同,媵亦是;「及與和者」,〔二三〕謂婦人共男子和姦者:並入「內亂」。若被強姦,後遂和可者,亦是。
7
八議:
【疏】議曰:周禮云:「八辟麗邦法。」今之「八議」,周之「八辟」也。禮云:「刑不上大夫。」犯法則在八議,輕重不在刑書也。其應議之人,或分液天潢,或宿侍旒扆,或多才多藝,或立事立功,簡在帝心,勳書王府。若犯死罪,議定奏裁,皆須取決宸衷,曹司不敢與奪。此謂重親賢,敦故舊,尊賓貴,尚功能也。以此八議之人犯死罪,皆先奏請,議其所犯,故曰「八議」。
一曰議親。謂皇帝袒免以上親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皇后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義取內睦九族,外協萬邦,布雨露之恩,篤親親之理,故曰「議親」。袒免者,據禮有五:高祖兄弟、曾祖從父兄弟、祖再從兄弟、父三從兄弟、身之四從兄弟是也。
注: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親,
【疏】議曰:太皇太后者,皇帝祖母也。皇太后者,皇帝母也。加「太」者,太之言大也,易稱「太極」,蓋取尊大之義。稱「皇」者,因子以明母也。其二后蔭及緦麻以上親,緦麻之親有四:曾祖兄弟、祖從父兄弟、父再從兄弟、身之三從兄弟是也。
注:皇后小功以上親。
【疏】議曰:皇后蔭小功以上親者,降姑之義。小功之親有三:祖之兄弟、父之從父兄弟、身之再從兄弟是也。此數之外,據禮內外諸親有服同者,並準此。
二曰議故。謂故舊。
【疏】議曰:謂宿得侍見,特蒙接遇歷久者。
三曰議賢。謂有大德行。
【疏】議曰:謂賢人君子,言行可為法則者。
四曰議能。謂有大才藝。〔二四〕
【疏】議曰:謂能整軍旅,邪政事,鹽梅帝道,師範人倫者。
五曰議功。謂有大功勳。
【疏】議曰:謂能斬將搴旗,摧鋒萬里,或率眾歸化,寧濟一時,匡救艱難,銘功太常者。
六曰議貴。謂職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疏】議曰:依令:「有執掌者為職事官,無執掌者為散官。」爵,謂國公以上。
七曰議勤。謂有大勤勞。
【疏】議曰:謂大將吏恪居官次,夙夜在公,若遠使絕域,經涉險難者。
八曰議賓。謂承先代之後為國賓者。
【疏】議曰:書云:「虞賓在位,群后德讓。」詩曰:「有客有客,亦白其馬。」禮云:「天子存二代之後,猶尊賢也。」昔武王克商,封夏后氏之後於杞,封殷氏之後於宋,若今周後介公、隋後酅公,並為國賓者。
校勘記
〔一〕 議曰 原脫,據全書體例及文苑英華七三五補。以下凡脫「議曰」逕補不具校。
〔二〕 夫三才肇位萬象斯分 按:原自此句至「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每句或段後附有釋文。據顧廣圻跋(以下簡稱顧跋),其文即此山貰冶子所著釋文之一部分;又據沈家本唐律釋文考,此山貰冶子釋文「本為刑統而作,非為唐律注釋」。今併刪除,附後:
夫三才肇位,萬象斯分。
三才,解見前。肇,始也。萬象,萬物也。左傳,物生而後有象,有象而後有滋,有滋然後有數。
稟氣含靈,人為稱首。
天以二氣、五行化生萬物,氣以成形,惟人也得其秀而最靈。書太誓曰,惟天地萬物父母,惟人萬物之靈。謂稟受天地之氣而含虛靈者,萬物之中,惟人為先。
莫不憑黎元而樹司宰,因政教而施刑法。
黎元,釋見前。樹,立也。周禮六官,冢宰掌邦治,司徒掌邦教,宗伯掌邦禮,司馬掌邦政,司寇掌邦刑,司空掌邦土,而冢宰兼總六官。司宰,謂冢宰也。前漢志曰,劉向上疏曰:教化所恃以為治也,刑法所以助治。故律疏云:「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
其有情恣庸愚,識沈愆戾,
仁、義、禮、智,根於道心,性也;喜、怒、哀、樂、愛、惡、欲,發於人心,情也。聖賢存心養性,故其情發而中節,是為上智。中人以下,不能率性,而蹤恣其情,情之所發,皆是人慾,故為下愚。庸者,庸常無能之人也。沈,下沈也。氣之輕清者,上浮而為天;重濁者,下沈而為地。人稟氣之清者,則見識高明。稟氣之濁者,見識沈滯,不加澄汰之功,則其識愈下,所為必陷于罪戾矣。
大則亂其區宇,小則睽其品式,
文選石闕銘,區宇乂安。區宇,天下也。漢宣紀贊,樞機周密,品式俱備。品式,猶言法度也。此言犯法之人,大則為逆亂,小則違法制也。
不立制度,則未之前聞。
言前此未聞有不立制度,而可止亂息姦也。
故曰:「以刑止刑,以殺止殺。」
書大禹謨曰,刑期於無刑,民協於中,時乃功。懋哉!注云,雖或行刑,以殺止殺,終無犯者。
刑罰不可弛於國,笞捶不得廢於家。
弛,廢也。此譬喻治國之不可廢刑罰,猶治家之不可無笞捶。
時遇澆淳,用有眾寡。
澆,薄也。淳,厚也。謂遇時俗之淳,則用刑少;遭時俗之薄,則用刑煩也。
於是結繩啟路,盈坎疏源,
書序,伏犧氏王天下,造書契以代結繩之政。注云,伏犧以前,未有文字,大事結大繩,小事結小繩。易,坎水流而不盈,行險而不失其信。爾雅,坎,律銓也。此言盈坎疏源者,言律之在天下,如坎水之流行而可信也。
輕刑明威,大禮崇敬。
書湯誥曰,肆台小子,將天命明威,不敢赦。言國家所以輕刑罰,以明其威也。禮記樂記曰,大禮與天地同節。律疏云:「禮者敬之本,敬者禮之輿。」
易曰:「天垂象,聖人則之。」觀雷電而制威刑,睹秋霜而有肅殺,
易繫辭曰,天垂象,見吉凶,聖人象之;河出圖,洛出書,聖人則之。易象曰,雷電噬嗑,先王以明罰敕法。蓋震為雷則威,離為電則明。明而威,用刑之象也。春秋符曰,霜者,刑罰之表也。季秋霜始降,鷹隼擊,王者順天行誅,成肅殺之威。
懲其未犯而防其未然,平其徽纆而存乎博愛,
懲,誡也。文選君子行詩曰,君子防未然。徽纆,釋見表文。言國家制刑,懲一而誡百,使之畏於未犯之先,不幸而麗於法,則寬平其徽纆,而心則主於博愛之仁也。
蓋聖王不獲已而用之。
晉刑法志曰,論其本意,蓋有不得已而用之者焉。
古者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鉞;中刑用刀鋸,其次用鑽笮;薄刑用鞭扑。其所由來,亦已尚矣。
應劭曰,蚩尤作亂,不用帝命,遂作五虐之刑。
昔白龍、白雲,則伏犧軒轅之代;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昔者,太皞氏,即伏犧氏也,以龍紀,故為龍師而龍名;黃帝氏以雲紀,故為雲師而雲名。又,史記曰,黃帝,少典之子,姓公孫,名軒轅,官名雲師。注云,應劭曰,黃帝受命有雲瑞,故以雲紀事也。春官為青雲,夏官為紅雲,秋官為白雲,冬官為黑雲,中官為黃雲。今白龍、白雲者,掌刑之官也。
西火、西水,則炎帝共工之年。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炎帝氏,即神農也,以火紀,故為火師而火名。共工氏以水紀,故為水師而水名。西,亦刑官。
鷞鳩筮賓於少皞,
左傳昭公十七年,郯子曰,我高祖少皞摯之立也,鳳鳥適至,故紀於鳥,為鳥師而鳥名。下文:鷞鳩氏,司寇也。注云,鷹也鷙,故為司寇,主盜賊。言筮賓,所以出師,以筮賓旅。
金政策名於顓頊。
家語五帝德篇曰,孔子(曰),顓頊,黃帝之孫也,昌意之子,(曰)高陽。金政者,金屬西方,亦司刑之官。
咸有天秩,典司刑憲。
咸者,皆也。天秩者,書皋陶謨曰,天秩有禮,自我五禮有庸哉。即君之祿也。典者,主也。司者,管也。憲者,法也。言自白龍至金政之官,皆食君祿而主刑法也。
大道之化,擊壤無違。
尚書序,伏犧、神農、黃帝之書,謂之三墳,言大道也。周處風土記曰,擊壤者,以木作之,前廣後銳,長四尺三寸,其形如履,將戲,先側一壤於地,遙於三四十步,以手中壤擊之,中者為上部。論衡曰,帝時,百姓無事,有五十之民擊壤於塗,觀者曰,大哉!(堯)之德也!擊壤者曰,吾日出而作,日入而息,鑿井而飲,耕田而食,帝何力於我哉!言大道之時施教化,使民擊壤謳歌,尚不違古以去刑法也。
逮乎唐虞,化行事簡,
逮,及也。唐,堯。虞,舜。簡,要也,少也。易繫辭曰,堯舜垂衣裳而天下治。論語曰,無為而治者,其舜也歟。荀子解蔽篇曰,昔者,舜之治天下也,不以事詔而萬物成。言唐虞之時,教化通行,其事簡少。
議刑以定其罪,畫象以媿其心,
周禮,以八辟麗邦法,附刑罰,議親、議故、議賢、議能、議功、議貴、議勤、議賓。晉刑法志曰,五帝畫象而民知禁。舜典,象以典刑。吳氏曰,圖所用刑之象以示,使智愚皆知。王氏曰,若周典垂刑象於象魏是也。
所有條貫,良多簡略,年代浸遠,不可得而詳焉。
言唐虞之時,其法甚多簡略,但年代漸遠,不可得而備知之也。
堯舜時,理官則謂之為「士」,而皋陶為之,其法略存,而往往概見。
理官者,齊職儀曰,大理,古官也。唐虞以陶作士,理官也。劉馮事始曰,舜以皋陶作士,乃理獄之官也。書舜典曰,帝曰皋陶,蠻夷猾夏,寇賊姦宄,汝作士,五刑有服,五服三就,五流有宅,五宅三居,惟明克允。故其法僅存,而往往見其大概也。
則風俗通所云「皋陶謨:虞造律」是也。
虞書,皋陶矢厥謨。謨,謀也。
律者,訓銓,訓法也。
律之與法,文雖有殊,其義一也。爾雅釋言曰,坎,律銓也。郭璞注云,易坎卦主法,法、律皆所以銓量輕重也。
易曰:「理財正辭,禁人為非曰義。」
此周易下繫之辭也。孔穎達疏曰,言聖人治理其財,用之有節;正定號令之辭,出之以理;禁約其民為非僻之事,勿使行惡事,謂之義。義,宜也。言以此行之,得其宜也。
故銓量輕重,依義制律。
銓者,平也。書呂刑曰,上刑適輕,下服;下刑適重,上服。輕重諸罰有權,刑罰世輕世重。
尚書大傳曰:「丕天之大律。」注云:「奉天之大法。」法亦律也,故謂之為律。該說律意。
昔者,聖人制作謂之為經,傳師所說則謂之為傳,此則丘明、子夏於春秋、禮經作傳是也。近代以來,兼經注而明之,則謂之為義疏。疏之為字,本以疏闊、疏遠立名。又,廣雅云:「疏者,識也。」案疏訓識,則書疏記識之道存焉。
左傳序曰,春秋者,魯史記之名。又曰,懲惡而勸善,非聖人孰能修之?經者,夫子之文章;傳者,丘明之善志。蓋丘明受夫子之經,所謂傳師所說。又,子夏為禮經之傳。禮記經解曰,疏通知遠而不誣,則深於書者也。疏者,識也。謂疏識於經,顯彰其理而易通曉也。
史記云:「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
史記杜周傳,周為廷尉,其治大倣張湯,而(善)候伺,上所欲擠者,因而陷之;上所欲釋者,久繫待問而微見其冤狀。客有讓周曰,君為天子決平,不循三尺法,三尺竹簡書法律(按:此句乃注語竄入),專以人主意指為獄,獄者固如是乎?周曰,三尺安在哉?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當時為是,何古之法乎!
漢書云:「削牘為疏。」故云疏也。
該說疏意。
昔者,三王始用肉刑。
三王,夏禹、殷湯、周文武。肉刑,墨、劓、剕、宮、大辟。
赭衣難嗣,皇風更遠,
前漢書載刑法志曰,秦始皇專任刑罰,躬操文墨,赭衣塞路,囹圄成市。嗣,繼也。言秦之暴虐,難繼三王之仁德也,去三皇之風化愈更懸遠也。
樸散淳離,傷肌犯骨。
前漢武帝制曰,殷人執五刑以督姦,傷肌膚以懲惡。言去古浸遠,淳士質朴之風離散,人多犯法為奸惡,故用刑傷肌犯骨以懲治之也。
尚書大傳曰:「夏刑三千條。」周禮:「司刑掌五刑」,其屬二千五百。
周禮秋官司刑,掌五刑之法,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宮罪五百,剕罪五百,大辟罪五百。
穆王度時制法,五刑之屬三千。
書呂刑曰,呂命穆王訓夏贖刑,作呂刑:墨罰之屬千,劓罰之屬千,剕罰之屬五百,宮罰之屬三百,大辟之罰其屬二百,五刑之屬三千。
周衰刑重,戰國異制,
前漢,嚴安上書曰,臣聞周有天下,其治二百餘歲,成、康其隆也,刑措四十餘年而不用。及其衰也,亦三百餘年。故五百(按:當作伯)更起,五百(按:當作伯)常佐天子興利除害,誅異禁邪,匡國內以尊天子。五百(按:當作伯)既沒,聖賢莫續,天子孤弱,號令不行,諸侯恣行,強淩弱,眾暴寡,田常篡齊,六卿分晉,並為戰國,此民之始苦也。言周衰之時,刑法嚴重;戰國用刑,各殊制度也。
魏文侯師於里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二、賊法;三、囚法;四、捕法;五、雜法;六、具法。
史記,魏文侯名都,師里悝,集諸國刑典,造法經六篇:一、盜法,今賊盜律是也;二、賊法,今詐偽律是也;三、囚法,今斷獄律是也;四、捕法,今捕亡律是也;五、雜法,今雜律是也;六、具法,今名例律是也。
商鞅傳授,改法為律。
史記,商君者,衛之庶孽公子,名鞅,姓公孫氏。鞅少好刑名之學,西入秦,事孝公,為相,封之商於十五邑,號為商君。欲變法令,既具未布,乃立三丈木於市南門,募人有徙置北門者與十金。人怪莫敢徙。復令曰,能徙者與五十金。一人徙之,輒與五十金,以明不欺。其言改法為律者,謂盜律、賊律、囚律、捕律、雜律、具律也。
漢相蕭何更加悝所造戶、興、廄三篇,謂九章之律。
戶者,戶婚律。興者,擅興律。廄者,廄庫律。漢相蕭何又撰戶、興、廄三篇,與前六篇共為九章之律。
魏因漢律為一十八篇,改漢具律為刑名第一。
魏志,劉劭字孔才,廣平邯鄲人也。魏明帝即位,徵拜騎都尉,與議郎庾嶷、荀詵等定科令,作新律十八篇。
晉命賈充等,增損漢、魏律為二十篇,於魏刑名律中分為法例律。
晉書,賈充字公閭,晉帝有詔改定律令,令賈充定法律,令與太傅鄭沖等十四人典其事,就漢九章增十二篇,仍其族類,正其體號,改舊(按:當作具)律為刑名、法例,辨囚律為告劾、繫訊、斷獄,分盜律為請賕、詐偽、水火、毆亡,因事類為宮衛、違制律,周官為諸侯律,合二十八篇,六百二十條,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七言。蠲其苛穢,存其清約,事從中典,歸於益時。
宋齊梁及後魏,因而不改。爰至北齊,併刑名、法例為名例。後周復為刑名。隋因北齊,更為名例。唐因於隋,相承不改。
宋高祖劉裕,字德興(按:當作輿)。齊太祖蕭道成,字紹伯。梁高祖蕭衍,字叔達。陳高祖陳霸先,字興國。後魏聖武帝,諱詰汾。北齊高歡,字賀六渾,渤海蓚人也。後周太祖文皇帝宇文泰,字黑闥,代郡武川人。隋高祖文皇帝楊堅,弘農華陰人也。唐高祖神聖(按:當作堯)皇帝李淵,其先隴西狄道人也。
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體例。名訓為命,例訓為比,命諸篇之刑名,比諸篇之法例。但名因罪立,事由犯生,命名即刑應,比例即事表,故以名例為首篇。第者,訓居,訓次,則次第之義,可得言矣。一者,太極之氣,函三為一,黃鍾之一,數所生焉。名例冠十二篇之首,故云名例第一。
律音義曰,主物之謂名,統凡之為例。法例之名既眾,要須例以表之,故曰名例。漢作九章,散而未統。魏朝始集罪例,號為刑名。晉賈充增律二十篇,以刑名、法例揭為篇冠。至北齊趙郡王叡等奏上齊律十二篇,併曰名例,後循而不改。
大唐皇帝以上聖凝圖,英聲嗣武,
皇帝,高宗也。凝,固也。圖,基業也。文選答臨淄侯牋曰,流千載之英聲。嗣,繼也。武,蹤也。言高宗皇帝以上聖之資固其基業,以英雄之聲譽繼蹤先祖。
潤春雲於品物,緩秋官於黎庶。
春雲,以喻聖澤也。文選褚淵碑文曰,春雲等潤。品物,萬物也。易乾卦曰,雲行雨施,品物流形。緩,寬也。周易中孚卦曰,君子以議獄緩死。秋官,掌刑之官也。周禮秋官大司寇曰,乃立秋官,而掌邦禁。黎庶,百姓也。文選西都賦曰,膏澤洽于黎庶。言霑聖澤於萬物,寬刑官於百姓。
今之典憲,前聖規模,章程靡失,鴻纖備舉,
文選奏彈曰,肅明典憲。漢書曰,規模宏遠。漢高祖命張蒼定章程。詩傳曰,大曰鴻,小曰雁。鴻訓為大。纖者,細微也。謂律內大小之刑,無不備舉。
而刑憲之司執行殊異:大理當其死坐,刑部處以流刑;一州斷以徒年,一縣將為杖罰。不有解釋,觸塗睽誤。皇帝彝憲在懷,納隍興軫。
唐官有省、部、寺、監,刑部、大理寺俱掌刑。縣統于州。流罪:自五百里(按:當作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徒罪:自一年、一年半至三年;杖:自一百至六十。徒罪斷於州,杖罪斷於縣。謂律雖有定,而掌法之者各有所司,故所行或異。若律文不以疏解釋明白,則所觸之塗則有乖睽差誤也。彝,常。憲,法也。隍,城之溝也。文選,人若不得其所,若己納之於隍。興,念也。
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
論語,道之以德,齊之以禮。德禮猶曉與陽,刑罰猶昏與秋,言德禮與刑罰猶昏曉相須而成一晝夜,春陽與秋陰相須而成一歲也。
是以降綸言於台鉉,揮折簡於旄彥,
禮記緇衣篇曰,王言如絲,其出如綸;王言如綸,其出如綍。以諭君之詔也。春秋漢合孳曰,三公在天,法三台也。易鼎卦曰,鼎,黃耳金鉉。鄭玄云,金鉉,諭明道能舉君之官職也,以諭台相。文選石闕銘曰,折簡而禽廬九。張銑注曰,折簡,謂策書。詩曰,髦士攸宜。爾雅曰,美士為彥。言天子降詔詞於台相,揮折簡在於髦彥之士也。
爰造律疏,大明典式。遠則皇王妙旨,近則蕭、賈遺文,
詩我將篇曰,儀式刑文王之典,日靖四方。蕭、賈遺文,謂漢蕭何,晉賈充等所制篇章也。
沿波討源,自枝窮葉,
文選陸士衡文賦曰,或以枝而振葉,或沿波而討源。言律疏無不盡義。
甄表寬大,裁成簡久。
甄,明也。表,顯也。裁,制也。書大禹謨曰,臨下以簡,御眾以寬。言明顯寬大之恩,制成簡久之法。
譬權衡之知輕重,若規矩之得方圓。
荀子禮論篇曰,禮之於正國也,猶權衡之於輕重也,繩墨之於曲直也,規矩之於方圓也。故權衡誠懸,則不可欺以輕重;繩墨誠陳,則不可欺以曲直;規矩誠設,則不可欺以方圓;君子審禮,不可欺以詐偽。
邁彼三章,同符畫一者矣。
史記,高祖入關,與父老約法三章: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前漢,蕭何為相,死,曹參代之,百姓歌曰,蕭何為法,講若畫一;曹參代之,守而勿失。載其清淨,人以寧一。
〔三〕 而往往概見 下「往」原脫,據文化本及文苑英華七三五補。
〔四〕 史記云前主所是著為律後主所是疏為令 「前主所是著為律」與「後主所是疏為令」原誤倒,據文化本乙正,與史記酷吏列傳合。
〔五〕 大理當其死坐 「大」原訛「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及文苑英華七三五改。
〔六〕 笞刑五 按:至正本、岱本、律附音義「笞刑五」前有「五刑」二字。
〔七〕 髡鉗為城奴令舂 按:漢書刑法志云「髡鉗為城旦舂」,城旦舂為漢律刑名,此作「奴」者,蓋唐人避睿宗諱改。又,岱本、宋刑統作「髡鉗為城旦令舂」,是又後人迴改耳。
〔八〕 酌於舊章 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名例律疏殘卷(以下簡稱伯三五九三)作「酌於舊典」。
〔九〕 秋官正月之吉日 按:自此七字至「案喪服制為夫曾」原為一頁,張元濟跋(以下簡稱張跋)稱「是葉雖屬補配」,則此頁為別本可知也。
〔一0〕三曰謀叛謂謀背國從偽 原「叛」下脫小注,而于另行作大字「注謂謀背國從偽」,與全書體例不合,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名例律殘卷(以下簡稱●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移正。
〔一一〕四曰惡逆謂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殺伯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 原「逆」下脫小注,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並參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補。
〔一二〕梟鏡其心 「鏡」原避宋諱改作「鴟」,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岱本迴改。
〔一三〕愛敬同盡 「敬」原避宋諱改作「慕」,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迴改。
〔一四〕故曰惡逆 「逆」下原有「注」字,「注」下有雙行小字「梟鴟犯翼祖廟諱改為鴟」,皆宋刻所增,今刪除。
〔一五〕夫之祖父母父母 「母」下原衍「者」字,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並參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刪。
〔一六〕所從亡則已 「亡」下原有「者」字。按:禮記喪服小記云「所從亡則已」,「者」字衍,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文化本刪。
〔一七〕支解人 「支」上原衍「及」字,據敦煌寫本●X一九一六、三一一六、三一五五,並參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刪。下同。
〔一八〕乃傳畜 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作「乃傳畜之」。
〔一九〕大祀者 「祀」原脫,據敦煌寫本伯三五九三、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0〕以其飲食而忠養之 「忠」原作「敬」,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按:禮記內則即作「忠」。
〔二一〕奏絲竹匏磬塤箎 「絲竹」原誤作小字并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
〔二二〕依令職事官五品以上帶勳官三品以上得親事帳內 按:此引令文恐誤。通典三五引令作「凡王公以下及文武職事三品以上帶勳官者,則給之」,唐六典兵部郎中員外郎條、新唐書食貨志所載令文亦同。
〔二三〕及與和者 「者」原脫,據文化本補。按:本條律注即作「及與和者」。
〔二四〕謂有大才藝 「藝」原作「業」,據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通典一六五引改。按:本卷「八議」疏文云「或多才多藝」,可證作「藝」是也。
[book_title]故唐律疏議卷第二名例 凡一十一條
8
諸八議者,犯死罪,皆條所坐及應議之狀,先奏請議,議定奏裁;議者,原情議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決之。
【疏】議曰:此名「議章」。八議人犯死罪者,〔一〕皆條錄所犯應死之坐及錄親、故、賢、能、功、勤、賓、貴等應議之狀,先奏請議。依令,都堂集議,〔二〕議定奏裁。
注:議者,原情議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決之。
【疏】議曰:議者,原情議罪者,謂原其本情,議其犯罪。稱定刑之律而不正決之者,謂奏狀之內,唯云準犯依律合死,不敢正言絞、斬,故云「不正決之」。
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惡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流罪以下,犯狀既輕,所司減訖,自依常斷。其犯十惡者,死罪不得上請,流罪以下不得減罪,故云「不用此律」。
9
諸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
【疏】議曰:此名「請章」。皇后蔭小功以上親入議,皇太子妃蔭大功以上親入請者,尊卑降殺也。〔三〕
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
【疏】議曰:八議之人,蔭及期以上親及孫,入請。期親者,謂伯叔父母、姑、兄弟、姊妹、妻、子及兄弟子之類。又例云:「稱期親者,曾、高同。」及孫者,謂嫡孫眾孫皆是,曾、玄亦同。其子孫之婦,服雖輕而義重,亦同期親之例。曾、玄之婦者,非。
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上請;請,謂條其所犯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別奏請。
【疏】議曰:官爵五品以上者,謂文武職事四品以下、散官三品以下、勳官及爵二品以下,五品以上。此等之人,犯死罪者,並為上請。
注:請,謂條其所犯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別奏請。
【疏】議曰:條其所犯者,謂條錄請人所犯應死之坐。應請之狀者,謂皇太子妃大功以上親,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若官爵五品以上應請之狀。正其刑名者,謂錄請人所犯,準律合絞、合斬。別奏者,不緣門下,別錄奏請,聽敕。
流罪以下,減一等。其犯十惡,反逆緣坐,殺人,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流罪以下,減一等者,減訖各依本法。若犯十惡;反逆緣坐;及殺人者,謂故殺、鬥殺、謀殺等殺訖,不問首從;其於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者:此等請人,死罪不合上請,流罪已下不合減罪,故云「不用此律」。其盜不得財及姦、略人未得,並從減法。
10 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請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已下,各從減一等之例。
【疏】議曰:此名「減章」。「七品以上」,謂六品、七品文武職事、散官、衛官、勳官等身;「官爵得請者」,謂五品以上官爵,蔭及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孫:犯流罪以下,各得減一等。若上章請人得減,此章亦得減;請人不得減,此章亦不得減。故云「各從減一等之例」。
11 諸應議、請、減及九品以上之官,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聽贖;
【疏】議曰:此名「贖章」。應議、請、減者,謂議、請、減三章內人,亦有無官而入議、請、減者,故不云官也;及九品已上官者,謂身有八品、九品之官;「若官品得減者」,謂七品已上之官,蔭及祖父母、父母、妻、子孫:犯流罪以下,並聽贖。
若應以官當者,自從官當法。
【疏】議曰:議、請、減以下人,身有官者,自從官當、除、免,不合留官取蔭收贖。
其加役流、
【疏】議曰:加役流者,舊是死刑,武德年中改為斷趾。國家惟刑是恤,恩弘博愛,以刑者不可復屬,死者務欲生之,情軫向隅,〔四〕恩覃祝網,以貞觀六年奉制改為加役流。
反逆緣坐流、
【疏】議曰:謂緣坐反、逆得流罪者。其婦人,有官者比徒四年,依官當之法,亦除名;無官者,依留住法,加杖、配役。
子孫犯過失流、
【疏】議曰:謂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到之類,而殺祖父母、父母者。
不孝流、
【疏】議曰:不孝流者,謂聞父母喪,匿不舉哀,流;告祖父母、父母者絞,從者流;祝詛祖父母、父母者,流;厭魅求愛媚者,流。
問曰:居喪嫁娶,合徒三年;或恐喝或強,各合加至流罪。得入不孝流以否?
答曰:恐喝及強,元非不孝,加至流坐,非是正刑。律貴原情,據理不合。
及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案賊盜律云:「造畜蠱毒,雖會赦,並同居家口及教令人亦流三千里。」斷獄律云:「殺小功尊屬、從父兄姊及謀反、大逆者,身雖會赦,猶流二千里。」此等並是會赦猶流。其造畜蠱毒,婦人有官無官,並依下文,配流如法。有官者,仍除名,至配所免居作。
各不得減贖,除名、配流如法。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
【疏】議曰:男夫犯此五流,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蔭者,並不得減贖,除名、配流如法。三流俱役一年,稱加役流者役三年。家無兼丁者,依下條加杖、免役,故云「如法」。
注:除名者,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
【疏】議曰:犯五流之人,有官爵者,除名,流配,免居作。「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流配者,雖無官品,亦免居作」,謂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蔭之人本法不合流配,而責情特流配者,雖是無官之人,亦免居作。
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若故毆人至廢疾,應流;男夫犯盜謂徒以上。及婦人犯姦者:亦不得減贖。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
【疏】議曰:過失殺祖父母、父母,已入五流;若傷,即合徒罪。故云「期以上」。其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五〕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及傷,應合徒者;「故毆人至廢疾應流」,謂恃蔭合贖,故毆人至廢疾,準犯應流者;「男夫犯盜徒以上」,謂計盜罪至徒以上,強盜不得財亦同;及婦人犯姦者:並亦不得減贖。言「亦」者,亦如五流不得減贖之義。
注: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
【疏】議曰:謂故毆小功尊屬至廢疾,及男夫於監守內犯十惡及盜,婦人姦入「內亂」者,並合除名。若男夫犯盜,斷徒以上及婦人犯姦者,並合免官。其於期親以上尊長犯過失殺傷應徒,及故毆凡人至廢疾應流,並合官當。犯除名者,爵亦除;本犯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者,留爵收贖。縱有官爵合減,亦不得減。故云「各從除、免、當、贖法」。
問曰:五流不得減贖。若會降,合減贖以否?
答曰:五流,除名、配流,會降至徒以下,有蔭、應贖之色,更無配役之文,即有聽贖者,有不聽贖者。止如加役流、反逆緣坐流、不孝流,此三流會降,並聽收贖。其子孫犯過失流,雖會降,亦不得贖。何者?文云:〔六〕「於期以上尊長犯過失殺傷應徒,不得減贖。」此雖會降,猶是過失應徒,故不合贖。其有官者,自準除、免、當、贖之例。本法既不合例減,降後亦不得減科。其會赦猶流者,會降灼然不免。
12 諸婦人有官品及邑號,犯罪者,各依其品,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不得蔭親屬。
【疏】議曰:婦人有官品者,依令,妃及夫人,郡、縣、鄉君等是也。邑號者,國、郡、縣、鄉等名號是也。婦人六品以下無邑號,直有官品,即媵是也。依禮:「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七〕注云:〔八〕「生禮死事,以夫為尊卑。」故犯罪應議、請、減、贖者,各依其夫品,從議、請、減、贖之法。若犯除、免、官當者,亦準男夫之例。故云「各從議、請、減、贖、當、免之律」。婦人品命既因夫、子而授,故不得蔭親屬。
若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
【疏】議曰:別加邑號者,犯罪一與男子封爵同:除名者,爵亦除;免官以下,並從議、請、減、贖之例,留官收贖。
13 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惡者,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五品以上之官,是為「通貴」。妾之犯罪,不可配決。若犯非十惡,流罪以下,聽用贖論;其贖條內不合贖者,亦不在贖限。若妾自有子孫及取餘親蔭者,假非十惡,聽依贖例。
14 諸一人兼有議、請、減,各應得減者,唯得以一高者減之,不得累減。
【疏】議曰:假有一人,身是皇后小功親,合議減;又父有三品之官,合請減;又身有七品官,合例減。此雖三處俱合減罪,唯得以一議親高者減之,不得累減。
若從坐減、自首減、故失減、公坐相承減,又以議、請、減之類,得累減。
【疏】議曰:從坐減者,謂共犯罪,造意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自首減者,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故失減者,謂判官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減一等;通判之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判官之罪五等。又,斷獄律云:「斷罪,應決配之而聽收贖,應收贖而決配之,各減故、失一等。」謂故減故一等,失減失一等,是名「故失減」。公坐相承減者,謂同職犯公坐,假由判官斷罪失出,法減五等,放而還獲,又減一等;通判之官減七等,長官減八等,主典減九等。若有議、請、減之類,各又更減一等,是名「得累減」。
15 諸以理去官,與見任同。解雖非理,告身應留者,亦同。
【疏】議曰:謂不因犯罪而解者,若致仕、得替、省員、廢州縣之類,應入議、請、減、贖及蔭親屬者,並與見任同。
注:解雖非理,告身應留者,亦同。
【疏】議曰:解雖非理者,謂責情及下考解官者;或雖經當、免,降所不至者,亦是告身應留者:並同見任官法。
贈官及視品官,與正官同。視六品以下,不在蔭親之例。
【疏】議曰:贈官者,死而加贈也。令云:「養素丘園,徵聘不赴,子孫得以徵官為蔭。」並同正官。「視品官」,依官品令:「薩寶府薩寶、祅正等,皆視流內品。」若以視品官當罪、減、贖,皆與正官同。
注:視六品以下,不在蔭親之例。
【疏】議曰:視品稍異正官,故不許蔭其親屬。其薩寶既視五品,聽蔭親屬。
用蔭者,存亡同。
【疏】議曰:應取議、請、減蔭親屬者,親雖死亡,皆同存日,故曰「存亡同」。
若藉尊長蔭而犯所蔭尊長,
【疏】議曰:「尊長」,謂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是也。
及藉所親蔭而犯所親祖父母、父母者,並不得為蔭。
【疏】議曰:「所親」,謂旁親,非祖父母、父母及子孫,但旁蔭己身者,尊長、卑幼皆是。假如藉伯叔母蔭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父母,藉姪蔭而犯姪之父母之類,並不得以蔭論。文稱「犯夫及義絕者,得以子蔭」,婦犯夫既得用子蔭,明夫犯婦亦取子蔭可知。其子孫例別生文,不入「所親」之限。即取子孫蔭者,違犯父、祖教令及供養有闕,亦得以蔭贖論。若取父蔭而犯祖者,不得為蔭。若犯父者,得以祖蔭。
即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亦不得以蔭論。
【疏】議曰:「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睦」條中已具釋訖。若其毆告,亦不得蔭贖。
其婦人犯夫及義絕者,得以子蔭。雖出,亦同。
【疏】議曰:婦人犯夫,及與夫家義絕,并夫在被出,並得以子蔭者,為「母子無絕道」故也。
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聽以贖論。
【疏】議曰:假版授官,不著令、式,事關恩澤,不要耆年,聽以贖論,不以假版官當罪。其準律不合贖者,處徒以上,版亦除削。
16 諸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不以官當、除、免。犯十惡及五流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皆依贖法。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其除名及當、免,在身見無流內告身者,亦同無官例。其於「贖章」內合除、免、官當者,亦聽收贖。故云「不以官當、除、免」。若犯十惡、五流,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不用此條贖法,故云「不用此律」。
問曰:「無官犯罪,有官事發,流罪以下以贖論。」雖稱以贖,如有七品以上官,合減以否?
答曰:既稱「流罪以下以贖論」,據贖條內不得減者,此條亦不合減。自餘雜犯應減者,並從減例。據下文「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故知得依減之例。
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餘罪論如律。
【疏】議曰:卑官犯罪,遷官事發者,謂任九品時犯罪,得八品以上事發之類。在官犯罪,去官事發者,謂在任時犯罪,去任後事發。或事發去官者,謂事發勾問未斷,便即去職。此等三事,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遷官者,但改官者即是,非獨進品始名遷官。餘罪論如律者,並謂私罪及公坐死罪,皆據律科,雖復遷官去任,並不免罪。
問曰:依令:「內外官敕令攝他司事者,皆為檢校。若比司,即為攝判。」未審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
答曰:律云「在官犯罪,去官事發;或事發去官:犯公罪流以下各勿論」,但檢校、攝判之處,即是監臨,若有愆違,罪無減降。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攝判,攝時既同正職,停攝理是去官,公坐流罪亦從免法。若事關宿衛,情狀重者,錄奏聽敕。其寺丞、縣尉之類,本非別司而權判者,不同去官之例。諸司依令當直之官,既非攝判之色,不在去官之限。
其有官犯罪,無官事發;有蔭犯罪,無蔭事發;無蔭犯罪,有蔭事發:並從官蔭之法。
【疏】議曰:「有官犯罪,無官事發」,謂若有九品官犯流罪,合除名,其事未發,又犯徒一年,亦合除名,斷一年徒,以九品官當,并除名訖,其流罪後發,以官當流,比徒四年,前已當徒一年,猶有三年徒在,聽從官蔭之律,徵銅六十斤放免。其官高應得議、請、減,亦準此。「有蔭犯罪,無蔭事發」,謂父祖有七品官時,子孫犯罪,父祖除名之後事發,亦得依七品子聽贖。其父祖或五品以上,當時準蔭得議、請、減,父祖除免之後事發,亦依議、請、減法。「無蔭犯罪,有蔭事發」,謂父祖無官時子孫犯罪,父祖得七品官事發,聽贖;若得五品官,子孫聽減;得職事三品官,聽請;蔭更高,聽議。此等四事,各得從寬,故云「並從官蔭之法」。〔九〕
17 諸犯私罪,以官當徒者,私罪,謂私自犯及對制詐不以實、受請枉法之類。
【疏】議曰:「私罪」,謂不緣公事,私自犯者;雖緣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對制詐不以實者,對制雖緣公事,方便不吐實情,〔一0〕心挾隱欺,故同私罪。受請枉法之類者,謂受人囑請,屈法申情,縱不得財,亦為枉法。此例既多,故云「之類」也。
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一年。
【疏】議曰:九品以上官卑,故一官當徒一年。五品以上官貴,故一官當徒二年。
若犯公罪者,公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各加一年當。
【疏】議曰:私、曲相須。公事與奪,情無私、曲,雖違法式,是為「公坐」。各加一年當者,五品以上,一官當徒三年;九品以上,一官當徒二年。
問曰:敕、制施行而違者,有公坐以否?
答曰:譬如制、敕施行,不曉敕意而違者,為失旨;雖違敕意,情不涉私,亦皆為公坐。
以官當流者,三流同比徒四年。
【疏】議曰:品官犯流,不合真配,既須當、贖,所以比徒四年。假有八品、九品官,犯私罪流,皆以四官當之;無四官者,準徒年當、贖。故云「三流同比徒四年」。
其有二官,謂職事官、散官、衛官同為一官,勳官為一官。
【疏】議曰:謂職事、散官、衛官計階等者,既相因而得,故同為一官。其勳官,從勳加授,故別為一官。是為「二官」。若用官當徒者,職事每階各為一官,勳官即正、從各為一官。
先以高者當,若去官未敘,亦準此。
【疏】議曰:「先以高者當」,謂職事等三官內,取最高者當之。若去官未敘者,謂以理去任及雖不以理去任,告身不追者,亦同。並準上例,先以高者當。
問曰:律云:「若去官未敘,亦準此。」或有去官未敘之人而有事發,或罪應官當以上,或不至官當,別敕令解,其官當敘法若為處分?
答曰:若本罪官當以上,別條云「以理去官與見任同」,即依以官當徒之法:〔一一〕用官不盡,一年聽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盡者,三載聽敘,降先品二等。〔一二〕若犯罪未至官當,〔一三〕不追告身,敘法依考解例,期年聽敘,不降其品。從見任解者,敘法在獄官令。先已去任,本罪不至解官,奉敕解者,依刑部式,敘限同考解例。本犯應合官當者,追毀告身。
次以勳官當。
【疏】議曰:假有六品職事官,兼帶勳官柱國以上,犯私罪流,例減一等,合徒三年。以六品職事當徒一年,次以柱國當徒二年之類。
問曰:假有人任三品、四品職事,又帶六品以下勳官,犯罪應官當者,用三品職事當訖,次以何官當?〔一四〕
答曰:律云「先以高者當」,即是職事、散官、衛官中,取最高品當訖。「次以勳官當」,即須用六品勳官當罪,不得復用四品職事當之。〔一五〕
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
【疏】議曰:假有從五品,下行正六品,犯徒二年半私罪,例減一等,猶徒二年,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一六〕仍解六品見任。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職事,亦犯私罪徒二年半者,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一七〕餘徒收贖,解五品職事之類。
問曰:先有正六品上散官,上守職事五品;或有從五品官,下行正六品上,犯徒當罪,若為追毀告身?
答曰:律云:「行、守者,各以本品當,仍各解見任。」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五品所守,別無告身,〔一八〕既用六品官當,即與守官俱奪。若五品行六品者,以五品當罪,直解六品職事,其應當罪告身同階者,悉合追毀。
若有餘罪及更犯者,聽以歷任之官當。歷任,謂降所不至者。
【疏】議曰:若有餘罪者,謂二官當罪之外,仍有餘徒;或當罪雖盡而更犯法,未經科斷者:聽以歷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當之。
其流內官而任流外職,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一九〕各解流外任。
【疏】議曰:假有勳官任流外職者,犯徒以上罪,以勳官當之;或犯徒用官不盡,〔二0〕而贖一年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二一〕
18 諸犯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二二〕
【疏】議曰:「十惡」,謂「謀反」以下、「內亂」以上者。「故殺人」,謂不因鬥競而故殺者;謀殺人已殺訖,亦同。餘條稱「以謀殺、故殺論」,及云「從謀殺、故殺」等,殺訖者皆準此。其部曲、奴婢者非,案賊盜律「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注云:「奴婢、部曲非。」〔二三〕其故殺妾,及舊部曲、奴婢經放為良,本條雖罪不至死,亦同故殺之例。反逆緣坐者,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二四〕
注: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
【疏】議曰:謂緣坐之中,有男夫年八十及篤疾,婦人年六十及廢疾,雖免緣坐之罪,身有官品者,亦各除名。
問曰:帶官應合緣坐,其身先亡,子孫後犯反、逆,〔二五〕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緣坐之法,惟據生存。出養入道,尚不緣坐,無宜先死,到遣除名。理務弘通,〔二六〕告身不合追毀。告身雖不合追毀,亦不得以為蔭。〔二七〕
獄成者,雖會赦,猶除名。獄成,謂贓狀露驗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
【疏】議曰:犯十惡等罪,獄成之後,雖會大赦,猶合除名。獄若未成,即從赦免。注云贓狀露驗者,贓謂所犯之贓,見獲本物;狀謂殺人之類,得狀為驗。雖在州縣,並名獄成。「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謂刑部覆斷訖,雖未經奏者,〔二八〕亦為獄成。此是赦後除名,常赦不免之例。
即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犯姦、盜、略人,若受財而枉法者,亦除名;姦,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疋者。獄成會赦者,免所居官。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監守內姦」,謂犯良人。「盜及枉法」,謂贓一疋者。略人者,不和為略;年十歲以下,雖和亦同略法。律文但稱「略人」,即不限將為良賤。獄成者,亦同上法除名。會赦者,免所居官。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亦為常赦所不免。
問曰:監守內略人,罪當除名之色。奴婢例非良人之限;若監守內略部曲,亦合除名以否?
答曰:據殺一家非死罪三人乃入「不道」,奴婢、部曲不同良人之例;強盜,若傷財主部曲,即同良人。各於當條見義,亦無一定之理。今略良人及奴婢,並合除名。舉略奴婢是輕,計贓入除名之法;略部曲是重,明知亦合除名。又,鬥訟律云:「毆傷部曲,減凡人一等,奴婢又減一等。」又令云:「轉易部曲事人,聽量酬衣食之直。」既許酬衣食之直,必得一疋以上,準贓即同奴婢,論罪又減良人。今準諸條理例除名,故為合理。
又問:依律:「共盜者,併贓論。」其有共受枉法之贓,合併贓科罪否?
答曰:「枉法」條中,無「併贓」之語,唯云:「官人受財,復以所受之財分求餘官,元受者併贓論,餘各依己分法。」其有共謀受者,不同元受之例,不合併贓得罪,各依己分為首從科之。
注:會降者,同免官法。
【疏】議曰:降既節級減罪,不合悉原,故降除名之科,聽從免官之法。假令降罪悉盡,亦依免官之例。即降後重斷,仍未奏畫,更逢赦降,猶合免所居之官。
其雜犯死罪,即在禁身死,若免死別配及背死逃亡者,並除名;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
【疏】議曰:「其雜犯死罪」,謂非上文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監守內姦、盜、略人、受財枉法中死罪者。即在禁身死者,謂犯罪合死,〔二九〕在禁身亡。若免死別配者,〔三0〕謂本犯死罪,〔三一〕蒙恩別配流、徒之類。「及背死逃亡者」,謂身犯死罪,背禁逃亡者。此等四色,所犯獄成,並從除名之律,故注云「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背死逃亡者,即斷死除名,依法奏畫,不待身至。其下文「犯流徒獄成逃走」,亦準此。
會降者,聽從當、贖法。
【疏】議曰:雜犯死罪以下,未奏畫逢降,有官者聽官當,有蔭者依贖法。本法不得蔭贖者,亦不在贖限。其會赦者,依令解見任職事。
問曰:文云:〔三二〕「十惡、故殺人、反逆緣坐,會赦猶除名。雜犯死罪等,會降從當贖法。」若有別蒙敕放及會慮減罪,得同赦、降以否?
答曰:若使普覃惠澤,非涉殊私,雨露平分,自依恒典。〔三三〕如有特奉鴻恩,總蒙原放,非常之斷,人主專之,爵命並合如初,不同赦、降之限。其有會慮減罪,計與會降不殊,當免之科,須同降法;慮若全免,還從特放之例。
又問:加役流以下五流,犯者除名、配流如法。未知會赦及降,若為處分?
答曰:會赦猶流,常赦所不免,雖會赦、降,仍依前除名、配流。其不孝流、反逆緣坐流,雖會赦,亦除名。子孫犯過失流,會赦,免罪;會降,有官者聽依當、贖法。其加役流,犯非一色,入十惡者,雖會赦、降,仍合除名;〔三四〕稱「以枉法論」、「監守內以盜論」者,會赦免所居官,會降同免官之法;〔三五〕自餘雜犯,會赦從原,會降依當、贖法。凡斷罪之法,應例減者,先減後斷。其五流先不合減者,雖會降後,亦不合減科。〔三六〕
校勘記
〔一〕 八議人犯死罪者 「死」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及舊唐書刑法志、冊府元龜六一二補。按:本條律文即作「諸八議者,犯死罪」。
〔二〕 依令都堂集議 文化本「都堂」作「都座」,唐六典刑部郎中員外郎條亦作「都座」。
〔三〕 尊卑降殺也 「也」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 情軫向隅 「軫」原訛「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五〕 其於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 各本「於」原脫,文不可解。按:本條律云:「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過失殺傷,應徒」,今據補。
〔六〕 文云 「文」原訛「又」,據文化本改。按:「云」下轉述者,即本條律文。
〔七〕 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 各本「位」作「命」。宋刑統作「位」,與禮記雜記合,今從之。
〔八〕 注云 「注」原訛「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禮記雜記:「凡婦人,從其夫之爵位。」鄭玄注:「婦人無專制,生禮死事,以夫為尊卑。」
〔九〕 故云並從官蔭之法 「並」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補。按:本條律文即作「並從官蔭之法」。
〔一0〕方便不吐實情 「吐」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一〕即依以官當徒之法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背面)律疏卷第二名例殘卷(以下簡稱河字十七號)作「即依官當之法」。
〔一二〕用官不盡一年聽敘降先品一等若用官盡者三載聽敘降先品二等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此二十七字。河字十七號卷末有「開元廿五年六月廿七日上」及刊定官李林甫等姓名,據舊唐書刑法志:開元二十二年李林甫等受詔「共加刪緝舊格式律令及敕」,于「二十五年九月奏上」,其中包括「律疏三十卷」;則河字十七號當即此開元二十五年律疏之寫本,而此二十七字則可能為李林甫等所刪削者。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蹟錄巳跋云:「以官當徒條刪去二十七字,確有命意,當非脫漏。」是也。
〔一三〕若犯罪未至官當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若本罪不至官當」。
〔一四〕次以何官當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次用何官當」。
〔一五〕不得復用四品職事當之 「用」原訛「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
〔一六〕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二年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七〕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官」字。
〔一八〕五品所守別無告身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所守無別告身」。
〔一九〕犯罪以流內官當及贖徒年者 「徒」下原衍「一」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律附音義刪。按:本條疏文云「或犯徒用官不盡而贖一年徒以上者」,亦可證止作「贖徒一年者」非。
〔二0〕或犯徒用官不盡 「盡」下原衍「者」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刪。
〔二一〕徒以上者各解流外任 按:自此九字至「理務弘通告身」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者。
〔二二〕反逆緣坐本應緣坐老疾免者亦同 「緣坐」下小注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補。
〔二三〕奴婢部曲非 原誤作「部曲奴婢者非」,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乙。按:本書卷十七賊盜律「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條律注即作「奴婢、部曲非」。
〔二四〕謂緣謀反及大逆人得流罪以上者 「及」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五〕子孫後犯反逆 「反」原訛「惡」,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六〕理務弘通 「弘」原避宋諱改作「疏」,下並增注語「犯宣祖上一字廟諱改為疏」,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改。
〔二七〕亦不得以為蔭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不合為蔭」。
〔二八〕雖未經奏者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者」字。
〔二九〕犯罪合死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作「犯法合死」。
〔三0〕若免死別配者 「若」原作「其」,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按:本條律文即作「若免死別配者」。
〔三一〕謂本犯死罪 「罪」原脫,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三二〕文云 「文」上原有「上」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刪。按:「文云」下所引即本條律文。
〔三三〕自依恒典 「自依」原誤作小字並列,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正。「恒」原作「常」,據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改。按:王仁俊敦煌石室真蹟錄巳跋云:「今作常典,乃宋刊避真宗諱改。」
〔三四〕仍合除名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
〔三五〕會降同免官之法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之」字。
〔三六〕亦不合減科 按:敦煌寫本河字十七號無「合」字。
[book_title]故唐律疏議卷第三名例 凡一十條
19 諸犯姦、盜、略人及受財而不枉法;並謂斷徒以上。
【疏】議曰:「姦、盜、略人」,並謂監臨外犯罪。及受財而不枉法者,謂雖即因事受財,於法無曲。並謂斷徒以上者。
若犯流、徒,獄成逃走;
【疏】議曰:犯流、徒者,謂非疑罪及過失,此外犯流、徒者。「獄成逃走」,謂減訖仍有徒刑;若依令責保參對及合徒不禁,亦同。律既不注限日,推勘逃實即坐。
問曰:免所居官之法,依律「比徒一年」。此條犯徒、流逃走,即獲免官之坐,未知免所居官人逃亡,亦入犯徒免官以否?
答曰:免所居官之色,亦有罪不至徒。本罪若其合徒,逃者即當免官之坐;若犯杖罪逃走,便異本犯徒、流,以其元是杖刑,不入免官之法。
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作樂及婚娶者:免官。謂二官並免。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
【疏】議曰:曾、高以下,祖父母、父母犯死罪,見被囚禁,其子孫若作樂者,自作、遣人作者並同,上條遣人與自作不殊,此條理亦無別。「及婚娶者」,止據男夫娶妻,不言嫁娶者,明婦人不入此色。自「犯姦、盜」以下,並合免官。
注:謂二官並免。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
【疏】議曰:「二官」為職事官、散官、衛官為一官,勳官為一官。此二官並免,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爵及降所不至者,聽留」,爵者,王及公、侯、伯、子、男。「降所不至者」,謂二等以外,歷任之官是也。若會降有餘罪者,聽從官當、減、贖法。
20 諸府號、官稱犯父祖名,而冒榮居之;
【疏】議曰:府號者,謂省、臺、府、寺之類。官稱者,謂尚書、將軍、卿、監之類。假有人父祖名常,不得任太常之官;父祖名卿,亦不合任卿職。若有受此任者,是謂「冒榮居之」。選司唯責三代官名,若犯高祖名者,非。
祖父母、父母老疾無侍,委親之官;
【疏】議曰:老謂八十以上,疾謂篤疾,並依令合侍。若不侍,委親之官者。其有才業灼然,要藉驅使者,令帶官侍,不拘此律。
問曰:親老疾合侍,今求選得官,將親之任,同「委親之官」以否?又,得官之後,親始老疾,不請解侍,復合何罪?
答曰:委親之官,依法有罪。既將之任,理異委親;及先已任官,親後老疾,不請解侍:並科「違令」之罪。
在父母喪,生子及娶妾,
【疏】議曰:在父母喪生子者,皆謂二十七月內而懷胎者。若父母未亡以前而懷胎,雖於服內而生子者,不坐;縱除服以後始生,但計胎月是服內而懷者,依律得罪。其娶妾,亦準二十七月內為限。
兄弟別籍、異財,冒哀求仕;
【疏】議曰:居喪未滿二十七月,兄弟別籍、異財,其別籍、異財不相須。「冒哀求仕」,謂父母喪,禫制未除及在心喪內者。並合免所居之一官,並不合計閏。
若姦監臨內雜戶、官戶、部曲妻及婢者:免所居官。謂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帶勳官者,免其職事。即因冒榮遷任者,並追所冒告身。
【疏】議曰:雜戶者,謂前代以來,配隸諸司職掌,課役不同百姓,依令「老免、進丁、受田,依百姓例」,各於本司上下。官戶者,亦謂前代以來,配隸相生,或有今朝配沒,州縣無貫,唯屬本司。部曲妻者,通娶良人女為之。「及婢者」,官私婢亦同。但在監臨之內姦者,強、和並是。從「府號、官稱」以下,犯者並合免所居官。
注:謂免所居之一官。若兼帶勳官者,免其職事。
【疏】議曰:稱免所居官者,職事、散官、衛官同階者,總為一官。若有數官,先追高者;若帶勳官,免其職事;如無職事,即免勳官高者。
注:即因冒榮遷任者,並追所冒告身。
【疏】議曰:假有父祖名常,〔一〕冒任太常之職,秩滿之後,遷任高官,事發論刑,先免所居高品,前得冒榮告身仍須追奪。
21 諸除名者,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
【疏】議曰:若犯除名者,謂出身以來,官爵悉除。課役從本色者,無蔭同庶人,有蔭從蔭例,故云「各從本色」。又,依令:「除名未敘人,免役輸庸,並不在雜徭及征防之限。」〔二〕
六載之後聽敘,依出身法。
【疏】議曰:稱六載聽敘者,年之與載,異代別名,假有元年犯罪,至六年之後,七年正月始有敘法,其間雖有閏月,但據載言之,不以稱年,要以三百六十日為限。〔三〕「一依出身法」,犯除名人年滿之後,敘法依選舉令:「三品以上,奏聞聽敕。正四品,於從七品下敘;從四品,於正八品上敘;正五品,於正八品下敘;從五品,於從八品上敘;六品、七品,並於從九品上敘;〔四〕八品、九品,並於從九品下敘。若有出身品高於此法者,聽從高。」「出身」,謂藉蔭及秀才、明經之類。準此令文,出身高於常敘,自依出身法;出身卑於常敘,自依常敘。故云「出身品高者,聽從高」。又,軍防令:「勳官犯除名,限滿應敘者,二品於驍騎尉敘,三品於飛騎尉敘,四品於雲騎尉敘,五品以下於武騎尉敘。」
若本犯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敘法同免官例。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
【疏】議曰:本犯不至免官者,情在可責而特除名,矜其所犯先輕,故許同免官之例收敘。
問曰:本犯雖非免官,當徒用官並盡,依律:「當徒用官盡者,敘限同免官。」未知當徒用官不盡,〔五〕今被特責除名,敘法亦同免官以否?
答曰:凡稱除名、官當,〔六〕不論本犯輕重,從例除、免,不計徒年。罪不至免官而特除名者,止論正犯免官之法,當徒官盡不在其中。
注:婦人因夫、子得邑號,犯除名者,年滿之後,夫、子見在有官爵者,聽依式敘。
【疏】議曰:婦人因夫、子而得邑號,曰夫人、郡君、縣君、鄉君等。其身犯罪而得除名,年滿敘日,計夫、子見在有官爵,〔七〕仍合授夫人、郡、縣、鄉君者,並依前授,不降其品;若夫、子被降官者,並依降授法;如夫、子進官者,聽依高敘。其婦人敘法,令備明文,為因夫、子官爵,故不依降減之例。
問曰:婦人不因夫、子,別加邑號,犯除名者,合敘以否?
答曰:律云:「不因夫、子,別加邑號者,同封爵之例。」爵無常敘之法,除名不合更敘。
免官者,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疏】議曰:稱「載」者,理與六載義同,亦止取三載之後,入四年聽敘。「降先品二等」,正四品以下,一階為一等;從三品以上及勳官,正、從各為一等。假有正四品上免官,三載之後,得從四品上敘。上柱國免官,三載之後,從上護軍敘。是為「三載之後,降先品二等敘」。
免所居官及官當者,期年之後,降先品一等敘。
【疏】議曰:「免所居官及官當」,罪又輕,故至期年聽敘。稱「期」者,匝四時曰期,從敕出解官日,至來年滿三百六十日也。稱「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稱「載」者,取其三載、六載之後,不計日月。
若本犯不至免所居官及官當,而特免官者,敘法同免所居官。
【疏】議曰:本犯不至免所居官者,謂非「府號、官稱犯父祖名」以下等罪。本犯不至官當者,謂九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一年徒,公罪不至二年徒;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八〕公罪不至三年徒。特敕免官者,敘法一同免所居官,期年降先品一等敘,故云「敘法同免所居官」。
其免官者,若有二官,各聽依所降品敘。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疏】議曰:「二官」,謂職事等帶勳官,前已釋訖。若犯免官,職事、勳官並免。假從正六品上職事免官,降至從六品上敘;又帶上柱國,亦免,從上護軍敘。此是「各聽依所降品敘」。故注云:「若勳官降一等者,從上柱國削授柱國;降二等者,削授上護軍之類。即降品卑於武騎尉者,聽從武騎尉敘。」
即免官、免所居官及官當,斷訖更犯,餘有歷任官者,各依當、免法,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當。
【疏】議曰:假有人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或以官當徒,各用一官、二官當免訖,更犯徒、流,或犯免官、免所居官、官當,餘有歷任之官告身在者,各依上法當、免。未斷更犯,通以降所不至者當之。
注:兼有二官者,先以高者當。
【疏】議曰:此既重犯之人,明非見任職事。若有勳官、職事二官,先以高者當。假有前任六品職事及五品勳官,先以勳官當;若當罪不盡,亦以次高者當,不限勳官、職事。
仍累降之;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各,謂二官各降,不在通計之限。
【疏】議曰:假有前犯免官,已降二等;又犯免官,或當徒官盡,亦降二等。故云「仍累降之」。即雖斷訖更犯,經三度以上,敘日止依此律再降四等法。其免所居官及當徒用官不盡,斷訖更犯,後敘各降一等,及至四度重犯,總降四等,後犯雖多,止以四等為限。或頻犯免官訖,又再犯免所居官者,亦各計所犯,降四等敘之。故云「所降雖多,各不得過四等」。
注:各,謂二官各降,不在通計之限。
【疏】議曰:職事、散官、衛官為一官,所降不得過四等;勳官為一官,所降亦不得過四等。此二官,犯者各降四等為法,不在通計之限。
若官盡未敘,更犯流以下罪者,聽以贖論。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謂用官當、免並盡,未到敘日,更犯流罪以下者,聽以贖論。以其年限未充,必有敘法,故免決配,聽依贖論。本犯不合贖者,亦不得贖。
問曰:此條內有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者,合以贖論否?
答曰:上條「毆告大功尊長、小功尊屬,不得以蔭論」,今此自身官盡,聽以贖論,即非用蔭之色,聽同贖法。
注:敘限各從後犯計年。
【疏】議曰:犯免官及免所居官,未敘,更犯免官及免所居官、官當者,各依後犯,計年聽敘。官盡更犯,聽依贖法。若犯當免官,更三載之後聽敘;免所居官者,更期年之後聽敘。其犯徒、流不合贖而真配者,流即依令六載,徒則役滿敘之。雖役滿,仍在免官限內者,依免官敘例。
不在課役之限。雖有歷任之官,不得預朝參之例。
【疏】議曰:不在課役者,謂有敘限,故免其課役。雖有歷任之官者,假有一品職事,犯當免官,仍有歷任二品以下官,未敘之間,不得預朝參之例。其免所居官及以官當徒,限內未敘者,亦準此。
22 諸以官當徒者,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官,犯私坐徒二年,例減一等,即是「罪輕不盡其官,留官收贖」。官少不盡其罪者,假有八品官,犯私坐一年半徒,以官當徒一年,餘罪半年收贖之類。
其犯除、免者,罪雖輕,從例除、免;
【疏】議曰:假有五品以上職事及帶勳官,於監臨內盜絹一疋,本坐合杖八十,仍須準例除名;或受財六疋一尺而不枉法,本坐徒一年半,亦準例免官;或姦監臨內婢,合杖九十,亦準例免所居官。
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疏】議曰:凡是除名、免官,本罪雖輕,從例除、免。罪重者,各準所犯,準當流、徒及贖法。假有職事正七品上,復有歷任從七品下,犯除名、流,不合例減者,以流比徒四年,以正七品上一官當徒一年,又以從七品下一官當徒一年,更無歷任及勳官,即徵銅四十斤,贖二年徒坐,仍準例除名;若罪當免官者,亦準此當、贖法,仍依例免官。此名「罪若重,仍依當、贖法」。
其除爵者,雖有餘罪,不贖。
【疏】議曰:爵者,既得傳授子孫,所以義同帶礪。今並除削,在責已深,為其國除,故有殘罪不贖。
23 諸除名者,比徒三年;免官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比徒一年。流外官不用此律。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除名、免官、免所居官,罪有差降,故量輕重,節級比徒。流外之職,品秩卑微,誣告反坐,與白丁無異,故云「不用此律」。
注:謂以輕罪誣人及出入之類,故制此比。
【疏】議曰:假有人告五品以上官,監臨主守內盜絹一疋,若事實,盜者合杖八十,仍合除名;若虛,誣告人不可止得杖罪,故反坐比徒三年。免官者,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九〕科徒一年,仍合免官;若虛,反坐不可止科徒一年,故比徒二年。免所居官者,謂告監臨內姦婢,合杖九十,姦者合免所居官;若虛,反坐不可止得杖罪,故比徒一年。及出入之類者,謂不盜監臨內物,官人枉判作盜所監臨;或實盜監臨,官人判作不盜。即是官司出入除名,比徒三年;若出入免官者,比徒二年;出入免所居官,比徒一年之法。其藏匿罪人,若過致資給,或為保、證及故縱等,有除、免者,皆從比徒之例,故云「之類」。
注:若所枉重者,自從重。
【疏】議曰:謂誣告及出入之罪,重於比徒之法者,自從「反坐」等重法科之,不復仍準比徒之法。
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一0〕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官司出入者,罪亦如之。
【疏】議曰:依格:「道士等輒著俗服者,還俗。」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一一〕若實,並須還俗;既虛,反坐比徒一年。「其應苦使者,十日比笞十」,依格:「道士等有歷門教化者,百日苦使。」若實不教化,枉被誣告,反坐者誣告苦使十日比笞十,百日杖一百。「官司出入者」,謂應斷還俗及苦使,官司判放;或不應還俗及苦使,官司枉入:各依此反坐徒、杖之法,故云「亦如之」。失者,各從本法。
24 諸犯流應配者,三流俱役一年。本條稱加役流者,流三千里,役三年。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犯流,若非官當、收贖、老疾之色,即是應配之人。三流遠近雖別,俱役一年為例。加役流者,本法既重,與常流理別,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一二〕
注:役滿及會赦免役者,即於配處從戶口例。
【疏】議曰:役滿一年及三年,或未滿會赦,即於配所從戶口例,課役同百姓。應選者〔一三〕,須滿六年,故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載以後聽仕。」反逆緣坐流及因反、逆免死配流,不在此例。即本犯不應流而特配流者,三載以後亦聽仕。
妻妾從之。
【疏】議曰:妻妾見已成者,並合從夫。依令:「犯流斷定,不得棄放妻妾。」
問曰:妻有「七出」及「義絕」之狀,合放以否?
答曰:犯「七出」者,夫若不放,於夫無罪。若犯流聽放,即假偽者多,依令不放,於理為允。犯「義絕」者,官遣離之,違法不離,合得徒罪。「義絕」者離之,「七出」者不放。
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之。
【疏】議曰:曾、高以下,及玄孫以上,欲隨流人去者,聽之。
移鄉人家口,亦準此。
【疏】議曰:移鄉人,妻妾隨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不得棄放妻妾,皆準流人,故云「亦準此」。
若流、移人身喪,家口雖經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放還;
【疏】議曰:籍謂三年一造,申送尚書省。流人若到配所三年,必經造籍,故云「雖經附籍」,三年內聽還。既稱「願還」,即不願還者聽住。
即造畜蠱毒家口,不在聽還之例。下條準此。
【疏】議曰:依本條:「造畜蠱毒,并同居家口雖會赦,猶流。」況此已至配所,故云「不在聽還之例」。
注:下條準此。
【疏】議曰:謂下條云:「流人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上有「下條準此」之語,下有「準上法」之文,家口合還及不合還,一準上條之義。
25 諸流配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原。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
【疏】議曰:「行程」,依令:「馬,日七十里;驢及步人,五十里;車,三十里。」其水程,江、河、餘水沿泝,程各不同。但車馬及步人同行,遲速不等者,並從遲者為限。
注:謂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
【疏】議曰:假有配流二千里,準步程合四十日,若未滿四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原。從上道日總計,行程有違者,即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故謂病患、死亡及請糧之類。準令:「臨時應給假者及前有阻難,不可得行,聽除假。」故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程內至配所者,亦從赦原。
【疏】議曰:假有人流二千里,合四十日程,四十日限前已至配所,而遇恩赦者,亦免。
逃亡者雖在程內,亦不在免限。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仍準上法聽還。
【疏】議曰:行程之內逃亡,雖遇恩赦,不合放免。即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雖已附籍,三年內願還者,準上法聽還。
26 諸犯死罪非十惡,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期親成丁者,上請。
【疏】議曰:謂非「謀反」以下、「內亂」以上死罪,而祖父母、父母,通曾、高祖以來,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據令應侍,戶內無期親年二十一以上、五十九以下者,皆申刑部,具狀上請,聽敕處分。若敕許充侍,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更奏;如元奉進止者,不奏。家無期親成丁者,律意屬在老疾人期親,其曾、高於曾、玄非期親,縱有,亦合上請。若有曾、玄數人,其中有一人犯死罪,則不上請。
犯流罪者,權留養親,謂非會赦猶流者。
【疏】議曰:犯流罪者,雖是五流及十惡,亦得權留養親。會赦猶流者,不在權留之例。其權留者,省司判聽,不須上請。
不在赦例,仍準同季流人未上道,限內會赦者,從赦原。
【疏】議曰:權留養親,動經多載,雖遇恩赦,不在赦限。依令:「流人季別一遣。」同季流人,若未上道而會赦者,得從赦原。
課調依舊。
【疏】議曰:侍丁,依令「免役,唯輸調及租」。為其充侍未流,故云「課調依舊」。
問曰:死罪囚家無期親,上請,敕許充侍。若逢恩赦,合免死以否?
答曰:權留養親,不在赦例,既無「各」字,止為流人。但死罪上請,敕許留侍,經赦之後,理無殺法,況律無不免之制,即是會赦合原。又,斷死之徒,例無輸課,雖得留侍,課不合徵,免課霑恩,理用為允。
又問:死罪是重,流罪是輕。流罪養親,逢赦不免;死罪留侍,卻得會恩。則死刑何得從寬,流坐乃翻為急,輕重不類,義有惑焉。
答曰:死罪上請,唯聽敕裁。流罪侍親,準律合住。合住者,須依常例;敕裁者,已沐殊恩。〔一四〕豈將恩許之人,比同曹判之色?以此甄異,非為重輕。
若家有進丁及親終期年者,則從流。計程會赦者,依常例。
【疏】議曰:本為家無成丁,故許留侍,若家有期親進丁及親終已經期年者,並從流配之法。計程會赦者,〔一五〕一準流人常例。
即至配所應侍,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疏】議曰:流人至配所,親老疾應侍者,並依侍法。合居作者,亦聽親終期年,然後居作。
問曰:犯死罪聽侍,流人權留養親,中間各犯死罪以下,若為科斷?
答曰:依下文:「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若死囚重犯死罪,亦同犯流加杖法。若本坐是絞,重犯斬刑,即須改斷從斬;準前更犯絞者,〔一六〕亦依加杖例,若依前應侍,仍更重請。〔一七〕若犯流、徒者,各準流、徒之法。杖罪以下,依數決之。流人聽侍者,犯死罪上請。〔一八〕若犯流,依留住法加杖;侍親終,於配所累役。犯徒應役亦準此。應蔭贖者,各依本法。
27 諸犯徒應役而家無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婦女家無男夫兼丁者,亦同。〔一九〕
【疏】議曰:應役者,謂非應收贖之人,法合役身。「而家無兼丁者」,謂戶內全無兼丁。妻同兼丁,婦女雖復非丁,據禮「與夫齊體」,故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其婦人犯徒,戶內無男夫年二十一以上,亦同無兼丁例。言以上者,謂五十九以下。其殘疾,既免丁役,亦非兼丁之限。
問曰:家內雖有二丁,俱犯徒坐,或一人先從征防,或任官,或逃走及被禁,並同兼丁以否?
答曰:家無兼丁,免徒加杖者,矜其糧餉乏絕,又恐家內困窮。一家二丁,俱在徒役,理同無丁之法,便須決放一人。征防之徒,遠從戍役,及犯徒罪以上,獄成在禁,同無兼丁之例,據理亦是弘通。居官之人,雖非丁色,身既見居榮祿,不可同無兼丁。若兼丁逃走在未發之前,既不預知,得同無兼丁之限。如家人犯徒,事發後,兼丁然始逃亡,若其許同無丁,便是長其姦詐,即同有丁之限,依法役身。
又問:二人俱徒,許決放一人。若三人俱犯徒坐,家內更無兼丁,若為決放?
答曰:律稱「家無兼丁」,本謂全無丁者。三人決放一人,即是家有丁在,足堪糧餉,不可更放一人。若一家四人徒役,決放二人,其徒有年月及尊卑不等者,先從見應役日少者決放;役日若停,即決放尊長。其夫妻並徒,更無兼丁者,決放其婦。
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不居作;一等加二十。流至配所應役者亦如之。
【疏】議曰:「徒一年,加杖一百二十,一等加二十」,即是半年徒加杖二十。「不居作」,既已加杖,故免居作。「流至配所應役者」,謂流人應合居役,家無兼丁,應加杖者,亦準此。
若徒年限內無兼丁者,總計應役日及應加杖數,準折決放。
【疏】議曰:徒限未滿,兼丁死亡,或入老、疾,或犯罪、征防,見無兼丁者,若犯徒一年,三百六十日合杖一百二十,即三十日當杖十;若犯一年半徒,〔二0〕五百四十日合杖一百四十,即是三十八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徒,七百二十日合杖一百六十,即是四十五日當杖十;若犯二年半徒,九百日合杖一百八十,即五十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徒,一千八十日合杖二百,即五十四日當杖十;若犯三年半徒,一千二百六十日亦合杖二百,〔二一〕即六十三日當杖十;若犯四年徒,一千四百四十日亦合杖二百,即七十二日當杖十。其役日未盡,不滿杖十者,律云:「加者,數滿乃坐。」既不滿十,據理放之。
盜及傷人者,不用此律。親老疾合侍者,仍從加杖之法。
【疏】議曰:「盜及傷人」,徒以上並合配徒,不入加杖之例。諸條稱「以盜論」及「以故殺傷論」、「以鬥殺傷論」者,各同真盜及真殺傷人之法。「親老疾合侍者」,謂有祖父母、父母年八十以上及篤疾合侍,家無兼丁者,雖犯盜及傷人,仍依前加杖之法。
28 諸工、樂、雜戶及太常音聲人,
【疏】議曰:工、樂者,工屬少府,樂屬太常,並不貫州縣。雜戶者,散屬諸司上下,前已釋訖。「太常音聲人」,謂在太常作樂者,元與工、樂不殊,俱是配隸之色,不屬州縣,唯屬太常,義寧以來,〔二二〕得於州縣附貫,依舊太常上下,別名「太常音聲人」。
犯流者,二千里決杖一百,一等加三十,留住,俱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
【疏】議曰:此等不同百姓,職掌唯在太常、少府等諸司,故犯流者不同常人例配,合流二千里者,決杖一百;二千五百里者,決杖一百三十;三千里者,決杖一百六十;俱留住,役三年。「犯加役流者,役四年」,名例云:「累徒流應役者,不得過四年。」故三年徒上,止加一年,以充四年之例。若是賤人,自依官戶及奴法。
若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并給使、散使,各加杖二百。
【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皆取在本司習業,依法各有程試。所習之業已成,又能專執其事。及習天文業者,謂在太史局天文觀生及天文生,以其執掌天文。依令:「諸州有閹人,並送官,配內侍省及東宮內坊,名為給使。諸王以下,為散使。」多本是良人,以其宮闈驅使,并習業已成。天文生等犯流罪,〔二三〕並不遠配,各加杖二百。
犯徒者,準無兼丁例加杖,還依本色。
【疏】議曰:工、樂及太常音聲人,習業已成,能專其事及習天文,并給使、散使,犯徒者,皆不配役,準無兼丁例加杖。若習業未成,依式配役。如元是官戶及奴者,各依本法。還依本色者,工、樂還掌本業,雜戶、太常音聲人還上本司,習天文生還歸本局,給使、散使各送本所。故云「還依本色」。其有官蔭,仍依本法當、贖。若以流內官當徒及解流外任,亦同前還本色。敘限各依常法。
其婦人犯流者,亦留住,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
【疏】議曰:婦人之法,例不獨流,故犯流不配,留住,決杖、居作。造畜蠱毒,所在不容,擯之荒服,絕其根本,故雖婦人,亦須投竄,縱令嫁向中華,事發還從配遣,並依流配之法,三流俱役一年,縱使遇恩,不合原免。婦人教令造畜者,只得教令之坐,不同身自造畜,自依常犯科罪。
流二千里決杖六十,一等加二十,俱役三年;
【疏】議曰:婦人流二千里,決杖六十;流二千五百里,決杖八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三流俱役三年。若加役流,亦決杖一百,即是役四年。既決杖之文在上,明須先決後役。
若夫、子犯流配者,聽隨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婦人元不合配,以夫、子流故,所以聽隨,矜其本法無流,所以得免居作。從流無杖,不在決例。其有夫、子在路身死,婦人不合從流,既得卻還,不復更令居作。
問曰:婦人先犯流刑,在身乃有官蔭,夫、子犯流,既聽隨去,未知官蔭合用以否?
答曰:律唯言「至配所免居作」,役既許免,更無罪名。若犯十惡、五流者,各依「除名」之律。若別犯流以下罪,聽從官當、減、贖法。
又問:注云:「造畜蠱毒,婦女應流者,配流如法。」未知此注唯屬婦人,唯復總及工、樂以否?
答曰:案賊盜律:「造畜蠱毒者,雖會赦,不免。同居不知情,亦流。」但是諸條犯流加杖、配徒之色,若有蠱毒,並須配遣,故於工、樂等留住下立例。注云:「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二四〕斯乃工、樂以下總攝,不獨為婦人生文。
校勘記
〔一〕 假有父祖名常 「假」原訛「伐」,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 並不在雜徭及征防之限 「征防」,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作「點防」。
〔三〕 要以三百六十日為限 「百」原訛「伯」,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四〕 並於從九品上敘 「並」原脫,據文化本補。 按:下云「八品、九品,並於從九品下敘」,以彼例此,故據補。
〔五〕 未知當徒用官不盡 「不」原訛「各」,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六〕 凡稱除名官當 按:「官當」疑當作「免官」,下云「從例除免」可證也。又,本卷「以官當徒不盡」條疏文即作「凡是除名、免官,本罪雖輕,從例除、免」。
〔七〕 計夫子見在有官爵 「在」原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按:本條律注云「夫子見在有官爵者」。
〔八〕 五品以上犯私罪不至二年徒 「犯」原脫,據文化本補。「徒」原亦脫,據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九〕 謂告五品於監臨外盜絹五疋 「謂」原訛「誣」,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0〕若誣告道士女官應還俗者 「官」原訛「冠」,據律附音義改。按:孫奭律音義:「昇元經云,女官如道士也。流俗以其戴冠而作冠字,非也。」下同。
〔一一〕假有人告道士等輒著俗服 「告」原訛「誣」,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二〕故流三千里居役三年 「故」原作「配」,「居」原訛「俱」,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三〕應選者 「選」原訛「還」,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按:下疏引令云「流人至配所,六載以後聽仕」,既云「聽仕」,則作「選」字是也。
〔一四〕已沐殊恩 「恩」原訛「思」,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五〕計程會赦者 按:自此五字至「法合役身」原為一頁,其版刻字體異於他頁,格式亦不相同,疑為他本補配者。
〔一六〕準前更犯絞者 「準」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七〕仍更重請 「請」原訛「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八〕犯死罪上請 「請」原訛「諸」,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九〕犯徒應役而家無兼丁者妻年二十一以上同兼丁之限婦女家無男夫兼丁者亦同 「而家無兼丁者」下原有「注云」二字,小注原作大字,與全書體例不合,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律附音義刪改。
〔二0〕若犯一年半徒 「徒」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一〕亦合杖二百 「合」原脫,據文化本補。按:前云「合杖」,後云「亦合杖」,此亦當有「合」字。
〔二二〕義寧以來 「寧」下原有「隋末年號」四字單行側注,據顧跋,此亦是此山貰冶子釋文而為「重編刪併有未盡者」。今刪除。
〔二三〕天文生等犯流罪 「生」原訛「坐」,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二四〕注云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 「注」原訛「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蠱毒應流」原脫,據至正本、岱本補。按:本條律注即作「造畜蠱毒應流者,配流如法」。
[book_title]故唐律疏議卷第四名例 凡八條
29 諸犯罪已發及已配而更為罪者,各重其事。
【疏】議曰:已發者,謂已被告言;其依令應三審者,初告亦是發訖。及已配者,謂犯徒已配。〔一〕而更為笞罪以上者,各重其後犯之事而累科之。
即重犯流者,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
【疏】議曰:犯流未斷,或已斷配訖、未至配所,〔二〕而更犯流者,依工、樂留住法:流二千里,決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決杖一百三十;流三千里,決杖一百六十;仍各於配所役三年,通前犯流應役一年,總役四年。若前犯常流,後犯加役流者,亦止總役四年。
若已至配所而更犯者,亦準此。
【疏】議曰:已至配流之處而更犯流者,亦準上解留住法,決杖、配役。其前犯處近,後犯處遠,即於前配所科決,不復更配遠流。
即累流、徒應役者,不得過四年。若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
【疏】議曰:有犯徒役未滿更犯流役,流役未滿更犯徒役,〔三〕或徒、流役內復犯徒、流,應役身者,並不得過四年。假有元犯加役流,後又犯加役流,前後累徒雖多,役以四年為限。若役未訖,更犯流、徒罪者,準加杖例。犯罪雖多,累決杖、笞者,亦不得過二百。
問曰:有人重犯流罪,依留住法決杖,於配所役三年。未知此三年之役,家無兼丁,合準無兼丁例決杖以否?
答曰:流人雖無兼丁,而無加杖之例。三年之役,本替流罪,雖無兼丁,不合加杖。唯有元犯之流,至配所應役者,家無兼丁,得準徒加杖。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累決笞、杖者,不得過二百。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疏】議曰:累流、徒應役四年限內,復犯杖、笞者,亦依所犯杖、笞數決。或初犯杖一百,中間又犯杖九十,後又犯笞五十,前後雖有二百四十,決之不得過二百。其犯徒應加杖者,亦如之。假如工、樂、雜戶、官私奴婢等,並合加杖,縱令重犯流、徒,累決杖、笞,亦不得過二百。
30 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依周禮:「年七十以上及未齓者,並不為奴。」今律:年七十以上、七十九以下,十五以下、十一以上及廢疾,為矜老小及疾,故流罪以下收贖。
問曰:上條「贖章」稱「犯流罪以下聽贖」,此條及官當條即言「收贖」。未知「聽」之與「收」有何差異?
答曰:上條犯十惡等,有不聽贖處,復有得贖之處,故云「聽贖」。其當徒,官少不盡其罪,餘罪「收贖」,及矜老小廢疾,雖犯十惡,皆許「收贖」。此是隨文設語,更無別例。
注:犯加役流、反逆緣坐流、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至配所,免居作。
【疏】議曰:加役流者,本是死刑,元無贖例,故不許贖。反逆緣坐流者,逆人至親,義同休戚,處以緣坐,重累其心,此雖老疾,亦不許贖。會赦猶流者,為害深重,雖會大恩,猶從流配。此等三流,特重常法,故總不許收贖。至配所免居作者,矜其老小,不堪役身,故免居作。其婦人流法,與男子不同:雖是老小,犯加役流,亦合收贖,徵銅一百斤;反逆緣坐流,依賊盜律:「婦人年六十及廢疾,並免。」不入此流。「即雖謀反,詞理不能動眾,威力不足率人者,亦皆斬,父子、母女、妻妾並流三千里」。其女及妻妾年十五以下、六十以上,〔四〕亦免流配,徵銅一百斤;婦人犯會赦猶流,唯造畜蠱毒,并同居家口仍配。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反、逆、殺人應死者,上請;
【疏】議曰:周禮「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曰戇愚。今十歲合於「幼弱」,八十是為「老耄」,〔五〕篤疾「戇愚」之類,並合「三赦」之法。有不可赦者,年雖老小,情狀難原,故反、逆及殺人,準律應合死者,曹司不斷,依上請之式,奏聽敕裁。
盜及傷人者,亦收贖。有官爵者,各從官當、除、免法。
【疏】議曰:盜者,雖是老小及篤疾,並為意在貪財。傷人者,老小疾人未離忿恨。此等二事,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令其收贖。若有官爵者,須從官當、除、免之法,不得留官徵贖,謂毆從父兄姊傷,合除名;盜五疋以上,合免官;毆凡人折支,合官當之類。
問曰:既云「盜及傷人亦收贖」,若或強盜合死,〔六〕或傷五服內親亦合死刑,未知並得贖否?
答曰:「盜及傷人亦收贖」,但盜既不言強竊,傷人不顯親疏,直云「收贖」,不論輕重,為其老小,特被哀矜。設令強盜,傷親合死,據文並許收贖。又問:既稱傷人收贖,即似不傷者無罪。若有毆殺他人部曲、奴婢及毆己父母不傷,若為科斷?
答曰:奴婢賤隸,唯於被盜之家稱人,自外諸條殺傷,不同良人之限。若老、小、篤疾,律許哀矜,雜犯死刑,並不科罪;傷人及盜,俱入贖刑。例云:「殺一家三人為不道。」注云:「殺部曲、奴婢者非。」即驗奴婢不同良人之限。唯因盜傷殺,亦與良人同。「其應出罪者,舉重以明輕」,雜犯死刑,尚不論罪;殺傷部曲、奴婢,明亦不論。其毆父母,雖小及疾可矜,敢毆者乃為「惡逆」。或愚癡而犯,或情惡故為,於律雖得勿論,準禮仍為不孝。老小重疾,上請聽裁。
又問:八十以上、十歲以下,盜及傷人亦收贖,注云「有官爵者,各從除、免、當、贖法」。未知本罪至死,仍得以官當贖以否?
答曰:條有「收贖」之文,注設「除、免」之法,止為矜其老疾,非謂故輕其罪。但雜犯死罪,例不當贖,雖有官爵,並合除名。既死無比徒之文,官有當徒之例,明其除、免、當法,止據流罪以下。若欲以官折死,便是律外生文,自須依法除名,死依贖例。
餘皆勿論。
【疏】議曰:除反、逆、殺人應死、盜及傷人之外,悉皆不坐,故云「餘皆勿論」。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
【疏】議曰:禮云:「九十曰耄,七歲曰悼,悼與耄雖有死罪不加刑」。愛幼養老之義也。「緣坐應配沒者」,謂父祖反、逆,罪狀已成,子孫七歲以下仍合配沒,故云「不用此律」。
即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疏】議曰:悼耄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唯坐教令之人。或所盜財物,旁人受而將用,既合備償,受用者備之;若老小自用,還徵老小。故云「有贓應備,受贓者備之」。
問曰:悼耄者被人教令,唯坐教令之者。未知所教令罪,亦有色目以否?
答曰:但是教令作罪,皆以所犯之罪,坐所教令。或教七歲小兒毆打父母,或教九十耄者斫殺子孫,所教令者,各同自毆打及殺凡人之罪,不得以犯親之罪加於凡人。
31 諸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廢疾後事發,並依上解「收贖」之法;七十九以下犯反逆、殺人應死,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之條;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並入「勿論」之色。故云「依老、疾論」。
問曰:律云:「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事發以後未斷決,然始老、疾者,若為科斷?
答曰:律以老、疾不堪受刑,故節級優異。七十衰老,不能徒役,聽以贖論。雖發在六十九時,至年七十始斷,衰老是一,不可仍遣役身,此是役徒內老疾依老疾論。假有七十九犯加役流事發,至八十始斷,止得依老免罪,不可仍配徒流。又,依獄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輕,聽從輕。」依律及令,務從輕法,至於老疾者,豈得配流。八十之人,事發與斷相連者,例從輕典,斷依發時之法。唯有疾人與老者理別,多有事發之後,始作疾狀,臨時科斷,須究本情:若未發時已患,至斷時成疾者,得同疾法;若事發時無疾,斷日加疾,推有故作,須依犯時,實患者聽依疾例。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疏】議曰:假有六十九以下配徒役,或二年、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又有配役時無疾,〔七〕役限內成廢疾:並聽準上法「收贖」。故云「在徒限內老、疾,亦如之」。又,計徒一年三百六十日,應贖者徵銅二十斤,即是一斤銅折役一十八日,計餘役不滿十八日,徵銅不滿一斤,數既不滿,並宜免放。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疏】議曰:假有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死罪不論;十歲殺人,十一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時偷盜,十六事發,仍以贖論。此名「幼小時犯罪,長大事發,依幼小論」。
32 諸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疏】議曰:受財枉法、不枉法及受所監臨財物,并坐贓,〔八〕依法:與財者亦各得罪。此名「彼此俱罪之贓」,謂計贓為罪者。
及犯禁之物,則沒官。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謂甲弩、矛矟、旌旗、幡幟及禁書、寶印之類,私家不應有者,是名「犯禁之物」。彼此俱罪之贓以下,並沒官。
注:若盜人所盜之物,倍贓亦沒官。
【疏】議曰:假有乙盜甲物,丙轉盜之,彼此各有倍贓,依法並應還主。甲既取乙倍備,不合更得丙贓;乙即元是盜人,不可以贓資盜,故倍贓亦沒官。若有糾告之人應賞者,依令與賞。
問曰:私鑄錢事發,所獲作具及錢、銅,或違法殺馬牛等肉,如此之類,律、令無文,未知合沒官以否?
答曰:其肉及錢,私家合有,準如律、令,不合沒官。作具及錢,不得仍用,毀訖付主,罪依法科。其鑄錢見有別格,從格斷。餘條有別格見行破律者,並準此。
取與不和,雖和,與者無罪。
【疏】議曰:「取與不和」,謂恐喝、詐欺、強市有剩利、強率斂之類。「雖和,與者無罪」,謂去官而受舊官屬、士庶饋與,或和率斂,或監臨官司和市有剩利,或雇人而告他罪得實,但是不應取財而與者無罪,皆是。
若乞索之贓,並還主。
【疏】議曰:強乞索、和乞索,得罪雖殊,贓合還主。稱「並」者,從「取與不和」以下,並徵還主。
即簿斂之物,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
【疏】議曰:「簿斂之物」,謂謀反、大逆人家資合沒官者。赦書到後,罪人雖已決訖,其物未入官司者,並從赦原。若簿歛之物已入所在官司守掌者,並不合放免。
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者,猶為未入。
【疏】議曰:若反、逆之罪仍未處決,罪人雖已斷訖,其身尚存者,物雖送官,但未經分配者,並從赦原。
即緣坐家口,雖已配沒,罪人得免者,亦免。
【疏】議曰:謂反逆人家口合緣坐沒官,罪人於後蒙恩得免,緣坐者雖已配沒,亦從放免。其奴婢同於資財,不從緣坐免法。
問曰:但是緣坐遇恩,罪人得免。其有罪人不合免者,緣坐亦有免法以否?
答曰:謀反、大逆,罪極誅夷,污其室宅,除惡務本。罪人既不會赦,緣坐亦不合原,去取之宜,皆隨罪人為法。其謀叛已上道及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緣坐雖及家口,其惡不同反、逆。又,律文特顯反逆緣坐,為與十惡同科,不得請、減及贖,自同五流,除名、配流如法。自餘緣坐流,並得減、贖,不除名。雖云合流,得減、贖者,明即與反、逆緣坐不同。赦書若十惡不原,非反、逆緣坐人仍從恩免,以其身非十惡,又非反、逆之家故也。
33 諸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息,皆為見在。
【疏】議曰:在律,「正贓」唯有六色:強盜、竊盜、枉法、不枉法、受所監臨及坐贓。自外諸條,皆約此六贓為罪。但以此贓而入罪者,正贓見在未費用者,官物還官,私物還主。轉易得他物者,謂本贓是驢,迴易得馬之類。及生產蕃息者,謂婢產子,馬生駒之類。
問曰:假有盜得他人財物,即將興易及出舉,別有息利,得同蕃息以否?其贓本是人、畜,展轉經歷數家,或有知情及不知者,如此蕃息,若為處分?
答曰:律注云:「生產蕃息」,〔九〕本據應產之類而有蕃息。若是興生、出舉而得利潤,皆用後人之功,本無財主之力,既非孳生之物,不同蕃息之限,所得利物,合入後人。其有展轉而得,知情者,蕃息物並還前主;不知情者,亦入後人。
又問:有人知是贓婢,故買自幸,因而生子,合入何人?
答曰:知是贓婢,本來不合交關,違法故買,意在姦偽。贓婢所產,不合從良,止是生產蕃息,依律隨母還主。
已費用者,死及配流勿徵,別犯流及身死者,亦同。
【疏】議曰:因贓斷死及以贓配流,得罪既重,多破家業,贓已費用,矜其流、死,其贓不徵。若未經奏畫,會赦免流、死者,徵贓如法。畫訖會恩,即同免例。注云「別犯流及身死者」,謂雖不因贓配流,別為他罪流配及雖非身被刑戮,而別有死亡者,本犯之贓費用已盡,亦從免例。
餘皆徵之。盜者,倍備。
【疏】議曰:除非身死及已配流,其贓見在,并已費用,並在徵限,故曰「餘皆徵之」。「盜者,倍備」,謂盜者以其貪財既重,故令倍備,謂盜一尺,徵二尺之類。
若計庸、賃為贓者,亦勿徵。
【疏】議曰:庸,謂私役使所監臨及借車馬之屬,計庸一日為絹三尺,以受所監臨財物論。賃,謂碾磑、邸店、舟船之類,須計賃價為坐。既計庸、賃為贓,其贓元非正物,故雖非會赦,其贓並亦不徵。餘條庸、賃皆準此。
會赦及降者,盜、詐、枉法猶徵正贓;
【疏】議曰:謂會赦及降,唯盜、詐、枉法三色,正贓猶徵,各還官、主,盜者免倍贓。故云「猶徵正贓」。謂赦前事發者。若赦後事發,捉獲見贓,準鬥訟律徵之。
問曰:枉法會赦,正贓猶徵。未知此贓還官、還主?須定明例。
答曰:彼此俱罪之贓,例並合沒,雖復首得原罪,正贓猶徵如法。其贓追沒,於法何疑。
餘贓非見在及收贖之物,限內未送者,並從赦降原。
【疏】議曰:「餘贓非見在」,赦前已費用盡,若非轉易得他物及生產蕃息者,皆非見在之贓。及收贖之物者,謂犯罪徵銅,依令節級各依期限。限內未送,並從赦、降原;過限不送,不在免限。稱限內不送,唯據贖銅,餘贓舊無限約,逢赦並皆放免。其犯罪應贖徵銅,送有期限,違限不納,會赦不原。故云「限內未送者」,唯為贖銅生文,不為餘贓立制。
問曰:收贖之人,身在外處,雖對面斷罪,又牒本貫徵銅,未知以牒到本屬為期,即據斷日作限?
答曰:依令:「任官應免課役,皆據蠲符到日為限。」其徵銅之人,雖對面斷訖,或有一身被禁,所屬在遠,雖被釋放,無銅可輸,符下本屬徵收,須據符到徵日為限。若取對面為定,何煩更牒本屬。
34 諸平贓者,皆據犯處當時物價及上絹估。
【疏】議曰:贓謂罪人所取之贓,皆平其價直,準犯處當時上絹之價。依令:「每月,旬別三等估。」其贓平所犯旬估,定罪取所犯旬上絹之價。假有人蒲州盜鹽,嶲州事發,鹽已費用,依令「懸平」,即取蒲州中估之鹽,準蒲州上絹之價,於嶲州斷決之類。縱有賣買貴賤,與估不同,亦依估價為定。
問曰:贓若見在犯處,可以將贓對平。如其先已費損,懸平若為準定?又有獲贓之所,與犯處不同,或遠或近,並合送平以否?
答曰:懸平之贓,依令準中估。其獲贓去犯處遠者,止合懸平;若運向犯處,準估其物,即須腳價、生產之類,恐加瘦損,非但姦偽斯起,人糧所出無從。同遣懸平,理便適中。
又問:在蕃有犯,斷在中華。或邊州犯贓,當處無估,平贓定罪,從何取中?
答曰:外蕃既是殊俗,不可牒彼平估,唯於近蕃州縣,準估量用合宜。無估之所而有犯者,於州、府詳定作價。
平功、庸者,計一人一日為絹三尺,牛馬駝騾驢車亦同;
【疏】議曰:計功作庸,應得罪者,計一人一日為絹三尺。牛馬駝騾驢車計庸,皆準此三尺,故云「亦同」。
其船及碾磑、邸店之類,亦依犯時賃直。
【疏】議曰:自船以下,或大小不同,或閑要有異,故依當時賃直,不可準常賃為估。邸店者,居物之處為邸,沽賣之所為店。〔一0〕稱「之類」者,鋪肆、園宅,品目至多,略舉宏綱,不可備載,故言「之類」。
庸、賃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疏】議曰:假有借驢一頭,乘經百日,計庸得絹七疋二丈,驢估止直五疋,此則庸多,仍依五疋為罪。自餘庸、賃雖多,各準此法。
35 諸略、和誘人,若和同相賣;
【疏】議曰:不和為「略」,前已解訖。和誘者,謂彼此和同,共相誘引,或使為良,或使為賤,限外蔽匿,俱入此條,輕重之制,自從本法。若和同相賣者,謂兩相和同,共知違法。
及略、和誘部曲奴婢,若嫁賣之,即知情娶買,
【疏】議曰:上文皆據良人,此論部曲、客女、奴婢等。「略、和誘」,義並與上同。或得而自留,或轉將嫁賣,或乞人,亦同。其知情娶買者,謂從略、和誘以下,不問良賤,共知本情,或娶或買,限外不首,亦為蔽匿。
及藏逃亡部曲奴婢;
【疏】議曰:藏匿無日限。謂知是部曲、奴婢逃走,故將藏匿者。
署置官過限及不應置而置,
【疏】議曰:在令,置官各有員數。員外剩置,是名「過限」。案職制律:「官有員數,而署置過限及不應置而置。」注云:「謂非奏授者。」在此,雖有奏授,亦同蔽匿。於格、令無員而置,是名「不應置而置」。
詐假官、假與人官及受假者;
【疏】議曰:詐假官者,身實無官,假為職任。流內、流外,得罪雖別,詐假之義並同。或自造告身,或雇倩人作,或得他人告身而自行用,但於身不合為官,詐將告身行用,皆是。其假與人官者,謂所司假授人官,或偽奏擬,或假作曹司判補。「及受假者」,謂知假而受之。
若詐死,私有禁物:謂非私所應有者及禁書之類。
【疏】議曰:詐死者,或本心避罪,或規免賦役,或因犯逃亡而遂詐死之類。私有禁物者,注云「謂非私所應有者」,謂甲弩、矛矟之類。「及禁書」,謂天文、圖書、兵書、七曜曆等,是名「禁書」。稱「之類」者,謂玄象器物等,既不是書,故云「之類」。
赦書到後百日,見在不首,故蔽匿者,復罪如初。媒、保不坐。
【疏】議曰:赦書原罪,皆據制書出日,昧爽以前,並從赦免。惟此蔽匿條中,乃云「赦書到後百日」,此據赦書所至之處,別取百日為限。「見在不首,故蔽匿者」,謂人、物及所假官等見在,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一一〕並復罪如初。「初」者,謂如犯罪之初,贓物應徵及倍,悉從初犯本法。若人有轉易在他所,但其人見在不首,皆為故蔽匿。其媒、保不坐者,謂嫁娶有媒,賣買有保,既經赦原,無問百日內外,雖不自首,並皆不坐。
其限內事發,雖不自首,非蔽匿。雖限內,但經問不臣者,〔一二〕亦為蔽匿。
【疏】議曰:從「略、和誘」以下,「私有禁物」以上,謂赦書到後,事發之所百日內發者,雖不自首,亦非蔽匿。以其限尚未充,故得無罪。
注:雖限內,但經問不臣者,亦為蔽匿。
【疏】議曰:上云「限內事發,雖不自首,非蔽匿」,謂限內事發,經問即臣,為無隱心,乃非蔽匿。其經問不臣,雖在限內,仍同蔽匿之法。
即有程期者,計赦後日為坐。
【疏】議曰:程者,依令:「公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及公使,各有行程。如此之類,是為「有程期」者。律有「大集校閱,違期不到」之條,亦有計帳等,在令各有期限。此等赦前有違,經恩不待百日,但赦出後日仍違程期者,即計赦後違日為坐。赦後並須準事給程,以為期限。
其因犯逃亡,經赦免罪,限外不首者,止坐其亡,不論本罪。謂赦書到後,百日限外計之。
【疏】議曰:謂赦前犯罪,因即逃亡,會赦之後,罪皆原免,赦後百日,仍不自首,止有逃亡之坐,更不論其本罪。又如征防逃亡,會赦免罪,計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還,須計征防之日,以為逃亡定罪;限內流例若還,〔一三〕即同在家亡法。即軍人上番,因犯逃亡,〔一四〕經赦當下,亦同常亡之律。
注:謂赦書到後,百日限外計之。
【疏】議曰:上論蔽匿,既以百日之外為限,此逃亡之坐,亦以百日限外計之。
36 諸會赦,應改正、徵收,經責簿帳而不改正、徵收者,各論如本犯律。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疏】議曰:前條以百日為限,此據赦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徵收,仍有隱欺,不改從正者,皆如本犯得罪。其應改正、徵收,具如子注。〔一五〕
注:謂以嫡為庶、以庶為嫡、違法養子,
【疏】議曰:依令:「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孫承嫡者傳襲。無嫡子,〔一六〕立嫡孫;無嫡孫,以次立嫡子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子;無庶子,立嫡孫同母弟;無母弟,立庶孫。曾、玄以下準此。」若不依令文,即是「以嫡為庶,以庶為嫡」。又,準令:「自無子者,聽養同宗於昭穆合者。」若違令養子,是名「違法」。即工、樂、雜戶,當色相養者,律、令雖無正文,無子者理準良人之例。
注:私入道、詐復除、避本業,
【疏】議曰:「私入道」,謂道士、女官,僧、尼同,不因官度者,是名私入道。詐復除者,謂課役俱免,即如太原元從,給復終身;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一七〕放賤為良,給復三年之類。其有不當復限,詐同此色,是為「詐復除」。「避本業」,謂工、樂、雜戶、太常音聲人,各有本業,若迴避改入他色之類,是名避本業。
注:增減年紀、侵隱園田、脫漏戶口之類,須改正;
【疏】議曰:「增減年紀」,謂增年入老,減年入中、小者。其有增減,雖不免課役,亦是。「侵隱園田」,謂人侵他園田及有私隱、盜貿賣者。脫漏戶口者,全戶不附為「脫」,隱口不附為「漏」。稱「之類」者,謂增加疾狀,脫漏工、樂、雜戶之類。會赦以後,經責簿帳,即須改正,若不改正,亦論如本犯之律。
注:監臨主守之官,私自借貸及借貸人財物、畜產之類,須徵收。
【疏】議曰:「監臨」,謂於臨統部內。「主守」,謂躬親保典之所者。以官財物、畜產私自借貸及將官物、畜產私借貸人者,其車船之屬同財物,鷹犬之屬同畜產,故言「並須徵收」。
問曰:上條會赦以百日為限,下文會赦乃以責簿為期;若有上條赦後百日內,責簿帳,隱而不通者,下條未經責簿帳,經問不臣,合得罪否?
答曰:上條以罪重,故百日內經問不臣,罪同蔽匿,限內雖責簿帳,事終未發,縱不吐實,未得論罪。後條犯輕,赦後經責簿帳不通,即得本罪。經年不經責簿帳,據理亦未有辜。雖復經問不臣,未合得罪。
又問:蔽匿之事,限內未首及應改正,簿帳未通,乃有非是物主,傍人言告,未知告者得罪以否?
答曰:赦前之罪,各有程期,限內事發,律許免罪,終須改正、徵收,告者理不合坐。
校勘記
〔一〕 謂犯徒已配 「徒」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二〕 未至配所 「配」原訛「前」,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三〕 更犯徒役 「役」原脫,據至正本、岱本、宋刑統補。
〔四〕 六十以上 「六十」原訛「十一」,據文化本改。按:本書卷十七賊盜律「謀反大逆」條律文云:「婦人年六十及廢疾者,並免。」注云:「餘條婦人應緣坐者,準此。」
〔五〕 八十是為老耄 「為」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六〕 若或強盜合死 「若」原訛「者」,據岱本、宋刑統改。
〔七〕 又有配役時無疾 「疾」原作「病」,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八〕 并坐贓 「贓」下原衍「罪」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刪。
〔九〕 律注云生產蕃息 「云」原脫,「產蕃」原誤作小字並列,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改。
〔一0〕沽賣之所為店 「沽」原訛「估」,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一〕故蔽匿隱藏而不首出 「匿」原脫,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補。
〔一二〕但經問不臣者 「臣」原作「承」,據元刻本、至正本、文化本、律附音義、宋刑統改。按:孫奭律音義:「臣,伏辭也」,沈家本常熟瞿氏宋本律文附音義跋:「其本字當作臣」,「校者不察,遽改為承,而古義湮矣。」下同。
〔一三〕限內流例若還 按:「流例」不可解,疑當作「征防」。前云「計百日限外,征防仍自未還」,此云征防已還也。
〔一四〕因犯逃亡 「亡」原訛「走」,據文化本改。按:本條律文即作「其因犯逃亡」。
〔一五〕具如子注 「子」原訛「此」,據至正本、文化本、岱本、宋刑統改。
〔一六〕無嫡子 按:本書卷十二戶婚律「立嫡違法」條疏文及唐六典司封郎中員外郎條所載令文,均作「無嫡子及有罪疾」,此不言「及有罪疾」四字者,文略。
〔一七〕沒落外蕃投化給復十年 按:沒落外蕃與外蕃投化乃二事而非一事,其給復年限亦各不同,此處文字當有脫訛。通典六載令云:「諸沒落外蕃得還者,一年以上復三年,二年以上復四年,三年以上復五年。外蕃人投化者,復十年。」
[book_title]故唐律疏議卷第五名例 凡八條
37 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正贓猶徵如法。
【疏】議曰:過而不改,斯成過矣。今能改過,來首其罪,皆合得原。若有文牒言告,官司判令三審,牒雖未入曹局,即是其事已彰,雖欲自新,不得成首。
注:正贓猶徵如法。
【疏】議曰:稱正贓者,謂盜者自首,不徵倍贓。稱如法者,同未首前法,徵還官、主:枉法之類,彼此俱罪,猶徵沒官;取與不和及乞索之類,猶徵還主。
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疏】議曰:假有盜牛事發,因首鑄錢,鑄錢之罪得原,盜牛之犯仍坐之類。
即因問所劾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
【疏】議曰:劾者,推鞫之別名。假有已被推鞫,因問,乃更別言餘事,亦得免其餘罪,同「因首重罪」之義。故云「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及相告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期,雖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議曰:遣人代首者,假有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但遣代首即是。「若於法得相容隱者」,謂依下條「同居及大功以上親」等,若部曲、奴婢為主首。「及相告言者」,此還據得容隱者。縱經官司告言,皆同罪人身首之法。其小功、緦麻相隱,既減凡人三等,若其為首,亦得減三等。
注:緣坐之罪及謀叛以上本服期,雖捕告,俱同自首例。
【疏】議曰:緣坐之罪者,謂謀反、大逆及謀叛已上道者,並合緣坐。及謀叛以上本服期者,謂非緣坐,若叛未上道、大逆未行之類,雖尊壓、出降無服,各依本服期。雖捕告以送官司,俱同罪人自首之法。
其聞首告,被追不赴者,不得原罪。謂止坐不赴者身。
【疏】議曰:謂犯罪之人,聞有代首、為首及得相容隱者告言,於法雖復合原,追身不赴,不得免罪。「謂止坐不赴者身」,首告之人及餘應緣坐者,仍依首法。
即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疏】議曰:「自首不實」,謂強盜得贓,首云竊盜贓,雖首盡,仍以強盜不得財科罪之類。「及不盡者」,謂枉法取財十五疋,雖首十四疋,餘一疋,是為不盡之罪。稱「罪之」者,不在除、免、倍贓、監主加罪、加役流之例。假有人強盜二十疋,自首十疋,餘有十疋不首,本法尚合死罪,為其自有悔心,罪狀因首而發,故至死聽減一等。
問曰:謀殺凡人,乃云是舅;或謀殺親舅,復云凡人,姓名是同,舅與凡人狀別。如此之類,若為科斷?
答曰:謀殺凡人是輕,謀殺舅罪乃重,重罪既得首免,輕罪不可仍加。所首姓名既同,唯止舅與凡人有異,謀殺之罪首盡,舅與凡人狀虛,坐是「不應得為從輕」,合笞四十。其謀殺親舅,乃云凡人者,但謀殺凡人,唯極徒坐;謀殺親舅,罪乃至流。謀殺雖已首陳,須科「不盡」之罪。三流之坐,準徒四年,謀殺凡人合徒三年,不言是舅,首陳不盡,處徒一年。
又問:一家漏十八口,並有課役,乃首九口,未知合得何罪?
答曰:律定罪名,當條見義。如戶內止隱九口,告稱隱十八口,推勘九口是實,誣告者不得反坐,以本條隱九口者,罪止徒三年,罪至所止,所誣雖多,不反坐。今首外仍隱九口,當條以「不盡」之罪罪之,仍合處徒三年。
又問:乙私有甲弩,乃首云止有矟一張,輕重不同,若為科處?
答曰:甲弩不首,全罪見在。首矟一張,是別言餘罪。首矟之罪得免,甲弩之罪合科。既自首不實,至死聽減一等。
又問:假有監臨之官,受財不枉法,贓滿三十疋,罪合加役流。其人首云「受所監臨」,其贓並盡,合科何罪?
答曰:律云:「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聽減一等。」但「不枉法」與「受所監臨」,得罪雖別,贓已首盡,無財可科,唯有因事、不因事有殊,止從「不應為重」,科杖八十。若枉法取物,首言「受所監臨」,贓亦首盡,無財可坐,所枉之罪未首,宜從所枉科之:若枉出入徒、流,自從「故出入徒、流」為罪;如枉出入百杖以下,所枉輕者,從「請求施行」為坐。本以因贓入罪,贓既首訖,不可仍用「至死減一等」之法。
注: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疏】議曰:假有竊盜十疋,止首五疋,五疋不首,仍徒一年,是名「止計不盡之數科之」。「科之」之義,是復上文,亦與「罪之」之義不殊。不盡贓多,至死者減一等。
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
【疏】議曰: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問欲舉而自首陳;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類事發歸首者:各得減罪二等坐之。
即亡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亦同。
【疏】議曰:「雖不自首」,謂不經官司首陳。「能還歸本所者」,謂歸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減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還歸移改之所,亦同。
其於人損傷,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應過失者,聽從本。
【疏】議曰:損,謂損人身體。傷,謂見血為傷。雖部曲、奴婢傷損,亦同良人例。
注:因犯殺傷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應過失者,聽從本。
【疏】議曰:假有因盜故殺傷人,或過失殺傷財主而自首者,盜罪得免,故殺傷罪仍科。若過失殺傷,仍從過失本法。故云「本應過失聽從本」。
於物不可備償,本物見在首者,聽同免法。
【疏】議曰:稱「物」者,謂寶印、符節、制書、官文書、甲弩、旌旗、幡幟、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色。「本物見在首者」,謂不可備償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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